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谢某某与运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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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LGLD16728002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谢某生前系某物业公司水管工,2020年12月18日14时许,谢某在接到业主求助电话回到物业员工休息室准备期间,张某某来到房间与谢某发生口角,产生冲突,在互相撕扯中,谢某突发疾病倒地未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死。2021年2月10日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谢某系在患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与他人扭打过程中颈部遭受较大暴力致使机体缺氧,疾病和损伤共同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就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张某某与被害人谢某因工作分配不均产生过意见,但在当天发生的冲突过程中张某某的主观目的并不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心理态度,在双方因撕扯致被害人倒地不起且脸色发青后,张某某未对被害人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离开宿舍让同事出面查看情况,同时被害人严重的心脏病和撕扯造成的损伤共同作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认定张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021年1月11日某物业公司向运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7月12日运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谢某之子谢某某不服该决定,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21年7月12日运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为依据,认为谢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故意犯罪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判决撤销运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
运城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谢某某再次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应诉。二审判决认为谢某的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并且进入工作状态,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死,一审法院判令运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运城市人社局上诉请求理据不足,驳回运城市人社局上诉请求。
【代理意见】
一、谢某死亡时处于工作岗位。受伤害职工谢某的工作岗位职责是维护小区水暖设备,为业主提供管道修缮便民服务。谢某日常待岗值守及维修工具存放的地点不在公司客服办公室,而在客服办公室一墙之隔的职工休息室,该事实有证人樊某等证言证实。
二、谢某所遭受的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引发的他人过失性伤害,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足以阻却对工伤的认定。
三、谢某死于心源性休克急性心梗死不是推断,是经医院及公安局共同认可的事实。谢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撤销运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谢某的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谢某当天已经打卡并且进入到工作状态,可以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医院出具的死亡推断书中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死?故本案中三个条件都得到了满足。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
谢某与张某某因工作分配不均产生意见,导致谢某与张某某产生矛盾,发生冲突能否成为阻却谢某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因双方撕扯谢某倒地不起且脸色发青后,张某某未对谢某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张某某的主观目的并不具有剥夺谢某生命的心理态度。本案中谢某的死亡后果虽系疾病和损伤共同导致,但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中谢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死?可以认定谢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所导致,且谢某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本案的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谢某认定工伤的理由。判决撤销运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运城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运城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暴力伤害,能否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后职工的救济。参考(2020)最高法行再6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条款时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
本案中谢某在工作时应对外来暴力伤害自救过程中,因疾病和损伤共同导致死亡的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一、结合运城市人社局递交的事故情况及采取措施文件,充分说明了谢某所遭受的意外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谢某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死亡的。
二、在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谢某与张某某是因为工作中活多活少产生过意见,而谢某与张某某再无其他矛盾,谢某生前曾向公司上级领导反映过情况但未能解决。谢某所遭受的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引发的他人过失性伤害,谢某生前为了对抗来自张某某的伤害,为保护自己与对方撕扯,对死亡后果不应付主要责任,不足以阻却对工伤的认定。
三、结合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被伤害职工谢某死因系心源性休克急性心梗死情节,谢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虽然外伤起诱因作用,但死亡主要原因是突发疾病死亡,故本案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十五条第一项条款的适用问题,是针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后,因疾病和损伤共同导致死亡的职工救济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建议针对上述类型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为受伤害家属争取相应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