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张某与四川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CLGLD155470813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于2017年6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幸福来牌阿胶黄芪口服液”11盒,单价178元,优惠8元,实际支付1950元。7月1日购再次买20盒,支付3650元。产品名称、配料表等多处通过字号、色差等方式凸显或强调了“阿胶”、“黄芪”等配料或成分,但没有标注阿胶、黄芪的含量。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以下违法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1.强调了阿胶、黄芪等特殊价值成分却未标含量,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2.涉案产品使用阿胶(药品)和黄芪为保健食品命名;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方式介绍产品,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违反了法律规定,误导消费者。3.通过食用口感发现,没有阿胶。4.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10元,并十倍赔偿55100元,合计60610元。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方式介绍产品,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方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尽到了查验义务,产品证明文件均合格,均在有效期内,是依法生产和流通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要求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属于保健食品,是需要国家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不适用原告主张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应当适用第5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及《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卫生监发〔1996〕第38号)及附件《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其标示要求》的相关规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1.强调了阿胶、黄芪等特价值成分却未标含量。《中华人民共合格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本案中,涉案产品标识的标注与注册批件是一致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原告主张该规定制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失效,故该规定不能参照适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同时注册批件内容也显示案涉产品属于需要审批的产品,原告主张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关于特殊成分必须标注用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使用阿胶(药品)和黄芪为保健食品命名;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方式介绍产品,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违反了法律规定,误导消费者。《保健食品命名规定》第七条规定,“保健食品通用名称应当客观、准确、规范,字数应当合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但本案中的阿胶并不是单纯药品,而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类型范畴。此外,案涉产品名称经过行管机关审批,具有公信力。故关于原告案涉产品以药品命名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产品包装使用的文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方式介绍产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4.1.2.2.2条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5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原告主张该规定制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失效,故该规定不能参照适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保健食品标识规定》附件,即《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其标示要求》第1.6条规定,“……保健食品……名称应当平行排列,字体可大小有别,但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书写,应端正、清晰、醒目,并大于其他内容的文字”。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需特殊审批的保健食品,应参照适用《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为宜。即便考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无论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还是《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其主旨并非禁止字体大小有别,颜色不同,而是禁止因字体差别、色差认为造成误导。是否产生误导的判断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以消费者的普遍直觉为标准,同时考虑市场现状、尊重行业一般“标准”,作出具体的经验判断。而不能简单以存在字体大小有别、色差的事实当然推定名称标识存在误导性。从案涉产品外观观察,字体虽大小有别,存在一定色差,但文字、产品属性并无明显识别障碍,不具有显著的误导性,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原告主张案涉产品成分不含阿胶和黄芪,系凭口感判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4.原告主张案涉产品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但庭审查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幸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虽2015年10月1日正式启用《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有效期未届满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未申请换证,并不属于无证经营。

综合上述事由,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保健食品不同于普通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严格按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进行标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没有进行标识的内容,不得擅自在产品标签上进行标识。

消费者为了满足其需求和欲望而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由于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知识经验、购买习惯、个性特征等方面的差异,其消费行为具有差异性,但消费行为本身却具有共同的规律性,其中就包括消费者合理的辨别义务和注意义务。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教育权、人格尊严与民族习惯获得尊重权、监督权等9项权利。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视具体情形,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尤其要注意不得有依法禁止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4.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6.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7.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8.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9. 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0. 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1.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2. 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13. 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14. 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15. 以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误导消费者。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