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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某因诉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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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546946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因(笔名:陈某得),是台湾地区著名音乐人,1979年陈某因创作完成音乐作品《迟到》,该曲于1981年由台湾歌手刘文正演唱并发行。作品发行后,因其优美的旋律及歌词,获得大众的喜爱,被数代人传唱,家喻户晓,已成为时代经典。2017年5月,陈某因发现自己的音乐作品《迟到》,在未经陈某因授权的情况下,被电影《九层妖塔》作为插曲及情节使用,该行为侵犯了陈某因的著作权。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陈某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权。

【代理意见】

一、原告陈某因系音乐作品《迟到》的权利人。

涉案歌曲系音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陈某因以作者身份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二、被告及第三人侵犯原告《迟到》音乐作品词曲之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摄制权等六项著作权利。

被告方在电影《九层妖塔》中使用《迟到》音乐作品词曲之方式包括:修改、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摄制电影等方式,侵犯了原告如下权利:

1)修改权:电影《九层妖塔》中使用《迟到》对其音乐进行了部分修改。如,原曲前奏部分为8个小节,电影将之修改缩减为5个小节;原曲主旋律排列顺序为A-B-C,而修改为A-C,跳过了B段,破换了原曲的完整性。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九层妖塔》发行方对于作品不享有修改权,也未被授权进行修改,因而侵犯了《迟到》音乐作品的修改权。同时,歌曲过程中穿插旁白,也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

2)保护作品完整权:电影《九层妖塔》中使用《迟到》时,将台词混入歌词,破坏了原曲的结构和美感,对原曲的篡改和歪曲,降低了原作的乐感和谐度,损害了原作的美誉度。

3)复制权:电影《九层妖塔》基本完整的使用了《迟到》作品,电影第43分06秒播放音乐作品《迟到》之音乐,43分15秒开始演唱歌词:“你到我身边带着微笑带来了我的烦恼我的心中早已有个她哦她比你先到直到有一天,你心中有个他你会了解我的感觉爱要真诚不能分享哦对你说声抱歉(重复:爱要真诚不能分享哦)”第44分18秒时音乐停止,歌词只比原著歌词少了“她温柔又可爱,她美丽又大方”二句。《九层妖塔》电影对《迟到》的使用已将歌词80%以上,而旋律则完全沿袭原曲旋律,由电影中王凯旋扮演者冯粒及女演员于京田演唱出来,同时音乐伴奏《迟到》乐曲,长达1分零12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构成对原告作品复制权的侵犯。

4)改编权:《迟到》原作的区分欢快清新,是典型的民谣风格,被告作品在配器及编曲上,将其改编为具有摇滚风格的作品,实质性改变了作品曲风,属于新作品的范畴,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5)发行权:电影《九层妖塔》未经原告许可,在电影中使用《迟到》音乐作品词曲,并且发行侵权电影,是对于原著词曲的复制行为并且向公众提供了侵权复制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原告音乐作品随同电影拷贝,被复制成多份提供给影院公映,其使用方式,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的释义和界定。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发行电影的行为,实质上亦是对原告音乐作品发行权的侵犯。

6)摄制权:本案所涉侵权电影中由冯粒、于京田演唱《迟到》部分整体上是由演员、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是整部电影的一个部分,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系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一部分。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项:“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剧本作品才享有摄制权,音乐作品同样可以被摄制为电影作品。如果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其音乐作品的词曲用于自己的影视作品中,当然构成对于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摄制权的侵犯,此种使用为以拍摄类似电影作品的方式使用。

三、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作为电影的出品方以及权益享有者,共同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人,理应对侵权结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不可以拍摄、制作、声效配乐等在内的具体摄制工作完全由环球艺动公司执行及负责,其他被告均未参与为由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概因其内部分工或签署的协议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四、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1、《迟到》音乐作品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力,是一个时代的象征,理应获得与之匹配的获赔金额。

陈某因作为台湾流行音乐的第二代音乐人,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极具影响力,和余天、刘文正、高凌风的合作,曾缔造过“一首歌捧红一个人”的神话,而由其作词作曲的《迟到》,更是对两岸音乐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该歌曲一经发行便脍炙人口,如今网络搜索陈某得《迟到》,对陈某得本人及歌曲《迟到》好评如潮,堪称时代经典。《迟到》从1980年第一次发行至今,有无数翻唱版本;三次荣登中央电视台《回声嘹亮》节目;并多次获得央视邀请参加包括但不限于“中华情”等节目。该作品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音乐作品的价值。

2、侵权视频部分在整部电影中至关重要,与一般歌曲使用不同的是,它是剧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电影《九层妖塔》中音乐作品《迟到》的使用是将歌词80%以上(只比原著少了两句句歌词,原著共十句)由电影中王凯旋扮演者冯粒及女演员于京田演唱出来,同时音乐伴奏《迟到》乐曲,共1分零12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

根据《九层妖塔》电影的整个故事情节来看,王凯旋与胡八一相遇的这场戏主要是借助了王凯旋和女演员在酒吧演唱《迟到》来实现,《迟到》的表演及演唱已经构成了电影中不可分割,承上启下至关重要之一部分,如果将二人演唱及表演《迟到》情节删去,故事情节无法再发展下去,前后无法相衔接。同时,电影中利用“爆炸头”、“喇叭裤”以及王凯旋一边唱着《迟到》“你来到我身边,带着微笑”,一边走下舞台来到正在吃牛排的胡八一身边……《九层妖塔》通过这些具有时代特征的符号性语言,表现了二人相逢的场景,构成整部电影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推动整个剧情发展,无论从表明人物身份、性格,时代感代入,环境气氛的烘托等方面来讲,都足以构成整部电影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情节。导演在音乐的选取上也是别有匠心,选取了七八十年代无人不知无人不晓的《迟到》,从那个时代经历过的人必然对这首歌饱含深情,可以说因为这首歌也扩大了《九层妖塔》的受众范围,同时有很好的时代代入感。因而《迟到》歌曲在《九层妖塔》中可谓是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及点睛之笔,对整部电影的重要性无可替代。

3、九层妖塔的票房收入及侵权赔偿额计算标准。

而《九层妖塔》影片正片时长1小时48分钟,而其中涉及侵权视频部分,即二人演唱《迟到》歌曲时长1分零12秒,占整个电影时长的1.11%。该影片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上映第42天,票房为6.83亿,根据行业标准,被告方所获得收益应为净票房收益至少为票房之33%,按照侵权视频占整个电影正片时长比例计算,原告方应获得赔偿金额至少超过贰佰贰拾叁万。(具体计算方式请见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九层妖塔侵权索赔金额计算表》)。

此外,根据被告环球艺动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以及环球音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在本案中因其侵权行为的非法获益就达到195000元。且侵权后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拒不承担侵权责任,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因此在赔偿数额上应当从重酌量。

4、国家及世界的发展趋势,都是强调对知识产权人予以全面和必要的保护,并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

综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被告方及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涉案行为侵犯了陈某因复制权、发行权、摄制权、修改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

二、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因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因合理支出40556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因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案件号:(2017)京0105民初65990号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因是音乐作品《迟到》的词曲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陈某因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没有陈某因著作权转让合同、授权书等转让证据在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陈某因已转让《迟到》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认可的对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进行认证的机构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交的关于《迟到》权属证据的作出机构均非国家版权管理机关认可的机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但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有惊于社会公众利益,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向《九层妖塔》中影公司等四被告进行授权许可行为时,仅依据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在邮件上作出其享有《迟到》词曲100%权利的自述,没有对作品授权文件进行任何审查,就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颁发《许可证》、收取许可使用费、向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转付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陈某因的著作权,与中影公司等四被告使用《迟到》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出其行为性质是版权代理的抗辩,因其授权行为系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不符合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本案在证据认定上对后继涉台音乐类著作权案件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如中华音著协官方网站所公示的《迟到》的“管理权限及权利来源”不能视为直接某权利人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一起考量。又如,台湾地区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在大陆地区认定标准等等。

二、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从其是否共同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否为权益享有者等综合角度考量。不可以拍摄、制作、声效配乐等在内的具体摄制工作由不同主体分工消减其侵权责任,被告内部分工或签署的协议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结语和建议】

只有侵权损害赔偿能够充分反映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才能实现对创作者的充分救济,让创作者坚定创造信心,提升创造活力。

本案通过对中国台湾地区权利人的著作权作品保护,彰显了时代进步过程中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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