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华夏银行某支行不服石家庄长安区法院罚款决定进行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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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48609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3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法院)对华夏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刘某账户(账号:116530000005XXX)70万元存款进行了网络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后续行冻结到2018年3月1日。
2017年3月2日,长安法院解冻上述账户,并于同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
2017年8月24日,长安法院出具裁定扣划上述账户存款,但因被质权人(华夏银行石家庄分行)提出执行异议未进行扣划。质权人华夏银行石家庄分行对长安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西法院)对上述账户进行了网络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
2018年8月7日,长安法院将上述账户进行了网络冻结,冻结期限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
2018年8月,质权人与长安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败诉,法院判决认定质权人不享有质权。2018年8月9日,长安法院到华夏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处扣划,但此时在银行系统内显示:首封法院为桥西法院(冻结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长安法院原首封未及时续封。故华夏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长安法院说明了情况,并提交了《异议书》。同时,将长安法院要扣划的情况告知桥西法院,向桥西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华夏银行建议两家法院协商或报上级法院决定,申请人根据最终决定意见办理协助执行。
2018年8月14日,桥西法院到华夏银行处扣划上述账户内存款,华夏银行向桥西法院说明已收到长安法院扣划通知后,桥西法院向银行留置了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警告华夏银行不得将款项划给长安法院。
2018年8月16日,长安法院也来华夏银行处扣划,银行耐心解释,并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上填写未能扣划的原因,但执行法官拒绝接收回执,并向华夏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出具《罚款决定书》,罚款50万元,限在2018年8月25日前交纳。
华夏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不服处罚,委托律师依法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复议。
【代理意见】
一、长安法院因未及时对上述账户采取续行冻结查封导致失去首封权。
(一)在2018年8月长安法院采取扣划措施时,在申请人系统中首封法院为桥西法院,故申请人将不能扣划的意见以《异议书》形式反馈长安法院,并告知桥西法院承办法官联系方式。
(二)长安法院认为其2018年8月24日的扣划措施可代替续行查封行为,申请人未见法律明确规定。
1.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6条虽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296页中最高院对该条立法背景有明确揭示:该条立法本意旨在解决实务中一些单位将扣划操作理解为先应解冻才能扣划,但解冻后和扣划之间的短暂时间仍存在转移账户内存款的风险。因此司法解释才将说明扣划具有冻结效力,但并非指扣划可代替续行查封。
2.从长安法院自身行为来看,扣划也不能代替冻结。在2017年扣划措施之后,长安法院于2018年8月7日对上述账户进行网络冻结。如其认为之前扣划行为可代替冻结行为,又何必多此一举。
二、华夏银行也并非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十条规定:“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由两个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公证等有关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两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
银行在上述情况下,向长安法院、桥西法院分别说明具体情况,告知相关法院承办法官联系方式,已尽到善意协助司法义务,并非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三、银行无过错,未造成社会危害,长安法院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
银行在接到长安法院、桥西法院扣划通知后至今妥善保管账户存款,至今款项仍在账户内,未给有权的执行申请人在成任何损失,同时也未给法院做下一步执行扣划造成任何实质障碍。华夏银行上述行为属于善意严谨履行司法协助义务,不应遭受如此严重处罚。
因此,华夏银行一直敬畏法律,维护司法权威,申请人在接到两家法院扣划通知情况下,积极协调通知两家法院。但长安法院不听解释,甚至拒收银行填写不能扣划原因后的回执,进而直接对银行采取罚款处罚,长安法院执行行为简单粗暴,甚至有滥用权力之嫌,恳请法院审查本案,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统一司法实践标准。
【判决结果】
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执240号罚款决定书。
【裁判文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执复290号复议决定书
【案例评析】
最高院决心用两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全国法院的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空前之大,各级法院责任到一把手,要求法院院长必须坐镇指挥。在这种大背景下,本案长安法院对已冻结的存款,其积极扣划执行的态度无可厚非。但“严打”不是“乱打”,法院的执行行为必须依法合规,不可逾越法律界限。本案正发生在这样一个全国“大执行攻坚战”的大背景下。
银行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法定协助义务,一般来讲,银行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后应该立即配合协助,但本案特点是一笔款项,三家盯着,并上演三国大战。首先华夏银行本身是质权人,该款项华夏银行认为这是自己的质物,应用于优先偿还自己的债务。长安法院扣划,华夏银行立即提起执行异议,积极主张权利,即便一审二审均败诉,但仍在坚持再审。桥西法院从轮后查封“意外”变为首封人,其案件执行申请人面对意外惊喜,自然不想让吊到自己嘴里的肉跑掉。长安法院的执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打的好辛苦,百转千回终于拿到胜诉生效判决了,其能让桥西法院坐享其成?但关键此时华夏银行不配合长安法院执行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主观不配合。首先,银行系统中,桥西法院已是首封法院,从系统操作上划不动。其次,桥西法院也来扣划,并且明确不允许华夏银行把款项划给长安法院。
在实务中,银行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法院对银行进行罚款,银行一般都会派得力人员积极主动向法院认错,并且积极履行义务,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这类行为。因为传统观念总会认为:民告官难,告法院更难。但本案中华夏银行能够在接到法院处罚决定书,当日决定聘请律师,并于次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确需要不同寻常的勇气和自信。
本案的复议审理本质上属于上级执行局审理下级执行局的行政行为,在当下大执行的背景下,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主办法官能够认真听取银行申诉辩解,撤销下级法院执行局的罚款决定,一方面体现了办案法官优秀的办案素养,另一方面也证明代理律师有效的说服了法官,获得了胜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体现了河北省金融机构依法维权意识的增强和健康的司法环境,代理律师对金融法律、执行法律专业的把握,无疑推动了法治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