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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与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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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5469520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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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4日,刘某经人介绍到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二分公司)处工作。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5号(物流二分公司所在地),职务为装卸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26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致腰椎骨折,物流二分公司将其送至医院并代为交纳住院费用。10月17日刘某出院,其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底(工资由物流二分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13年9月28日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为刘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2014年5月14日,刘某以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仲裁期间,刘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否认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15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2014年12月29日,刘某以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代理意见】

本律师作为刘某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劳动仲裁及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仲裁申请中搜集了更有利的证据:一、刘某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病历上的工作单位和地址一栏记录为:“北京XX物流”。医院在刘某住院的第一时间向其收集信息建病历,此信息的真实性令人信服。二、刘某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结算,结算票据上的经手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三、被申请人为刘某投保的集体意外险保单。

被申请人举证两份证人证言、员工名单以否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试图证明:“刘某是其个人雇佣的员工,在为其送货时受伤。证人委托被申请人为刘某结算医疗费并投保意外险”。

被申请人另外答辩称刘某曾经基于同一事实申请仲裁与XX物流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裁定驳回,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又请求确认与XX物流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同一申请事项应该被驳回。

本代理人认为:刘某与被申请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他在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内因工作受伤、被申请人为其结算医疗费用并以员工的名义为其投保集体意外险等事实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员工名单只能证明谁是员工,不能证明谁不是员工。被申请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刘某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被申请人的各个分公司之间有独立的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单独注册成立,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对其进行分别的仲裁申请。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员会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刘某与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用。

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二倍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与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诉讼请求。

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讼,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并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与第一分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13日,第一分公司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刘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944.83元;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刘某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基本生活费8296.69元;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XX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否定劳动关系,拒绝承担责任的案例。劳动者为了促使用人单位工伤赔偿首先必须要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这也致使劳动者经历了漫长的诉讼周期,用三年的时间确认了劳动关系后才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若是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就无需通过仲裁及诉讼来确认劳动关系。

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同一个人。被安排在第二分公司上班的劳动者,却以第一分公司职工的名义投保意外险,表面上看是公司人事管理上的混乱,实质上是忽视劳动者权益、规避法律、转移风险的表现。刘某应聘的公司是第二分公司,工作场所是第二分公司,工伤受伤的地点也是第二分公司,但是苦于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与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才会在首次申请仲裁时被裁决驳回。内蒙古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刘某受伤后为其投保,然后让其出院重新办理入院手续,制造假的受伤时间为了骗取意外保险。投保时是以第一分公司职工的名义。虽然最终没能骗取到保险赔偿款,却间接的证明了刘某与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法者没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取不当利益,反而无意中成为对对方有利的证据也是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发生的情况。

【结语和建议】

确认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证据是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实情况下,用工单位常常由于各种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很难取得确实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因此,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建议在入职后纠纷发生前注意收集对自己更有利的证据:工资卡、或其它工资发放记录、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考勤表、出勤卡等);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外派证”等能够证明职务职位身份的证件。如果劳动者穷尽一切办法都无法搜集到上述任何证据,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请其帮助劳动者搜集有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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