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樊某某玩忽职守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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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LGLD155373831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任河南黄河河务局物资储备调配中心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并兼任安全生产小组组长。期间,明知仓库库房未经上级和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只能对外开展仓储业务的国家防汛物资储备仓库违法租赁给他人使用,并将单位国有仓库库门钥匙交租户唯一保管,出入库区和库房的电动车管理混乱,租赁仓库商户将电动车等非仓储物品置于库房内难以发现,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以致2015年9月14日37号库房内电动车电瓶短路造成火灾,由于库房未安装防火报警装置,库房内电动车电瓶短路造成火灾时,库房不能及时发出报警信号,导致火灾蔓延至34、35、36号库房。损失特别重大。火灾发生后,河南黄河河务局物资储备调配中心已先行赔付受害相邻34、35、36号库房租户共计损失186万元,保险公司赔付34号仓库租户135万。樊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管理河南黄河河务局防汛物资储备调配中心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移送审查起诉。
后公诉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变更为玩忽职守的罪名后提起公诉,同时改变强制措施,对嫌疑人樊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认为:樊某某不认真履行该中心关于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仅依靠承租人自行管理各承租仓库消防安全,使该中心的整体消防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导致部分承租人的电动车放置在库房内得不到有效监管。2015年9月14日,37号仓库一电动车电瓶在与其他电器相连通电过程中发生短路引起火灾,将该中心34、35、36、37号仓库被烧毁。樊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樊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代理意见】
一、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1、犯罪嫌疑人樊某某为公益类事业单位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中特殊犯罪主体的要求。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嫌疑人樊某某原就职的河南黄河河务局防汛物资储备调配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公益类事业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河南黄河河务局也是事业单位。同时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储备中心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附则第(三)项规定: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犯罪嫌疑人樊某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犯罪故意及客观表现;⑴自90年代以来,河南黄河河务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要求储备中心利用安置费及事业发展基金建造库房,用于经营性仓储;⑵2014年、2015年均按照上级要求,储备中心每年财务预决算(其中包括事业收入项,即仓储收入)均上报省河务局,且已经通过河南黄河河务局的各方面的审核;⑶闲置库房及门面房出租业务于2016年获黄河水利委员会书面审批;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储备中心业务范围中明确包括:……对外仓储服务。郑州市国家税务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向储备中心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租赁、……等。⑸火灾事故发生前,根据储备中心管理职责分工,储备中心库房对外出租,均是由租户联系仓储科具体洽谈具体租赁事宜,由主管仓储科、保卫科的储备中心副主任胡某某签字同意方对外出租。最后由仓储科工作人员具体将库房钥匙交承租户。
3、针对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储备中心事业法人登记的对外仓储服务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仓库租赁;
⑴按照举证责任及刑事证据标准来判断,作为本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对外仓储经营业务中不包括对外出租库房,及认定储备中心超核准范围经营。⑵所谓对外仓储服务,即应指围绕且不改变库房的物理仓储功能的基础上发生的与仓储有关的经营服务。根据库房所有权和库房管理形式不同可分为:自有仓储、公共仓储和合同仓储三大类,合同仓储类型中又根据仓管服务类型及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分为:自主仓储(光库房租赁,类似光船租赁)、专业仓储(主要按照特种货品的仓储特殊要求,承租库房及专业管理服务)。根据该阐述内容,以及原《代储协议》主要条款判断本案中的库房租赁事实,本案实际的库房出租应当属于刚才阐述的自主仓储类型。⑶自90年代以来,上级主管部门始终同意并审核通过储备中心对外出租库房业务,储备中心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意见申请事业法人登记业务范围为对外仓储服务业务并长期从事库房租赁,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在内,均长期认为储备中心外仓储服务的业务范围当然包括库房租赁。
二、辩护律师审判阶段辩护意见:
1、被告人樊某某为公益类事业单位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中特殊犯罪主体的要求。(具体理由详见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2、被告人樊某某的涉案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⑴被告人樊某某作为储备中心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实质意义也只是承担主要行政领导责任,一旦事故发生,第一个要被行政追责和问责的毫无疑问就是被告人樊某某。但是,这绝不是把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全部责任都推到樊某某身上的理由。⑵《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是全面安全生产工作的安排、布置和督查,是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机构设置,人员安排,完善配套设施以及安全教育、培训的整体配套工作的落实。由此来看,被告人樊某某虽然是储备中心主任,但并不应是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⑶按照近因原则判断,起火原因为37号仓库南侧门口处电动三轮车电瓶部位电气线路短路。当然电动车车主及37号仓库承租人是事故直接责任人。而从相应监管层面考虑,对于负有对于租户电动车进入库房并夜间存放的直接监管责任的主体则应是储备中心仓管部门和保卫部门相关责任人,而不应涉及其他。
【判决结果】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樊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河南黄河河务局防汛物资储备中心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樊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犯罪主体的意见。经查,河南黄河河务局防汛物资储备中心属于河南黄河河务局局属事业单位,对库房实施管理工作,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而被告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该中心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未能严格落实,被告人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仅仅依靠承租人自行管理各承租的库房,承租人将电动车开进仓库。并将电动车的电瓶与其他电器连接通电发生短路引起火灾,造成损失,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属于多种因素存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且介入因素的作用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被告人犯罪较轻。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认定被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一、关于玩忽职守罪犯罪特殊主体的问题
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附则第(三)项规定: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但本案中可以确认的是,被告人樊某某任职的储备调配中心为公益类事业单位,储备中心上级单位为河南黄河河务局仍为事业单位。虽然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判决书并没有进行充分阐述,也没有相关证据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印证。
二、关于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前后追诉罪名变化的问题
本案侦查机关最初以仓库出租为核心事实追究被告人樊某某滥用职权,并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进而又改变指控罪名,以涉案电动车放置库房内得不到有效监管的事实追究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罪名的改变也应该是对库房出租合法性的确认。
三,本案应按照事故发生近因原则,追究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而不应想当然按照单位的管理结构从上到下大面积不当追究包括被告樊某某在内的其他人的刑事责任。
虽然,判决书并没有正面采纳辩护人的观点,仅以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被告人犯罪较轻。对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起刑事案件,而最终判决被告人樊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很显然,该判决结果是平衡各方利益下的结果。
【结语和建议】
从本案来看,定罪主体事实明显错误以及事实认定的随意性,均反映出有罪推定的陋习还在司法实践中阴魂不散,只有错抓,没有错放的错误办案恶习还根深蒂固。从这个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是委屈的。然而,也正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坚持和积极推动,案件得到了一个平衡的判决结果,从这个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又是幸运的。作为辩护律师却深知,这种幸运结果的背后更多的还是有很多无奈。同时律师业更愿意抬起头向未来眺望,法治的进程已经说明,维护法治公平已经越来越离不开律师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