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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杨某职务侵占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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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5374139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字通公司负责缅甸市场整车销售工作。期间,杨某安排同事通过宇通公司网上工作系统流程正常审批,从缅甸Colden Ginga Trading公司(简称为:缅甸GGT公司)整车销售款中预提一部分作为配件款转入缅甸GCT公司的配件账户中,并将此款用于支付GGT公司从宇通公司获取的对应配件。后杨谎称上述配件款系朋友帮忙垫付,并要求GGT公司归还名义上由其朋友垫付的配件款。GGT公司按照杨某要求,通过第三方资金代理机构先后6次将应当属于宇通公司的配件款共计1099352元,转入杨某妻子的香港招商银行个人账户(账户号621299860424XXXX)。

【代理意见】

1、GGT 公司与宇通公司的配件买卖款项“对账表”证明本案犯罪数额不可能超过 14.5152 万美元。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为1099352元,计算方法是:被告人通过妻子招商银行卡收到GGT公司的20.4946万美元,减去证人江某某证言所称的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的利息3.29万美元。但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起诉书根据江某某的证言确定本案的犯罪数额是错误的。被告人当庭的供述能够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在案书证可以证实本案的犯罪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9.4万元。

2、被告人杨某构成自首;首先,杨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在得知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要求主动报案时,宇通工作人员告知其已报案只需等着,后被告人直到公安人员到场时候也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到案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次,被告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都不持异议,其辩解指控数额还含有部分利息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人没有异议的指控数额远远多于有异议的利息数额,应当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GGT公司与杨某签写的协议、GGT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GGT公司转入被告人妻子账户的款项中包含杨某个人资金投资利息,其中杨某和江某某关于利息数额意见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将用款期间约定的利息均予以扣除。受汇率波动影响,扣除用款利息后,被告人杨某侵占的货款约为人民币90万元,系犯罪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系自首;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此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二年四个月。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刑初598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1、关于被告人杨某职务侵占的数额是否系数额巨大问题,法院经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GGT公司与杨某签写的协议、GGT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GGT公司转入被告人妻子账户的款项中包含杨某个人资金利息,其中杨某和江某某关于利息数额意见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将用款期间约定的利息均予以扣除。受汇率波动影响,扣除用款利息后,被告人杨某侵占的货款约为人民币90万元,系犯罪数额较大。杨某辩护人提出的扣除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成立。

2、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应辩护已经成立,予以采纳。

【结语和建议】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该原则在实践中可能表现为许多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也就是“疑罪从无”;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认定为轻罪;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等等;就本案而言,关于数额的问题言词证据上仅有被告人供述和一份证人证言,但被告人的供述能都得到相关的书证印证,因此应当适用,本案具有典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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