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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魏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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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5374158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魏某,男,初中毕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1989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9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魏某等11余人和被害人牛某系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14号戒室戒毒人员,被告人魏某等11余人以牛某影响其休息、患病不讲卫生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至25日14时在14号戒毒室内对被害人牛某多次实施殴打,致使牛某死亡。2015年10月26日4时许,医院救护人员接戒毒所电话,至现场经检查牛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牛某系原有肺部慢性病变基础上,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软组织广泛性损伤,继发急性肾功能障碍及肺部感染死亡;其中外伤系导致牛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2016年12月9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人。

一审中,辩护律师接受魏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发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错误,且将被告人魏某放至第三被告位置靠前。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魏某实施三次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其中,根据监控记录及被告人魏某供述,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魏某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过辩护人和承办法官积极沟通,法院最终将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为两次,且其在判决书中所处的位置排在第五被告,所判处刑罚和本案第七被告相同。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死亡行为多因一果、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辩护要点,被一审法院均采纳,判处魏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魏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有如下意见:

1、被告人魏某的殴打行为并非是导致被害人牛某死亡结果的唯一原因。

被害人牛某自身患有肺部慢性病,需要一直服用药物维持。在进入戒毒所之后,便断了药物治疗,其精神状况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根据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监控记录发现,被害人牛某经常莫名大喊大叫,做一些令常人无法接受的行为。被害人牛某令其他同住人员无法正常休息,也包含被告人魏某。因此,魏某为了制止牛某的上述行为,便参与了两次殴打行为。单从被告人魏某的实施的两次殴打行为程度来论,根本不会造成一个正常人死亡,经过鉴定得知,被害人牛某的死亡系其自身有肺部慢性病变,因此,魏某的殴打行为并非是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唯一原因。

2、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案发生之后,被告人魏某追悔莫及,深感愧疚,多次向辩护人表达悔意,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为了挽救一个迷途知返的人,辩护人多次联系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经过辩护人不懈的努力及被告人魏某深深的忏悔,被害人家属同意谅解被告人魏某,同时被害人家属撤回了对被告人魏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3、被告人魏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

本案的发生只是被告人魏某心中不满正常休息被吵闹,在心情烦躁的情况下,为了制止被害人一些不雅的行为而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一时激愤,从整体来看,魏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庭审过程中,魏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行为均能看出其认罪人认罚的态度。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死亡行为多因一果、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悔罪等辩护要点,判决:被告人魏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陈某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李某利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剩余五名被告人刑罚不再赘述。

被告人魏某等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等12人明知被害人牛某身体有病,做过手术,进戒毒所后咳嗽、吐痰有血丝,仍对牛某多次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牛某死亡,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共同伤害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针对魏某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害人自身严重疾病是导致其死亡原因之一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处魏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法院认为:魏某等12人在开封市第一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明知同戒室牛某身体有病,仍对牛某多次实施殴打,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于本案所涉罪名,辩护人自始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点主要在于:

1、被害人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2、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首先,针对第一点来说: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重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处于同等重要位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因素:①过错方系被害人本人。②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而实施了有过错的行为,其主观必须出自故意为之且明知危害后果,对于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引发的被告人报复的行为,不应对被告人适用被害人过错从轻的情节。③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力或者正当利益。④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激化矛盾。⑤被害人必须实施了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

其次,针对第二点来说: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将特殊体质认定为介入因素,从而产生中断刑法上因果关系发展的效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认定为介入因素。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先前行为实施前就属于被害人既有身体状况的一部分,是独立于先前行为和行为人主观意识而存在的。此种情况下,不应当将被害人的某种特殊体质归入介入因素,并由此否定先前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认定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属于刑法上的介入因素,肯定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但这并不代表行为人一定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认定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除此之外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从主客观两方面一起考察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来说,被害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司法实践中所具备的因素,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并无过错;其次,根据鉴定结果可以得知,被害人的系其自身有肺部慢性病变,因钝性外力作用致使全身全组织广泛性损伤,继发急性肾功能障碍及肺部感染死亡,其自身特殊体质系死亡后果发生的介入因素。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较为常见的故意伤害罪情形。 虽然案情不算复杂,但几乎涵盖了常见的情形,不仅涉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多因一果的认定、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形,而且还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监控视频,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一个指导案例。

此外,在多人伤害案件中,应优先甄别出危害结果行为人,同时根据刑法基本原则,依照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对各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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