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赵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施、盗窃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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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486016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8日赵某某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城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0月8日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2013年11月14日将大城县九间房村东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拆解后盗走变压器铜芯;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将大城县里坦四村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拆解后盗走变压器铜芯;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将大城县蒋店子村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将三河市大枣林村变压器拆解后盗走变压器铜芯。以上被告人赵某某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将未使用的富博塑料厂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被告人赵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被告赵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被批准逮捕后,其近亲属委托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刘超律师接受单位指派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刘超律师会见了被告人赵某某向其了解了相关事实情况,向公安机关了解了被告人赵某某的涉案情况,在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案件审理中,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被告人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委托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发回大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大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仍然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了被告人赵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代理意见】
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听取被告人意见;通过阅卷及与办案人员沟通,掌握了办案机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核实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证据不足,提出了被告人赵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粘有油迹的手套及饮用过的饮料瓶上提取的DNA信息与被告人赵某某DNA信息经法医鉴定一致,其余证据包括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均与被告人赵某某无直接关联。
二、手套及饮料瓶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原因不能排除系因被告人赵某某经过时丢弃而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前开黑出租,经常在大城县等地拉活。以上物品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时间是在案发之前、案发之时还是案发之后不能确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在案发之前及案发之后手套及饮料瓶到达犯罪现场附近的可能。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被告人使用过的手套或饮料瓶不能得出被告人肯定到达过案发现场的结论。
三、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提取的手套、饮料瓶是否保存以及保存与何处,辩护人虽要求办案机关提供全部的物证原件,但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没能提供物证原件,此种情形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的明确规定。依据以上物证作出的《法医鉴定书》成了无源之水。
四、办案机关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作有罪推定,取得的证据违法。侦查机关在数次讯问被告人时作出如下表述“我们现已将你刑事拘留,如果我们不掌握你的罪证,我们不会对你采取措施的,你要认清形势,如实交代”“你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必须放下包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如实供述才是你唯一的出路”“我们先行对你拘留,后经报请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你执行逮捕。现在又将你诉至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你要没有犯罪,我们能羁押你这么长时间吗。只有坦白交代才是你唯一的出路。”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问题,侦查机关只是查清了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同卵双生兄弟这一问题,其它问题均未查明。但公诉机关却在起诉意见书中称“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种情形可以看出,公诉机关也对被告人赵某某作有罪推定,以上情形违反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既要调查有罪证据又要调查无罪证据的规定。五、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确定的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被告人赵某某应宣告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而在本案中存在太多的疑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中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拆变压器行为,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现不能排除被告人赵某某未参与实施盗拆变压器可能性的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实施盗拆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其中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均已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证据达不到以上要求,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中,虽然五处案发现场均出现了留有被告人赵某某生物残迹的物品,依照一般社会经验判断,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一定的可疑性。但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在侦查及补充侦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对于留有被告人赵某某生物残迹的手套、饮料瓶虽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但没有证据证明以上物品到达的时间、方式及出现的原因,这些合理的怀疑均无证据可以排除。同时公诉机关未能依法向法庭提供手套、饮料瓶原物供当事人辨认、质证,依法此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疑罪从无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在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被告人赵某某无罪的判决结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处理主要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于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问题,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是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在律师辩护工作中应重视办案机关取得的证据是否存有瑕疵,是否形成完成的体系,排除全部合理的怀疑。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对辩护方向作出基本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