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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马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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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5486295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邯郸市卓峰房地产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导致6000余名投资群众血本无归,为此邯郸市政府专门成立了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2016年9月27日,马某某带领部分集资参与人到市委门前维权请愿,要求撤换工作组。经工作组和群众协商一致,由群众重新推选维权代表与常委,成立参加“三方共管”的群众自治组织,马某某以头票当选常委。同年11月21日,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以煽动非法集会为由对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马某某被释放后,工作组要求重新选举常委,但马某某仍高票当选。同年12月23日,马某某等三四十名群众先后到信访局、市委及河北巡视组反映工作组违法乱纪的问题,期间还对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同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对马某某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7日,丛台区人民法院准许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8年1月26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马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马某某无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马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根据起诉书指控三起事实,被告人均是在邯郸市委门口聚集……这并不符合本案所侵犯的犯罪对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客体是特定社会主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具体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科研和教学秩序。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注册组织成立的合法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并且侵害到致使其活动无法进行,达到造成严重的损失的入刑程度。而且应当注意的是自刑法修订以后本罪不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这类犯罪独立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结合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均发生在邯郸市市委门口,都是国家机关,因此马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二、本案马某某等人不存在意图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

(一)本案马某某等人三次先后到市信访局和市委门口在主观上均不存在意图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因此马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聚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若是首要分子,必须认识到自己在组织、策划、指挥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案马某某等代表群众上访起因是卓峰非法集资案,导致6000余投资群众血本无归。马某某等常委、代表是受6000余名投资群众,并在工作组的主持监督之下历时20余天层层推选的,依法代表群众行使权利,这是“聚众”的基础和合法依据。马某某等人为群众利益据理力争,勇敢举报、反映工作组违法违纪行为,响应省委巡视组的号召行使权利,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遇到工作组长期不予答复群众诉求,对群众提出的问题不予理睬,故采取了唱国际歌、拉横幅的行为,工作组一方证人将群众唱的国歌和国际歌定性为各种维权歌曲,通过在案的现场录像可知,群众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和国际歌,十八大闭幕奏响国际歌响彻大会,这能属于维权歌曲吗?至于打横幅,横幅内容没有针对市委政府,避开白底黑字,选择红底黄字,旨在在维权过程中减少社会影响。这与组织、策划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相悖。

起诉书指控第一项事实,根据马某某供述,我们到信访局反映问题了,没有谈好,在场的集资参与人就把我推到市委门口了。白世春本次没有参与。通过马某某手机QQ截图显示,9月27日到邯郸市信访局是为了维权申诉,而不在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起诉书指控第二项事实,马某某因在QQ群发布向河北省巡视组反映问题信息被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为由行政拘留。首先马某某发布向省委巡视组举报反映问题本身并不存在意图扰乱社会秩序,而是根据省委统一安排部署,郑重其事地欢迎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其次马某某发布信息的行为也绝非是煽动、策划非法集会,其行为性质与市政府在市委门口、报刊、电视上发布巡视公告毫无二致。更为重要的是马某某因被拘留并未参与。

起诉书指控第三项事实,根据马某某的供述,今天上午(12月23日)去邯郸市信访局巡视组递交材料,我到信访局询问卓峰项目救济款问题和三方共管问题。当问及去市委干什么,马某某回答“为了处理我们的问题,我去市委反映问题,让市委领导关注我们的事”。白世春供述称,今天上午(12月23日)卓峰代表委员向工作组提出问题不理睬我,所谓我今天上午到信访局正常上访,我到信访局之后无人接待,然后我就和所有维权人一起到市委门口。在案马某某手机QQ截图显示起诉书指控的12月23日的事实,群众代表是为了提交关于受害人过年钱、三方共管、债权人人身安全保障的材料,向领导吐吐苦水。由此得知,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马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均是工作组处理群众工作不当,对群众反映要求不予理睬,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

首先上访、信访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马某某等人通过上访和信访的方式维权受法律保护,并且市委秘书长也承认群众是依法维权;其次马某某等人信访目的是维护投资人的权益,而且马某某等维权群众代表是在工作组主持下选举产生,马某某头票当选常委,选举程序合法,投资群众拥护,“聚众”也是政府所为所承认的,维权群众代表第一次信访得到市委秘书长刘德明的认同,邯郸市政府为了处置卓峰非法集资案也成立工作组,马某某等人没有提出无理要求。

在本案中,马某某等人首先选择到市信访局反映问题,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漠不关心,置之不理,未获得群众的信任,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规定,要求政府落实维稳属地责任,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积极导入法治轨道,严格依法处置案件,切实有效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的司法观点,即对于机关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但对于借群体性事件,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本案并不符合该情形。(详见《<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三、马某某不是首要分子,其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要件

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系首要分子错误。马某某是受6000余名投资群众推选的代表之一,并且受到工作组的认可,同时也是“三方共管”其中一方的代表。上访的群众都是代表自己的利益自愿集结,与非法聚众纠集有本质的区别。在马某某的QQ聊天记录截图有印证:“不需代表自己单独讨债者可不参加。”

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马某某没有在场,更谈不上本案所谓的首要分子。

四、本案马某某等人上访维权没有达到其所涉嫌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更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因此马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由此得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仅是情节犯,同时也是结果犯。因此,构成该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的严重程度,以及“造成严重损失”,两者缺一不可。然而,本案马某某等人上访维权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程度,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失。鉴于公诉机关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出现了上述结果,故不但马某某不构成本罪,本案白世春亦不构成本罪。

1.本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必备构成要件。

本案辩护人对马某某等人到邯郸市信访局和市委门口维权上访不持异议,但其没有达到马某某所涉嫌的犯罪的必备的情节严重构成要件,即其行为没有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事实本身不存在致使市委无法工作的情节严重后果。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市委无法正常工作的结果。其中第二起事实,白世春等人的行为与马某某无关,也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为根据最高法的观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扰乱的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等。(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导致本起事实事态扩大的主要原因是峰峰公安局对马某某进行行政拘留,这是执法机关为了阻止马某某上访维权滥用权力,将法律沦为打压弱势群体的工具。更为关键的是第二起事实中,马某某作为工作组主持下群众代表推选出的常委发布上访信息,与是否发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并无直接关系,且此前马某某已被行政拘留其并未实际在场参与,不能将后果强加给无辜他人身上。

2.本案也没有出现造成严重损失的必要后果。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中“造成严重损失”是个不可缺少的要件。缺失该要件,即便主客观要件均具备,也不构成本罪。

(1)上访本身不构成犯罪。

上访是我国任何一名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本案的卓峰非法集资处置工作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投资群众的合法权益,其中保障投资群众的上访的权利。

(2)马某某等人聚集上访没有造成任何物质损失。

在起诉书和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和线索证实产生了何种损失,更无鉴定机构出具某种损失的鉴定意见书。

(3)最高法观点: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本罪。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本罪,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进行了规制。因此,在马某某等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同时符合“不能正常进行”的客观条件的,充其量属于治安处罚的范畴,而绝不能以犯罪处置。

(4)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进行了修正,其中规定“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虽然马某某曾被作出行政处罚,暂且不论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但其没有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结果构成要件,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综上,本案马某某等人上访维权既没有达到其所涉嫌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也没有造成任何严重损失结果,因此马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五、本案的程序问题

(一)卓峰非法集资工作组与马某某等群众存在利益冲突,且工作组与侦查机关职能和关系合二为一,极大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投资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邯郸市公安局专门成立了以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为组长的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成员均是市公安局和丛台公安局民警,例如市公安局副局长陈玉建是工作组常务副组长,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蒋振国是工作组成员,丛台区公安分局民警李如斌是工作组维稳综合组组长,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安云峰是工作组侦办组组长,等等,公安机关成立的工作组不仅是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办案部门,而且也是处置卓峰非法集资案的机构,就本案来讲,侦查机关丛台区公安分局受市公安局垂直领导,具体办案的派出所一切听命于市局成立的工作组,因此实际上工作组主导马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办理,甚至变更强制措施都要经过工作组的同意,工作组与侦查机关合二为一,由此可见,本案在程序上毫无正义和公正保障,可能极大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二)本案证人均是案件幕后的工作组成员,不仅证人身份有违程序正义,而且证明内容千篇一律,无法证实马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本案证据组成十分单调,在证据的“质”上无法满足证据充分的标准,仅在“量”上大作文章,工作组成员先是出具《情况说明》,后又将《情况说明》腾挪为证人证言,在场的“聚众人员”的证言哪里去了?到底是为了发现真相还是为了避免发现真相?其中证人证言部分均是工作组成员作证,作证时间与地点较为集中一致,作证内容千篇一律,存在大面积复制粘贴现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六、莫让“扰乱社会秩序”成为打压维权老百姓的工具

法律是打击犯罪的利剑,同时也是保护无辜者不受法律任意追究的盾牌。在依法治国的形势之下,执法者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凭借良心做人,方是每一个邯郸人、每一个中国人安居乐业的保护伞。

但是现在在一些地方“扰乱社会秩序”已经成为一个筐,成为一个官僚主义者随意用来打压弱势群体和正义者的筐。上访也好,举报也罢,纵使你有天大的冤情,铁样的证据,只要把某些人惹恼了,就可以轻而易举地以“扰乱社会秩序”“扰乱公共秩序”等罪名来将你绳之以法,轻则治安拘留,重则判刑。如果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执法机关走了样,成为被滥用的工具。这既不符合我们依法治国伟大事业的内在要求,也与我们日益强化的人权保障理念相违背,还从根本上不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可谓害莫大焉。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排除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和侦查机关办案的既定方针、目标、意图的干扰,正确适用法律,维护马某某及其他投资群众的合法权益,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判决结果】

2017年12月27日,丛台区人民法院准许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8年1月26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马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

丛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评析】

因现实中缺乏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被迫走上维权之路,但其反映问题、检举揭发的行为却被不当地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辩护律师持之以恒的辩护之下,检方撤回起诉并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使被告人重获自由。本案对于防止刑事手段的滥用、防止运用司法途径对举报人予以打击报复,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结语和建议】

首先,要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扰乱社会秩序”等用语的具体含义,增强可操作性。目前,我们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都含有“扰乱社会秩序”、“扰乱公共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等模糊用语,这些模糊用语弹性大,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罪刑法定”原则,给种种误读和滥用提供了可能,而一旦被误读或滥用,其后果将使公民遭受丧失人身自由之苦,因而亟需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途径,将这些用语进一步明确化。当前最紧迫的是:首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的“造成严重损失”作出进一步的界定。除非无理取闹,否则这里的“造成严重损失”必须理解为造成生命财产等具体损失,而不能扩大解释为所谓的“社会影响”、“党委、政府机关的威信”等,因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即使造成了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也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其次,要按照党中央关于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指示精神,树立正确的政策观和执法观。在国家体制转轨和社会变革激烈的形势下,各种人民内部矛盾增多是一种必然现象,对此,我们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党政一把手务必积极主动地把各项工作做扎实,力争把矛盾消解在萌芽状态。即使出现了一些表面看似“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事件,也要认真分析,查清原因,对行为及事件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对于那些确实属于无理取闹、恶意制造事端的人,当然要依法惩处,但对于那些事出有因甚至政府方面存在严重过错的,就要慎重,即使稍有过激行为,也不宜追究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我们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也要摆正自己的位置,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事执法活动,对超越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指令,不管它来自何人,都要敢于和善于加以拒绝。 

第三,要加强制度建设,增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这里,包括以下两层意思:一是要逐步把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归于法院一家。按照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和世界法治先进国家的通例,凡涉及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一个公正、公开和不偏不倚的法庭来审理决定。二是要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使司法机关真正成为社会正义的象征,而不致沦为某些领导人手中的橡皮筋,甚至成为个别贪官污吏的御用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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