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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兰某与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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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550352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与河北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某集团公司承建某物流公司的“河北某物流园”项目19-22#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该合同落款处某集团公司一方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郎某某和王某某签字。

2014年4月,李兰某分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19日,王某某作为某集团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李兰某对承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河北某物流园恒信五金城19#20#22 #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如下:总款1224000元,已付49.75万元,欠款726500元”,结算单有结算人王某某、水电班组负责人李兰某、证明人邵某某签字,没有某集团公司的签章。

某集团公司未给付李兰某工程款726500元,为此,李兰某诉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公司给付李兰某工程款726500元;2、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公司给付李兰某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7年1月19日至起诉之日为5004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某集团公司和某物流公司承担。

某集团公司反驳意见,李兰某与其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关系,双方之间无施工合同确认承包事实,其未给付过李兰某任何款项,也未出具任何欠款手续,李兰某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诉求。王某某欲从公司承揽部分工程,郎某某邀请王某某与某物流公司共同洽谈,故在《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有王某某的签字。王某某系承包我公司工程的人员,并非公司职工,更非项目负责人,也不是代表人。结算单没有单位公章,没有相应的承保合同来确定总价款、施工范围、施工事实、已给付款项的相应凭证予以辅证,以此来主张欠款数额不能成立。某物流公司的反驳意见,某物流公司与李兰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兰某起诉其主体不适格。某物流公司已不欠某集团公司任何款项,而且已超出支付,应驳回对其诉求。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兰某仅出具个人署名的结算单,没有施工中的证据证实施工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施工合同有关的约定内容,也没有付款凭证证实相互之间存在付款事实。在李兰某的证据中,没有有关某集团公司及某物流公司的单位印章,不能确定系公司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驳回了李兰某的诉讼请求。                                           

李兰某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集团公司给付李兰某工程款72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物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给付李兰某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李兰某已提供真实有效的结算单情况下,以未签订书面合同及没有付款凭证等理由驳回李兰某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基础上的错误判决。二审期间,某物流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单,审定了工程造价,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系工程竣工后经工程咨询公司审核,于2016年5月24日由某集团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共同签订的,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了某集团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王某某签字。                        

【代理意见】

王某某既然能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那么李兰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利代表某集团公司,王某某在对外签字结算一样产生约束力。王某某在工地上以负责人身份出现,除此以外再无他人负责,如果王某某仅是受邀洽谈工程,那么他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二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单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了某集团公司公章并有王某某签字,以上充分说明王某某代表了某集团公司,并参与了该项目工程施工。李兰某虽与某集团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李兰某已实际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某集团公司应按结算单所载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给付李兰某。某物流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集团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某集团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某集团公司承建某物流园项目19-22#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依约施工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单均有王某某签字,某集团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在一审的陈述也能证明王某某代表某集团公司进行洽谈合同及相应工程结算审核,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某参与了工程施工。某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水电工程由第三方来完成,在施工期间王某某将案涉水电工程的施工交给李兰某完成,并与李兰某签署工程结算单,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故予以认定。王某某代表某集团公司洽谈签署合同并进行相应工程竣工结算,李兰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代理权,故王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李兰某签订结算单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某集团公司承担。李兰某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自2017年1月19日始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王某某将部分水电工程交与李兰某完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工程转包合同,李兰某也并无施工资质,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某物流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集团公司给付李兰某工程款72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兰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书: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李兰某仅出具个人署名的结算单,没有施工中的证据证实施工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施工合同有关的约定内容,也没有付款凭证证实相互之间存在付款事实。在李兰某的证据中,没有有关某集团公司及某物流公司的单位印章,不能确定系公司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驳回了李兰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集团公司给付李兰某工程款72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兰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

第一,王某某与某集团公司关系,即王某某的身份。根据某物流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王某某在某集团公司盖章处签名,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单某集团公章处王某某的签名,加之某集团在一审中的反驳意见,完全能够证明王某某的身份,即某集团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人。

第二,工程结算单上没有某集团公司公章,王某某以个人名义签字,某集团公司对结算单中所欠工程款是否有给付义务。王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王某某与李兰某签署结算单应为职务行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使,王某某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但李兰某基于王某某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其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从这个角度说,某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也负有给付义务。

第三,工程结算单能否证明李兰某有施工事实,可否作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证据。工程结算单性质上类似于欠条,根据结算单及某集团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可以证实欠款系基于工程施工所形成的,不属于非法欠款关系,该结算单载明了施工项目及总款、已付款、欠款,可以证明李兰某的施工事实,也可以以此主张欠款。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一审李兰某的诉求被法院驳回,二审中,我们作为李兰某代理律师敏锐地发现和利用了对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单中某集团公司处王某某的签名的细节,并从某集团公司陈述中寻找漏洞,从而更加确实了王某某系某集团公司该工程项目代表人身份,并最终被法院关注并采信,使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一审判决,赢得了本案的诉讼                                                

在目前建设市场混乱的现实情况下,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承包开始即应注意收集每个施工环节的证据,并注意梳理工程所涉的分包承包主体和关系并留存证据,工程结算单要详细列明工程范围、施工开始和结束时间、工程单价、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并由单位盖章确认,避免工程完工索要工程款时因缺乏证据而使诉讼陷入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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