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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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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547098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23日,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成都市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潭工业区总部基地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科技公司在成都市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投资兴建“某科技园”,后科技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取得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7月27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被告某某项目(又名:某某公馆)二期工程,并就承包范围、工程款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签订合同时,科技公司尚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科技公司以此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

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依约完成应当完成的施工义务,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对已完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确认,并签订了《确认函》、《某某项目(又名:某某公馆)二期工程决算书》、《某某项目(又名:某某公馆)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决算书》,但科技公司一直未依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5年5月10日,建设公司向科技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告知科技公司应当在限定时间范围内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但科技公司逾期仍未履行。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某某项目二期工程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工程款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建设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本案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获取相关行政许可始生效为常态,但在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的场合下,虽未取得正式许可证件,亦为有效。本案施工合同符合该条规定要求,应属有效合同。

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某某项目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负主要合同债务,发包人违反该义务,直接结果是施工人获取工程价款的主要合同目的落空,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故施工方在此场合下,享有法定解除权。

三、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补偿原告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所遭受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中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最长期限为付款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内,逾期仍未支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加倍给予补偿。本案中,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应当就其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补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

四、虽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但不能认定为被告已经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投资协议》仅是对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工程款标的物的变更,由原来被告所负给付现金义务变更为交付房屋,但无论是何种给付对象,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交付行为,被告所负债务,不因《投资协议》的签订,即告履行完毕。且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项目”建设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表明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所负交付房屋义务无法履行,故被告仍应自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对应付而未付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自付款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展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原告应获工程款利息损失。

五、原告就应获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原告是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工程竣工日或约定竣工日。另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第442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给予工期补偿。而本案中由于被告科技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给付工程进度款,其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期间应当在约定竣工期间中予以扣除,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付工程进度款之日止。故本案约定竣工日期尚未届满。按照前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在解除合同的场合下,应当以合同依法解除之日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二)本案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经施工人催告后仍未支付,施工人就该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向原告给付应得工程款项,反而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开脱,就是为了达到其不付或少付工程价款的非法目的。且被告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已无力再以现金方式给付应付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对其为完成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就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所述其自身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P2P项目、案涉房屋已部分销售等理由不成为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

(四)即便本案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设立的“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人为完成工程任务所付出成本能够及时、全面受到清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别于一般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合同的履行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工程款中不仅包含了由承包人所支付的材料款、租赁费等费用,还包含大量的劳动报酬。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这些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因此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本身就是基于建设行为的特殊性,而不应当受制于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司法解释来看。《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经明确了即便是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有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权利既已存在就需要保障其得以实现,而优先受偿权正是保障这一请求权实现的有效手段。否则,该条在实务中的适用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即便在无效合同中也应当保障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后,从物权角度来看。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构成建筑的所用材料,均由承包人出资购买,就材料而言,承包人是物权人。而承包人通过施工行为将所有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如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当然就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建设公司全部诉请,科技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一是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65563030.0元能否作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及科技公司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如何确定;二是科技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建设公司能否主张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三是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及迟延履行违约责任起算点如何确定;四是建设公司就科技公司尚欠工程价款应否享有优先权。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65563030.00元是确实的,能够作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科技公司提出双方应对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后,才能确定工程欠款金额,以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确认函》,不能作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对已支付工程款1584万元,以及另四笔未支付工程款4670950.55元、112236.99元、510528.12元、78331.4元不持异议,并根据法院采信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确认的工程价款65563030.00元,法院确定科技公司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金额与一审认定一致,故科技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工程款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对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建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科技公司提出其将本案所涉工程部分房屋抵偿给建设公司,一审认定科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以及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其提出以现金给付和房屋抵偿的方式向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科技公司主张工期延误非科技公司造成,而是建设公司野蛮违规施工造成,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进而提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故对科技公司关于违约责任起算点不正确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主张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未完工和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科技公司提出施工合同无效,以致建设公司不能享有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计划开工日期,但因科技公司长期拖欠建设公司工程款,致使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竣工时日仍无法确定,若仍然以约定竣工时日为建设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时限起算点,则对建设公司明显不公,与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相悖。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合乎情理的、妥当的。因此,科技公司提出工程未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所涉工程处于经济开发区内,属于工业用房,变卖或拍卖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属于不宜变卖或拍卖的范畴,故科技公司提出工程性质不宜变卖或拍卖,以致建设公司不享有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科技公司上诉称其通过P2P向民间借款2500万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其自身实施的行为,与建设公司无关,不能成为科技公司用来否定建设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理由。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所签订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在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都以诉争施工合同所涉标的工程已取得或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特别是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为合同有效的先决条件。在现实的工程建设过程中,经常出现施工行为因各种原因,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默许,但未正式办理施工许可和规划许可的情况。在此场合下,施工行为所指向建筑物或构筑物,并非属于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且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的责任方系发包人,未办理的过错并不在施工单位乙方,如因此确认施工合同无效,无疑不利于保护施工单位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立法精神。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确定了施工单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为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该条并未考虑到在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场合下,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的保护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有留置权说,也有担保物权说,但无论何种学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设立的主旨还是在于更加有效地保护施工人权益,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事实上完成施工任务的民工权益。

对于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不应仅仅局限在必须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之上,即达到竣工条件;也不应把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恒定到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特别是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工期延误的场合下,依据合同约定本应当给予施工人工期补偿,从而使合同约定工期顺延。在此情形下,如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施工人不得不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关系,是法律所赋予守约方的必要权利,解除权的行使具有合法性及正当性。因此,在此场合下,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起算时间,应以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结语和建议】

法律、法规作为具有普世价值的行为规范,只能对某一领域作出一般性、原则性规定。而在通常情况下,评价建设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约定标准的一般方式是通过“竣工验收”行为,目的是评定“工程质量”合格。是故,合同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建设,如若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后实施,则并非属于违反规划要求而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的工程,一方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工作成果就是合格工程,如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因其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对于履约方是显失公平的。

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且符合规划要求的施工行为,一方为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且已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理应获取相应工程价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相对方迟延给付工程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履约方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履约方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履约方享有依法行使解除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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