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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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QHLGLD154641379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孟某在担任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屯分局局长期间,明知王某英、吕某岩两人不符合动产抵押登记条件,授意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屯分局网络合同股股长张某某为王某英、吕某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王某英、吕某岩用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屯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在伊春农村商业很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屯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两人各自贷款人民币 1,000,000.00 元,共计人民币 2,000 , 000.00 元。贷款到期后,由于王某英、吕某岩不具有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相应动产,致使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无法行使抵押权,贷款无法收回,造成 2,000,000.00 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王某英、吕某岩于 2015 年 9 月 24 日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但辩解称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为他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1、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犯意,张某某是执行上级领导的决定,金山屯农商银行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同张某某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没有因果关系; 2、本案农商银行明知抵押物不是借款人的资产,仍然虚构贷款事实,显然存在恶意套取贷款,造成不能收回的损失应由农商银行承担,与被告人张某某办理的动产登记没有不然的因果关系; 3、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案发后收回,社会危害性小,故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请求宣告无罪。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张某某定罪免刑,张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张某某无罪,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张某某构成犯罪,二审终审判决宣告张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依据
1、2016 年 3 月 24 日作出的( 2016 )黑 0709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书;
2、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黑 07 刑终 19 号刑事裁定书;
3、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2016 )黑 0709 刑初 21 号刑事判决书;
4、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黑 07 刑终 29 号 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系 4 人共同犯罪,由于张某某做为金山屯区工商分局网络股股长,并不是局长,根据《公务员法》第 54 条规定:公务员应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受工商局局长孟某的决定,并不是自己的决定,进行动产抵押主观不具有犯罪故意,造成农商银行贷款不能收回的原因是农商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违规放贷造成的,同张某某的动产抵押登记没有因果关系。
【结语和建议】
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有罪的诉讼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实罪名成立的证明标准,故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