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某共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青岛德某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御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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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5469454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青岛明宇假日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明宇假日)与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关于海泊河16#、17#地块的联建合同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5)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调解书据以做出的调解协议确定海泊河16#、17#地块的恢复开发建设项目由北京明宇假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明宇假日)投资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青岛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明宇置业)独立承担。此前,因北京明宇假日和青岛明宇假日在海泊河16#、17#地块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自身债务和由法院依法判决由指挥部承担的债务,均由北京明宇假日承担,指挥部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指挥部在取得16#、17#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将该土地依法转让给案外人青岛明宇置业,转让价款7000万元。案外人青岛明宇置业向最高院出具《确认函》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认可。
北京明宇假日、北京天某共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某共一)是青岛明宇置业的股东,分别持有60%、40%的股权。2007年4月15日,北京明宇假日、北京天某共一与青岛德某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明宇假日、北京天某共一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依法转让给青岛德某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青岛德某以期通过协议取得青岛明宇置业100%的股权,进而享有青岛明宇置业在海泊河16#、17#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利并获得相应收益。约定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是调解书的各项内容能得以全部实现,青岛明宇置业特定项目能够按照调解书办妥各项法律手续并合法开发建设。约定青岛德某通过支付对价受让一个不附带任何债务的青岛明宇置业和不附带任何债务(调解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款项除外)的特定项目。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对转让标的额进行了约定,转让标的额按照该项目地上规划总建筑面积每建筑平方米2650元计算,该转让单价为固定不变价格(但不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补助费)。按照目前项目规划审批地上总建筑面积约67500平方米计算即土地面积13500平方米与容积率5.0之积,标的额总额暂定为17880万元。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实际总建筑面积不足67500平方米,按最终批准的地上实际总建筑面积为准相应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高于67500平方米的,按约定固定单价计算的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受让方(或青岛明宇公司)向土地主管部门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经对方书面催告,仍未在催告期限内履行的,向守约方承担40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其所有损失。
2007年4月16日,青岛德某取得青岛明宇置业60%股权并完成变更登记。2007年11月14日,青岛御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御某)系青岛德某指定的第三方股权受让人,取得青岛明宇置业40%股权并完成变更登记。2008年4月3日,青岛市规划局向指挥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函复意见书》,对海泊河16#、17#地块确认规划指标的函复意见为:该项目建设用地为12751.1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5.947……。青岛明宇置业于2009年6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16#、17#地块用地面积为12751.1平方米。同年7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海泊河16#、17#地块工程建筑规模为总面积96108.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75825平方米。2010年5月26日青岛明宇置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调解书作出前,在海泊河16#、17#地块项目开发建设中,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公司)与北京明宇假日、青岛明宇置业、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南通建筑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以青岛明宇置业为被告,指挥部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向青岛中院申请查封了海泊河项目地块。后因青岛德隆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为青岛明宇置业提供2445.167万元的担保,得以解除上述查封。2010年6月18日青岛中院作出(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南通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青岛明宇置业承担清偿义务。
2010年7月14日,青岛德某、青岛御某、青岛明宇置业共同向北京明宇假日、北京天某共一发函,称因南通建筑公司代位权诉讼案件,海泊河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且代为垫付2445.167万元担保金,根据协议约定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付的2000万元款项及此后应付款,均停止支付,根据日后案件情况再行商议确定。青岛德某、青岛御某、青岛明宇置业分别又于2011年1月22日、7月18日向北京明宇假日、北京天某共一发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其损失。
2011年10月12日山东高院针对南通建筑公司案件作出(2010)鲁商终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青岛明宇置业同意北京明宇假日应给付的1600万元在已查封的款项中直接扣划给南通建筑公司,北京明宇假日同意所扣划款项在青岛德某、青岛明宇置业应给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011年10月13日,青岛中院作出(2010)鲁商终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相应款项至南通建筑公司账户,同时解除了对青岛德隆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账户的查封。
因青岛德某、青岛御某、青岛明置业宇只支付和抵顶了转让款14400万元,尚有3480万元(17880万元-14400万元)款项应支付而未予支付,且青岛明宇置业违背协议约定,未经提前告知北京明宇假日、北京天某共一的情况下,将诉争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北京天某共一遂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德某支付项目转让款3480万元;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青岛御某、青岛明宇置业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15日山东高院作出(2012)鲁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判决青岛德某支付项目转让款3480万元;青岛御某、青岛明宇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驳回了北京天某共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德某、青岛御某、青岛明宇置业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一、北京天某共一作出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已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明宇假日与北京天某共一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及2012年7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说明,约定北京明宇假日将2080万元债权、依照持股比例应得的其他收益、利息和违约金等一切待实现的合法权利转让给北京天某共一,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在山东高院庭审、青岛中院证据交换时均已向上诉人出示并质证,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到了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应向北京天某共一履行清偿义务。
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总标的额除去收益分成外应为1778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转让标的额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实际总建筑面积计算,地上总建筑面积未超过67500平方米的,按每建筑平方米2650元计算;地上总建筑面积超过67500平方米的,对多出部分进行收益分成。2009年6月29日青岛市规划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案涉建设项目规模为总建筑面积96108.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5825平方米,已远超协议约定的67500平方米。因此,除去收益分成部分,上诉人应当支付规划建筑面积67500平方米对应部分的款项17780万元。
上诉人青岛德某、青岛御某、青岛明宇置业主张按照土地面积而非规划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标的额,没有依据。上诉人进而又指出按照规划总建筑面积计算显失公平。然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涉及的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之外存在的合同能否撤销的问题,不属于本诉的审理范畴,且存在除斥期间的限制。同时,规划地上总建筑面积直接关涉项目开发收益,据此计算标的额公平合理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上诉人与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16#、17#地块两份变更协议,减少了16#、17#土地面积,提高了容积率、增加了地上建筑面积。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是提高容积率、增加地上建筑面积的必然结果。协议明确约定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高于67500平方米的,“在扣除受让方(或青岛明宇)向土地主管部门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进行收益分成。因此,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不应在17780万元中扣除。
上诉人主张的3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不应在17880万元中扣除。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交纳的5300万元出具的证明显示,只能用于办理土地登记,不做报销凭证。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300万元为土地出让金。即使在认定该300万元为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如约属于7000万元土地出让金之外的补缴。同时,上诉人与指挥部签订的《海泊河16#、17#地块转让合同》所约定承担的付款义务,并未超出(2005)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应予扣减的300万元没有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00元,由青岛德某、青岛御某、青岛明宇置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9号
【案例评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应否支付案涉转让款,主要应在对应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支付条件是否满足、上诉人是否存在有效抗辩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及全面履行的原则履行协议义务。上诉人所主张的协议条款显示公平,以期否定协议条款的效力,既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本诉审理范畴。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尽管上诉人以南通建筑公司案件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即使认定其主张成立,在南通建筑公司案件调解结案,案涉地块解封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所主张的抗辩主要集中于,应在转让款中扣除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然而,项目规划指标从土地面积13500平方米、容积率5.0、地上总建筑面积67500平方米,调整到土地面积12751.1平方米、容积率5.947、地上总建筑面积75825平方米,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显然是容积率提高和增加地上总建筑面积导致的,并且协议已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应在收益分成部分款项分成前予以扣除,并不影响协议约定的67500平方米对应部分转让款的支付。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及于诉讼程序中知悉债权转让事实的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法院明确,该条规定意旨为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好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应理解为采取口头、书面及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的其他形式。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构成通知的方式。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已于诉讼过程中出示并质证,应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青岛德某。
【结语和建议】
一个完善的合同能够公平照顾缔约双方的利益,通过公正对等的设计合同条款,有效保障合同的履行,并促成合同目的实现。然而,合同条款的设计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缔约人或是抱着侥幸心理认为缔约相对方不会违约,或是已经认识到合同条款不明确或不公平,只是促成交易心切,毫无依据的认为“大行不顾细谨”,往往直至这种侥幸或忽视遭遇到预期之外的“不近人情”,有理说不清,公正无处讨,缔约人才悔之莫及。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中可以说是在所难免的,同时在不同的法制环境下,违约行为并非完全遭受不诚信的贬义评价,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在限定的范围内,为了实现缔约双方利益最大化,违约本身属于一种权利。因此,合同条款应尽可能具体化,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尽可能覆盖对可能出现的所有违约行为的评价。同时,为了弥补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针对违约情形设置充分的违约责任、损失补偿及协议解除条款,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说是相对比较完善的,尽管存在相对方怠于支付交易款的违约行为,在代理律师的努力之下,有效的维护了北京明宇假日及北京天某共一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