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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姬某某受贿、贪污、利用影响力受贿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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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5373964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安阳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从河南省滑县人民政府获得一块位于滑县新区昌盛路与三号路交汇处西南角的面积为77亩的土地,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专门成立了安阳经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置业公司)。时任安阳经开公司 总经理姬某某,为获得好处,在未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让其同学路某某成立的安阳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置业公司)以技术入股,共同参与该土地开发。2011年2月,在被告人姬某某的主导下,甲方经开置业公司与乙方安信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华泰·新都城”项目部,共同开发甲方拥有的77亩土地,乙方参与利益分成。协议签订后,路某某为感谢姬某某让其参与该项目,与姬某某商定,将姬某某筹集90万元放在路某某处,路某某按每个月3分(本金的3%)向姬某某支付高额利息,作为感谢。2011年3月,姬某某与路某某约定将姬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和9月15日分别转入路某某处的31万元,至2011年3月利息算作9万元,共计40万元。后姬某某又从姬某卫处借的50万元,将上述90万元交给路某某。自2011年4月起,姬某某开始从路某某处获得利息,每月2.7万元。2013年9月,姬某某从路某某处抽走本金10万元,以后每月按2.4万元获取利息,至2014年12月止,先后获得利息116.7万元。2011年姬某某以他人的名义用自己房子作抵押从安阳市商业银行贷款75万元,用于归还借姬某卫的借款。从路某某处获得的高额利息,姬某某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家庭消费。经查明,2011年3月份之前姬某某和路某某二人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6月1日,9月15日姬某某先后转给路某某31万元,后在2011年3月,路某某给姬某某利息9万)当时月息应为1.5分左右,而3月份安阳经开置业公司和安信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后,路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将姬某某贷款利息涨至月息三分,此时姬某某获取的非法利益明显高于之前二人正常借贷时的收益。扣除之前二人正常借贷应得收益,被告人姬某某从路某某处获得高息57.7万元。

【代理意见】

1、姬某某收取的利息,完全是基于合法有效真实的借贷关系,利息标准是双方仅仅基于借贷关系、参考当地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确定的,而且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获取的收益没有明显高于应得收益,与所谓的“项目合 作”没有因果关系。而且,路某某尚拖欠本金和利息,完全不符合刑法所规 定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分别于2009年—2012年四次共计收取九州药业赵某武4万元,每年春节前1万元。 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2011年春节前收受的2万元,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春节前3天)、2011年1月21日(春节前12天)及 时上交廉政账户。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

【判决结果】

被告人姬某某于2010年、2011年收受九州药业赵某武各1万元,由于被告人姬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该2万元上缴廉政账户,故该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从路某某初获得高息受贿数额57.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裁判文书】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刑初788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1、关于被告人姬某某收取路某某明显高于正常借贷的收益获得高息受贿57.7万元问题, 经查,第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该证言只是证明2011年3月路某某给姬某某利息9万元,不能证明姬某某所在的安阳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与路某某所在安阳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合作以前姬某某与路某某之间个人借贷利息是月息1.5分。第二,被告人姬某某供述2009年借款利息是2.5分左右。第三,路某某当庭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借贷利息就是月息3分,之所以2011年3月份给付9万元利息是因为以前给过部分利息。第四,姬某某、路某某均证实截止现在路某某仍欠姬某某本金50万元,2014年以后均没有付过利息。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从路某某初获得高息受贿数额57.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姬某某上交至廉政账户的2万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于2010年、2011年收受九州药业赵某武各1万元,由于被告人姬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该2万元上缴廉政账户,故该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辩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语和建议】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中对若干新型受贿犯罪形式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出借资金收取高息为名收受贿赂的问题未作出具体规定。由于现实查办的案件中受贿手段及方式层出不穷,《两高意见》不可能一一列举、解决,因此对这些新类型问题,可以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此类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参考适用已有的规定,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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