律师代理河北省某工业公司参与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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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504942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日,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与河北省邢台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某公司)、河北地方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业公司)就购买焦炭事宜分别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1)由广东某公司向邢台市某公司购买焦炭,在邢台金丰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某公司)交货;(2)河北工业公司向广东某公司购买焦炭,在金丰某公司交货,河北工业公司须于交货后45日后付清货款;(3)河北工业公司与金丰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金丰某公司向河北工业公司购买焦炭并于金丰某公司交货。签约后广东某公司分五次向邢台市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为19778117.65元,广东某公司自认河北工业公司向其支付了13783.41元的货款,同期各方货物在金丰某公司交接的文书手续齐全,有各方的盖章确认。后因金丰某公司资金困难不能付款,广东某公司遂将河北工业公司及邢台市某公司、金丰某公司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1日,邢台市某公司与金丰某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向广东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愿意就河北工业公司在与广东某公司进行的经济往来中对广东某公司发生的债务向广东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主合同为河北工业公司与广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所有《物资采购合同》及与《物资采购合同》有关的文件,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广东某公司对河北工业公司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
2016年1月14日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破重字第1-3号《决定书》,载明2015年12月30日,该院依法裁定受理金丰某公司重整一案。据金丰某公司重整案中金丰某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表-普通债权》表格显示,金丰某公司确认本案广东某公司的债权,但无法显示债权的性质。
2016年12月12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工业公司向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19959290.19元及利息损失(以19959290.1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邢台市某公司、金丰某公司对河北工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邢台市某公司、金丰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工业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97元、保全费5000元(广东某公司均已预付),均由河北工业公司、邢台市某公司、金丰某公司负担。
2017年1月16日,河北工业公司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河北工业公司。律师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1.在本案交易前,金丰某公司和广东某公司就长期存在借贷关系。金丰某公司2014年9月2日向广东某公司支付226667.55元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3月1日记载向广东某公司支付200000元利息以及2015年4月1日记载向广东某公司支付289498.47元利息的的记账凭证及其所附《原燃辅料和付款审批表》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实。金丰某公司在2014年9月2日向广东某公司支付226667.55元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已明确附言款项性质为“利息”。一审法院称“上述银行转款凭证末附言款项性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2.在本案交易中,广东某公司担当的仍然是资金提供者的角色。依据合同约定,金丰某公司向河北工业公司“采购货物”的价格是1000.34元/吨,河北工业公司向广东某公司“采购货物”的价格是950.34元/吨,广东某公司向邢台市某公司“采购货物”的价格是940元/吨。如果本案物资采购合同之下未隐藏借贷关系,金丰某公司完全可以按940元/吨的价格直接从邢台市某公司采购货物,减少中间环节减少开支,没有必要从河北绕到广东去向同样位于河北的邢台市某公司采购货物。对此,广东某公司解释称,因为邢台市某公司不同意赊销,而广东某公司则可给45天赊销期,所以才通过广东某公司购买货物。如果广东某公司的解释属实,本案交易所需资金就应由广东某公司先行支付,其在本案交易中承担的就是资金提供方这一角色。
3.作为资金提供方,广东某公司在本案交易中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依据合同约定,广东某公司应按940元/吨的价格向邢台市某公司支付“货款、采购货物”,然后再按950.34元/吨的价格供给河北工业公司并从河北工业公司收取“货款”,其利润为10.34元/吨,占采购价940元/吨的1.1%。在“采购价格”跌到930元/吨时,广东某公司与河北工业公司的结算价格是940.23元/吨,利润为10.23元/吨,系采购价930元/吨的1.1%;在“采购价格”涨到945.66元/吨时,其与地某工业公司的结算价格为956.06、吨,利润为10.4元/吨,亦为采购价945.66元/吨的1.1%。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依据实际结算,广东某公司均不承担货物价格涨跌可能导致的经营风险,而只收取1.1%的固定收益。即广东某公司通过所谓“赊销方式”提供45天资金所应获得的是1.1%的固定收益,这显然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
4.在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后,广东某公司实际亦未交付货物。依据合同约定,案涉货物应由邢台市某公司卖给广东某公司,广东某公司卖给河北工业公司,河北工业公司卖给金丰某公司,即货物最终应由邢台市某公司予以提供。但邢台市某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货物,故作为上述交易链中一个环节的广东某公司,在邢台市某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货物情况下,其实际并无可以交付的货物。且广东某公司亦未提供其向河北工业公司交付货物的任何原始物流凭证。在此情况下,河北工业公司为广东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及其所附“货物过磅明细表”做为反映广东某公司交付货物的唯一证据,在实质上显然缺乏客观依据和事实基础,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述《收货证明》及其所附“货物过磅明细表”,就确认广东某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5.本案交易更符合借款合同特征,而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本案所涉物资采购合同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结算,作为买方,广东某公司不承担货物验收义务;作为转售方,广东某公司亦不承担货物价格涨跌可能导致的经营风险,而是在提供资金45天后即可从河北工业公司收回“采购”自邢台市某公司的“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内即可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利息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虽然广东某公司提供了河北工业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欲证明其已向河北工业公司交付货物,但上述证据却不能否定金丰某公司和广东某公司以买卖形式进行借贷的真实目的,且广东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货物,故本案交易显然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二)一审法院依据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1.本案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借贷方是金丰某公司,出借方是广东某公司。这一事实已得到金丰某公司明确承认,并可与其他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显然忽视了在买卖形式之下隐藏的借贷关系。
2.本案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广东某公司依据形式上的买卖合同要求地方某工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要求邢台市某公司和金丰某公司对所谓“买卖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亦应驳回。因本案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则可另案处理。
(三)一审法院因本案查封石家庄市槐安路XXX号房产,亦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016年9月5日,一审法院因本案在石家庄市XX房产上张贴裁定书和封条,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但是,该房产所有权人系河北省某工业办公室,河北工业公司虽在该址办公,但河北工业公司却非该房产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因本案对该房产实施查封,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河北工业公司在2016年9月6日已向一审法院邮寄书面《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在本案开庭时亦与一审法院做过交涉。但一审法院至今未解封上述房产,亦未就上述复议申请向河北工业公司做任何答复。对此,亦请一并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北工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核算项目明细账3页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一审后调取了金丰某公司账目,可见最早金丰某公司向广东某公司借款是2013年4月份,广东某公司将承兑汇票共28份金额20076623元提供给金丰某公司,金丰某公司将承兑汇票交给了他的两家供应商,汇票的背书人是广东某公司,被背书人是两家供应商铁矿公司,可以体现出广东某公司2013年借款给金丰某公司,广东某公司和金丰某公司的真实合意是借款。核算项目明细账是金丰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原件在破产管理人处,如果需要原件可出具调查函。广东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只有复印件,且事实不对,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2.河北工业公司主张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关系,但广东某公司第一次诉讼是2015年4月,2013年材料与本案无关。3.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借款的关系,即使有借款也与本案没有关系。邢台市某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广东某公司与金丰某公司业务往来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确定。金丰某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询中,邢台市某公司陈述:因邢台市某公司场地有限,本案合同签订前其确实有一批货物在金丰某公司,至于数量和是否本案合同项下货物需庭后核实。
本院认为,广东某公司与河北工业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编号ZY-DM-20150101)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广东某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货款,河北工业公司辩称本案实为借贷关系,广东某公司没有交付合同项下货物,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某公司有无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其主张河北工业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有无依据。本院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中金丰某公司、河北工业公司、广东某公司、邢台市某公司之间于同日签订三份《物资采购合同》,分别建立三个买卖合同关系,以在最终买方金丰某公司与实际卖方邢台市某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约定来看,各方在合同签订时对最终买方及卖方均已知悉,金丰某公司、邢台市某公司亦陈述双方曾有业务往来,故从商业交易常理出发,上述复杂货物及货款流转方式之合理性、必要性存疑。广东某公司对此解释为通过其建立买卖关系是因邢台市某公司不同意赊销、而该司可给予45天赊销期。但本案中《收货证明》记载的首次收货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最后收货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而广东某公司首次向邢台市某公司付款为2015年4月10日,最后付款是2015年5月26日。对应的付款时间均已超过邢台市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ZY-HFT-20150101)约定的付款时间“货到货场后支付货款80%”,也超过了广东某公司所述45天赊销期,故广东某公司对交易方式的解释与其主张的实际履行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中三份《物资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时间、买卖标的及数量均有约定,但均未涉及交货时间。各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实际来源方为邢台市某公司,而邢台市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没有提供货物,二审中虽然没有明确否认货物存在,但其关于有货物事先存放在金丰某公司的陈述,亦与《收货证明》和相关货物过磅明细表中关于货物经由公路运输分批次送抵收货地的记载不符。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台市某公司在收到广东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又在当日或次日将对应金额的款项付给金丰某公司,没有用于采购货物,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货物实际来源,故本案合同项下货物是否实际存在亦属存疑。
第三,广东某公司主张其已依约交付货物,为此提交《收货证明》及相关货物过磅明细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本案交易相关方出具,缺乏在货物来源及交付过程中形成的无利害关系方出具的原始凭据,在本案交易方式及相关货物是否存在尚存疑的情况下,广东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至于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广东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交付涉案货物,故其要求地某工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由邢台市某公司、金丰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河北地方某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465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案件表面为多主体间的焦炭连环买卖法律关系,而实质却是借贷关系,其独特性在于借贷双方为了达到掩盖真实借款之目的,精心策划组织多方当事人订立名义为焦炭买卖的连环合同,又将虚假的连环买卖融入真实贸易链条中,借真实贸易中的交易流水及发票做掩护,将虚假的连环买卖伪装成真,实现企业间借款输送利息之目的。
因虚假连环买卖中掺杂了真实贸易,且虚假连环买卖中的各方当事人本身存在常年的贸易往来,再加之借贷双方在组织各方签订连环买卖合同时精心策划、组织签订,故涉案法律关系混淆性极强。
当借款人能正常履行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可通过连环买卖合同各方相互的打款开票获取利息;而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时,出借人则有权依据焦炭买卖合同向相对方主张合同利益,将出借人偿还不能的风险予以转嫁。
【结语和建议】
第一、 重视“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证明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种类之一,然因其主观色彩较为浓重,该证据经常在司法实践中被我们忽视,同时也往往在审理过程中得不到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鉴于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性质,掩盖虚假的真实买卖与名义上为买卖而实质为借贷相互混淆,面对原告恶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单方陈述,在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我方反驳主张的情况下,充分重视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证据为己用,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尤为重要。
在广东某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发货通知书》、《收货证明》、相关货物过磅明细表等却未提交合同已履行的充分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邢台市某公司、金丰某公司两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证相互印证了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名义买卖、实为借贷的实质。即便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仍不足以证实案系合同形式,从逻辑上看,广东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直接诉请河北地方煤炭返还货款及违约金;邢台市某公司、金丰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其主张属实,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余各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金丰某公司自认使用了广东某公司的诉请款项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且在一审判令其担责的情况下却始终未上诉,亦加强了河北工业公司、金丰某公司各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重视逻辑严密推理的重要性。
逻辑推理的运用是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重要依据。因涉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相当程度上依赖于组织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运用逻辑推理得出合理结论。每一项间接证据链条的形成,都会为法官最终形成内心确认增加砝码。
鉴于本案连环买卖合同系精心策划、组织签订,真实买卖与虚假买卖混淆,故面对双方针锋相对的观点,如何解释案系连环买卖合同订立内容高度一致、订立日期相同?如何解释广东某公司在本案交易中无论焦炭进价涨跌,均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如何解释广东某公司对交易方式的解释与实际履行方式不符?一二审中我方代理在这方面的努力,在一二审,特别是二审判决书中得到充分体现,二审判决书中关键内容的查明论证,必将成为十分精彩的说理充分逻辑严密的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