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与山西稷山公司、河北深州热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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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486373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0日,河北省深州市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山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稷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稷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集团公司临猗公司老装置安全整改项目650立方米球罐拆除及安装工程。拆除地点在临猗分公司,安装点在稷山公司10万吨合成氨项目施工现场。工程范围是球皮拆除及组装焊接、球罐水压试验、气密性试验等。热力公司将该项工程委托江西南昌人刘万某具体负责,刘万某是南昌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熊某),李某系江化公司员工,和其他几名员工随刘万某在稷山公司施工,2012年8月7日晚9时,球罐在进修水压试验时,李某查看球罐阀门时,被阀门喷出的液氨将眼睛灼伤,刘万某个人支付费用64600元,李某花去药费50212.36元,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李某以稷山公司员工赵某违规操作致其眼睛受伤为由,在稷山县法院提起诉讼,稷山县法院追加热力公司为第三人,一审判决热力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19157.63元。热力公司不服,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院经审理后发还重审,稷山县法院重审后再次判决热力公司赔偿李某损失219157.63元,热力公司再次上诉,运城中院依法改判李某自行承担损失10%,热力公司和稷山公司各承担45%。
【代理意见】
一、热力公司不是原告所诉的致害侵权人,热力公司作为法院追加的第三人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其眼睛受伤是在稷山县参加稷山公司液氨球罐改造项目中,于2012年8月7日晚9时,在稷山公司工作人员赵某让其查看阀门时,赵某打开阀门,阀门内喷射出液氨,将原告眼睛烧伤,要求稷山分司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热力公司不是原告所诉的致害侵权人,热力公司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工艺管道的安装稷山公司安排给了其他公司,而伤害眼睛的阀门是工艺管道安装工程一小部分工程,与热力公司无关。经核准的650立方米球形储罐移装施工方案中显示:热力公司施工界限为球罐底部第一法兰面以上为止。技术协议第4.4也有约定,调节阀由甲方(稷山分公司)承担,管道仪表如根部阀,测温点,流量计的开孔焊接等由乙方(热力公司)承担,由此来看,致原告受伤的阀门与热力公司无关。
原告是在做球罐水压试验时被液氨烧伤眼睛,水压试验的介质应是干净的自来水,不是液氨。所以即便阀门关闭不严,喷射出来的水也不至于将原告眼睛烧伤。稷山分公司使用了含有液氨的旧阀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致害物、致害原因均与热力公司无关,热力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审判决法律关系混乱。
本案热力公司为稷山公司拆除安装球罐,热力公司与稷山公司是定作合同关系,江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万某受热力公司委托,带领包括被上诉人李某在内的江化公司员工在稷山公司安装球罐施工作业,作业过程中李某眼睛受伤,这是案件基本事实。江化公司与热力公司双方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联营关系,李某不属于上诉人热力公司员工。
李某在原审中起诉的,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要求追究的是稷山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将其致伤而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在其诉状和庭审中均没有变化,二审当中又改变主张要求追究热力设备公司安全生产责任,既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也导致实体法律中多重法律关系的混乱。
1.一审法院不是按照李某所诉的人身损害赔偿认定的法律关系,而是按照劳动关系认定确定责任,如判决书第8页:“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应系第三人热力公司。原告是代表第三人(即合同的承包方热力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系第三人员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其受到的伤害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法院前面认定李某与热力公司是劳动关系,但将劳动关系等同于雇佣关系,后面又按雇佣关系裁判,如判决书第9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这里的第十一条是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认定的原则。
所以,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起诉,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关系认定,最后按照雇佣关系判决,法律关系混乱。
三、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法律规定。
李某在原审中起诉的,是追究稷山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偏离原告主张,强行将民事责任判至上诉人热力公司身上,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李某是江化公司员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万某。这一点原审原告李某,原审卷宗中李某的证人刘某、胡某及其江化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均可证实,况且李某在南昌市(东湖区、青云谱区仲裁机构和法院及其南昌市中级法院)已经按照劳动关系正在对江化公司进行仲裁、诉讼,李某及稷山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江化公司是一个合格、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属于劳动用工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该类争议。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的李某与热力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李某与江化公司和热力公司两个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其仲裁和诉讼也应该在深州市解决。现在原审稷山县法院在山西省稷山县直接按照劳动用工关系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仲裁前置”“地域管辖”“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原审法院适用实体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李某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但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自相矛盾,法律逻辑混乱:
1.稷山县法院原审判决是认定的李某与热力公司是劳动关系,这个条文是雇佣关系的归责原则,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2.这个条文的第三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原审法院却断章取义。
3.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条文已经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明确所谓的雇主和雇员是指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劳务受到伤害要根据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之间各自的过错来确定责任。原审法院把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张冠李戴成劳动关系的无过错责任,存在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
所以,一审法院就没有弄清原告告的什么,各当事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各种法律关系的区别是什么,各种法律关系适用什么样的裁判规则,地域管辖应该怎样确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热力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19157.63元(扣除刘万某支付的64600元)。热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院经审理后发还重审,稷山县法院重审后再次判决热力公司赔偿李某损失219157.63元,热力公司再次上诉,运城中院依法改判李某自行承担损失10%即28375.76元,热力公司和稷山公司各承担45%即127691元,热力公司扣除64600元实际再付63091元。
【裁判文书】
运城中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1.关于被上诉人稷山公司与上诉人热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01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稷山公司与上诉人热力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综合该合同中关于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约定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正确,即被上诉人稷山公司系定作人,上诉人热力公司系承揽人。2.关于上诉人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经查,上诉人热力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刘万某指派被上诉人李某等人作为技术人员前往施工现场施工作业,被上诉人李某在施工作业中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热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刘万某先后支付被上诉人李某64600元。虽然,上诉人热力公司在诉讼中称,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指出李某与案外人江化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争议纠纷,同时,上诉人热力公司又称其与江化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合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应认定上诉人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在向上诉人热力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身体受到损害,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即上诉人热力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稷山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定作人,其工作人员让被上诉人李某查看门阀是否堵塞时,被液氮灼伤眼睛。上诉人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稷山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是进行水压试验,而被上诉人稷山公司的工作人员指示被上诉人李某对存有液氮的容器门阀进行作业,其明显存在指示方面的重大过失,因此,被上诉人稷山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热力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考量,由被上诉人李某自己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稷山公司、上诉人热力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热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刘万某已经支付的64600元,应予扣减。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稷山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热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擅自改变上诉人李某诉求、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其他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各项损失127691元(含已支付的64600元);
三、被上诉人稷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各项损失12769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一个法律问题的哲学思辨。
看西游记常听到这样一句问话:“你是谁?你从哪里来,要到哪里去?”然后唐僧就会一次一次、不厌其烦地回答四面八方人“贫僧唐三藏,从东土大唐而来,去往西天拜佛求经……。”这三个问题,被戏称为哲学三个终极问题,简单来说就是世界本原问题,即哲学上所谈的本体论问题,哲学具有思想的开放性、思维的批判性、思考的逻辑性,具体到个案,也不妨用哲学思维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抽丝剥茧,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原告李某按照人身损害起诉,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关系认定,最后按照雇佣关系判决,李某和原审法院就没有很好的弄清楚这三个问题,当然他们也有各自的动机和目的。
李某是谁?李某是刘万某的江化公司员工。
李某从哪里来?李某从江化公司随刘万某到稷山公司施工,被稷山公司工作人员致伤,刘万某是热力公司在稷山公司项目经理。
李某要到哪里去?李某受伤后,起诉稷山公司要求追究稷山公司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李某并没有起诉热力公司,后在法院追加第三人后,在二审调转枪口追究热力公司安全责任。
通过阅卷和审理,透过纷繁复杂的案卷千丝万缕的关系中当中厘清了这三个问题,并形成代理意见,向二审法院进行了阐述,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李某专业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业务自担损失10%;李某与热力公司雇佣关系,热力公司负担45%;稷山公司作为定作人指示方面有重大过失,承担45%。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复杂,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多样,诉讼请求非常关键。
本案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建设施工关系、加工定做关系、安全生产关系交织在一起,原告起诉的究竟是要求各方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劳动用工主体责任?还是雇主责任?还是安全生产责任?一直处于混沌状态。
本案李某与江化公司是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最终认定李某与热力公司属于雇佣关系,热力公司与稷山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是加工承揽合同,热力公司在施工中对生产负有安全生产责任。
但是原告起诉选择的是追究稷山公司的侵权责任,我方抓住其诉求,以热力公司不是原告起诉的侵权人为切入点,进行抗辩,要求法院“不告不理”,迫使其二审改变策略,将热力公司变更为被告,追究安全生产责任,我方又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是通知业务抗辩。最终原告没有论述清与热力公司是什么关系,追究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整个诉讼非常被动。
【结语和建议】
1.异地诉讼要克服畏难心理,奔赴千里之外的山西作战,也要敢于亮剑,不屈不挠,不达目的不罢休。本案原告受伤值得同情,但其诉讼方向出现偏差,导致原审法院两次判决热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通过艰苦努力,取得了较好的结果。
2.作为代理人在复杂案件面前,要善于运用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统揽全局,透过现象发现本质,这样才能举重若轻,事半功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