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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刘某单位行贿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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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537412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0年,河南省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中标河南省信阳市规划局“规划展示馆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项目”,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公司业务副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工作。2010年6月,为感谢时任信阳市规划局党组副书记的杨某(另案处理)在中标该项目时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刘某将一张存有5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连同卡密码在杨某办公室送给杨某。过约半年左右,杨某将该50万元银行卡退给刘某。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该工程未经验收和审计决算,信阳市规划局分8次向汇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2011年下半年,因汇力公司出现问题,“信阳市规划展示馆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项目”停工。2015年5月,信阳市规划局重新启动该项目,并由信阳市规划局、汇力公司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三方协议,由信阳安装总公司完成该项目后续工程。期间,信阳安装总公司成立郑州分公司,被告人刘某出任郑州分公司经理,并继续由其负责该项目后续工程。2015年7月,杨某以出书为名向被告人刘某提出用款30万元的要求。被告人刘某为了杨某能继续提供便利,在郑州市政通路中信银行门口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该工程未经验收和审计决算,信阳市规划局向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后续项目工程款1292326.29元,并追加工程款70万元。案发后,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527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位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代理意见】

1、刘某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案件侦破起重大作用,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2、抗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及淮检刑补诉(2017)补充起诉书和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刑初331号判决书没有起诉杨某收受刘某所送50万元,该50万元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数额。

【判决结果】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单位负责涉案项目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刘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考虑到杨某有索贿情节,二被告行贿犯罪情节较轻,均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维持原判的理由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刑终156号刑事判决书。

基于原判,综合抗、辩双方观点与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辩解,针对争议的焦点,本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刘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为了项目施工工程款结算、变更追加工程款等方面顺利进行,公司老总马某让她给杨某送了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不到半年杨某主动退还。证人杨某的证言印证上述事实,而且抗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淮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及淮检刑补诉(2017)补充起诉书和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刑初331号判决书没有起诉杨某收受刘某所送50万,故该笔50万元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数额。刘某供述证实杨某给她提供的帮助是信阳市规划展示馆项目已完工,还没有验收,但2015年11月份的工程款已结算清,在杨某到郑州出差之际因索要向其行贿30万元。证人杨某的证言印证上述事实。刘某及所在单位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向杨某行贿30万元系单位行贿数额。原判认定刘某犯单位行贿罪的数额80万元不当,应纠正为30万元。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刘某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侦破案件起重大作用,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经查,本辩护理由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内容,本案确因为刘某没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得以告破,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违法所得归刘某个人所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只有在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才依照第三百八十九、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定罪处罚。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称:“1、一审法院对被告单位河南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刘某以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杨某单位行贿30万元,杨某有索贿情节,刘某作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有自首情节,属犯罪较情,视本案案情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故此抗诉理由和检察意见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某作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刘某作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经理,接到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者均构成自首,同时考虑到杨某有索贿情节,刘某和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行贿犯罪情节较轻,均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维持原判的理由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关于案件事实部分:本案中,被告单位为在“规划展示馆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项目”的中标环节、施工环节、清算结算工程款环节获取便利,主动或被动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赠送财物。对于此部分事实,被告人刘某作为实际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案证据对此情节已经予以固定。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程序后,为争取更多减轻或从轻处罚机会,没有对行为定性进行过多无效辩护,而是依据另案处理结果(本案存在中止审理情形),对具体行贿数额进行了充分论证说理,将具体行贿数额降低至30万元,方向正确,系有效辩护。

2、关于法律适用层面: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了详细阐释和论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违法所得归被告人刘某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进行量刑处罚。但是结合杨某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情节较轻,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辩护律师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在事实认定和量刑环节,寻求辩护空间,为被告人争取到了较为理想的判决结果。在此,也为广大刑辩律师提供了某种借鉴,即在罪轻及量刑辩护中,应当审时度势,充分利用在案证据和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注意把握另案处理结果对在办案件量刑轻重具有积极影响之因素的机会。不仅要注重刑法分则具体罪状中“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还要结合刑法总则中“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规定。做到总则与分则的融会贯通,相互配合,以便充分履行辩护职责,争取更为有效的辩护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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