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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某职务侵占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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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5373555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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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份,北京鼎一公司因郑州市中原区送变电公司购买了其公司打印耗材,遂赠送给郑州市中原区送变电公司两台新的DTP-500X打印机,该打印机一直放置,没有使用。2016年1月18日,张某豪(原北京鼎一通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区域销售经理)伙同北京鼎一公司河南区域现任经理王某某,在张某豪已从北京鼎一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对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隐瞒其已经离职的事实,冒充北京鼎一公司在职人员,将北京鼎一公司赠送给送变电公司的两台打印机骗取后,一台被张某豪占有,一台被王某某销赃至青海,后经咨询郑州市估价所工作人员,上述打印机未使用,不存在折旧率,可以按照市场价值认定价格,两台打印机市场价格共计60万元。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代理意见】

(一)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罪名持异议,认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对王某某、张某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身份认定分析。

结合本案,应当认定张某豪、王某某二人,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利用了张某豪已然形成的北京鼎一公司的“职务身份”。虽然张某豪于2015年年底即从鼎一公司离职,但是鼎一公司并未将该信息通知到客户,也未向社会进行公告。这使得原有客户仍然基于对张某豪原有职责的认知,从而继续跟其接洽。因此,在本案中,张某豪之所以能从中原区西站路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要走两台打印机,正是基于送变电公司对张某豪“职务身份”的信任,并不存在张某豪或王某某冒充身份的情形。

2、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中的因果联系。

针对本案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辩护人认为应从以下三点予以综合分析,才能准确认定。

(1)从行为对象的归属分析。结合本案,张某豪、王某某所骗取的两台打印机的所有权归属于北京鼎一公司,送变电公司虽然实际占有了该两台打印机,但依据北京鼎一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约定,该两台打印机是借给送变电公司使用,送变电公司仅具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鼎一公司不存在赠与送变电公司打印机的情形,该两台打印机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北京鼎一公司。因此,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2)从行为性质角度分析。张某豪、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背信行为。本案中,对客户而言,张某豪仍然是鼎一公司的业务人员,而王某某又是当时鼎一公司河南区域负责人,其二人本应尽职严格按照公司的业务规范执行职务。其未亮明身份,也是基于送变电公司杨光杰对张某豪职务身份延续性的明知,能够充分显示出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对职务身份这一便利条件的利用。因此,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是不按规定执行职务,破坏了其与单位之间的信任关系,实质上是背信行为。

(3)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考虑,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效果更好。本案中,争论的一个焦点是,如果定性为诈骗罪,将导致形式被害人与实质被害人的分离,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是,作为实质被害人的鼎一公司将获得重复救济,但是却致使形式被害人送变电公司的使用权的丧失。同时,结合本案中张、王二人的犯罪行为表现,其二人是从送变电公司的手里取得的两台打印机,送变电公司是形式受害人地位。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明显缺乏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若依起诉意见书的逻辑,必然导致人们对司法活动的合理性和法律正当性评价的降低,背离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我们认为,法律效果应是社会效果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律效果根本谈不上社会效果。

(二)辩护词摘选

鉴于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将王某某涉嫌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因此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发表以下意见。

1、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职务侵占60万元的数额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涉案打印机的价格为98000元/台

(1)经过对全案证据的详尽审阅,卷宗中显示涉案打印机价值的仅有鼎一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辩护人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认定涉案两台打印机的价值为每台30万元。

首先,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本案中被害单位鼎一公司。鼎一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害单位,明显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该份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从时间上来看,本案中被告人的到案时间是2017年9月22日,而鼎一公司出具该证明的时间在案发后,证据效力明显存疑。

再次,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孤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所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能作为认定机器价值的证据使用。

首先,该份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可见,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事一种客观存在的材料,且必须符合法定的八种表现形式。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其次,该《情况说明》以“未使用,不存在折旧率,可以按照市场价值认定价格,两台打印机市场价格共计60万元”认定打印机价值,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涉案财物的价值认定,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3)应当依据辩护人递交的证据,认定涉案打印机价值为98000元/台。

辩护人递交法庭的《产品报告单》第一页显示,DTP-500X打印机的报价为98000元/台,该《产品报告单》由鼎一公司制作生成且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此外,辩护人所递交的从鼎一公司OA系统中打印的报价单也能显示涉案打印机的报价为98000元/台。庭审中,被害单位鼎一公司诉讼代表人明确认可了该两份证据的来源于鼎一公司,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综上,在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无法排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涉案打印机的价值为98000元/台。

2、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某系鼎一公司区域销售经理,在工作中长期为公司垫付差旅等各项费用。在公司不能及时补发该部分费用的情况下,给其个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困难;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有很大程度是为了弥补业务过程中因公司原因拖欠的该部分业务经费,又因公司给其本人压有繁重的业务指标,其初衷也是为了筹集业务费用来保障持续开展业务。客观上,被告人不存在挥霍行为,大部分费用确实用于开展业务和填补之前公司拖欠所造成的亏空。

(2)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且已积极退赃退赔,系初犯,且王某某的家庭面临实际困难,其妻子梁芳于2018年2月初分娩一女,现亟需照顾。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家庭面临实际困难,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裁判文书】

(2018)豫0102刑初20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豪、王某某共同预谋,利用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鼎一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依法构成坦白,王某某家属积极退赃30万元。综上,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1、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罪名的适用问题,也是辩护律师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若适用诈骗罪的规定,犯罪数额60万元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将面临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和附加财产刑;若能改变定性,适用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刑期将会降至五年以下,加之被告人具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将有适用缓刑的可能。

2、每一个能得到公正裁决的案件,靠的不仅是辩护律师的极力争取,更为重要的是要有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承办人员的充分理解和大力支持。就本案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之所以能够将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需要特别感谢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宋蕾科长,如若没有她不厌其烦地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和为了正确适用法律而多方求证的严谨、尽职、负责的工作态度,本案的公正裁决将很难实现。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以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完美终结,体现了罪责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发挥了刑法惩罚和教育并重的功能,彰显了法律正义。在内心充满成就感的同时,也让我倍感责任之重大,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办理的每个案件都关乎着被告人的自由、财产权益甚至生死,关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也是作为一名律师应有的职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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