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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某贪污、受贿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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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537352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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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男,本科学历,中共党员。河南省新安县人。2007年12月任洛阳市水务局党组书记、局长,2011年12月任洛阳市水务局调研员,2014年退休。

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经洛阳市监察委决定,于2018年7月9日至20日被采取措施;因涉嫌贪污、受贿罪,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8年9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刑辖123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一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载明王某某涉嫌贪污51.535001万元,涉嫌受贿236.5575万元。后孟津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共计15万元;在承揽水利工程、安排就业等事项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0.392501万元,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2.7万元。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发觉前,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洛阳市廉政自律账户缴纳65万元。受贿实际非法所得208.092501万元。

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权两次向自己经营的农兴种植场拨付共计15万元补贴经费因相关手续合法且工程真实存在而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査,洛阳市水务局当时没有对此类农村水利建设工程进行资金帮扶的计划,拨付的15万元资金不是政府针对水利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被告人王某某向洛阳市水务局隐瞒了农兴种植场系其个人所有的事实,履行相关申报和拔款手续是其骗取国家资金的手段,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凿井费用36.535001万元系民营企业洛阳市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所支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水务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以洛阳市水务局拨付专款为条件,指示其下属机构洛阳市水资源勘察设计院为其个人所有的农兴种植场凿井,洛阳市水资源勘察设计院为此支出费用36.535001万元,但事后洛阳市水务局并未拨付专款予以补偿其凿井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的36.53501万元凿井费用构成贪污罪不当,对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的此项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代理意见】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王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王某某,并仔细查阅了卷宗材料,对案件事实有了比较客观全面的了解,现对指控王某某涉嫌犯罪的部分事实和量刑方面作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涉嫌贪污罪的问题

关于指控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新安县五头农兴种植场拨款5万元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为贪污行为。

首先,洛阳市水务局向新安县五头农兴种植场拨款5万元有完整且符合规定的相关申报手续及批准拨款的手续合法。根据证据卷三第77页《五头农兴种植场的水利设施配套工程的申请报告》显示:新安县五头农兴种植场出具了申请报告,载明为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等,申请建高位蓄水池一个,直径10米,深4米,管道长1200米。该申请报告由新安县五头镇人民政府盖章并签字“情况属实”,并由张某某签字同意解决伍万元整;根据证据卷三第78-80页《水利设施配套工程合同书》显示:新安县五头镇人民政府与王长有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新安县五头镇农兴种植场水利设施配套工程的合同书;根据证据卷三第81页显示:2010年12月13日,五头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新安县五头农兴种植场申请的水利工程高位水池一个,管道1200米,经镇政府有关人员组织验收,达到优质工程标准。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充分显示出洛阳市水务局向新安县五头农兴种植场拨款5万元有完整且符合规定的相关申报手续及批准拨款的手续合法。

其次,洛阳市水务局向新安县五头农兴种植场拨款5万不但有完整的拨款手续,且修建了相关的工程,工程是真实存在的。新安县五头农兴种植场修建了高位蓄水池一个,市水务局所拨付的5万元款项的确用于修建农兴种植场申报的水利项目,专款专用,未挪作它用。

第三,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纪行为。虽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五头农兴种植场拨付了5万元,且五头农兴种植场系王某某实际控制和经营。但上述5万元拨款有完整的拨款手续,且修建了相关的工程,在工程真实存在情况下,并没有法律规定不允许给此类种植场扶持水利设施补助费。另外在2014年10月15日王某某已经向洛阳市廉洁自律帐户交纳了65万元,主动退还了涉案的款项。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纪行为,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

2、关于向市农村水利技术推广站集雨灌溉实验补助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行为。

首先,市水务局向农业水利技术推广站拨付实验补助10万元的程序合法。根据证据卷三第123-132页洛阳市农村水利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洛阳市新安县山丘区雨水集蓄抗旱试点工程实施方案》显示:洛阳市山丘区占全部土地面积的86.2%,……充分利用山丘区地形发展集雨工程,将有效增加灌溉面积。计划在新安县五头镇丘陵区试点雨水集蓄抗旱工程;根据证据卷三第133页洛水财[2012]3号洛阳市水务局文件显示:张某恩签发了标题为“关于下达水利经费的通知”的文件;第三卷第134页洛水财[2012]3号《洛阳市水务局关于下达水利经费的通知》显示:为积极推进2012年各项工作,现下达水利经费38万元,……市农村水利技术推广站集雨灌溉实验补助10万元。请接通知后尽快将资金落实到位,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充分显示出洛阳市水务局向市农业水利技术推广站拨付10万元是由于农业水利技术推广站要建设雨水集蓄抗旱试点工程,且上述试点工程的实施方案经市水务局的审批,并由市水务局印发了相关文件。市水务局向农业水利技术推广站拨付实验补助10万元的程序合法。

其次,不但10万元拨款有完整的拨款手续,且修建了相关的工程,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市水务局拨付的10万元农业水利技术推广站也用于建设了试点,且五头农兴种植场系王某某实际控制和经营,但该款未挪作它用。

第三,《洛阳市新安县山丘区雨水集蓄抗旱试点工程实施方案》和洛水财(2012)3号文件是2012年3月出台的,此时王某某已于2011年7月不再担任水务局局长的职务,2011年12月任洛阳市水务局调研员,不可能再利用职务的便利。除非是按国家政策可以对此类种植场下拔扶持水利经费。

第四,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纪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虽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农业水利技术推广站拨付了10万元,但上述10万元拨款有完整的拨款手续,且修建了相关的工程,在工程真实存在情况下,并没有法律规定不允许给此类种植场扶持水利技术推广站集雨灌溉试验补助费。另外在2014年10月15日王某某已经向洛阳市廉洁自律帐户交纳了65万元,主动退了涉案的款项。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纪行为,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

3、关于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某担任市水务局局长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安排下属工作人员虚报水利项目补贴等方式,将公共财产51.535001万元的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已有,其中供水管井的项目花费为36.535001万元,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罪。 

首先,关于该款的性质没有查清,不能确定该款系公共财物,故不能认定为贪污款。根据证据卷二第170-173页委托方为洛阳市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承包方为王某明的《凿井合同书》、卷二第174-180页的相关票据、证据卷三第1-38页的相关票据显示:新安县五头镇河北村供水管井的项目是由洛阳市水资源勘察设计院委托王某明施工的,凿井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均是由洛阳市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支付的。但根据工商信息显示: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洛阳市水资源勘察设计院,该公司的成立日期是1990年3月2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民营性质企业。同时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工商信息可以充分显示,为新安县五头镇河北村供水管井的项目付款的是一个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至今未向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但这也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宜认定为贪污行为。

其次,按王某某、马某军、周某军等人在监察委供述和证言证明,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是2011年7月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但是卷宗中并没

有出示相关改制方案等证据,也不知道改制后对于该笔费用是如何处理的,是否为改制后私企承担?该涉案款项的性质是什么?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国有或公共财物。

从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显示:水泵费用29500元是2011年9月1日报销,9月29日入账;材料费5660元是2011年8月19日报销,8月22日入账;2-4月临时人员工资76800元是2011年7月25日报销签字,7月28日入账;材料费221000元是2011年12月31日记账;电费4482.7元是2011年11月29日报销,12月15日记账。其中支付给凿井施工队负责人王某明的款项29.78万元是根据合同约定分二次在2011年7月份改制后支付的。且其绝大部分款项均是在公司改制后支付的,对于支付部分的款项性质是什么?又能如何区分?

根据马某甲、周某军等人的证人证言可知,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及马某甲、周某军等均未向王某某要过该笔费用,仅向五头镇政府要过,但是五头镇政府以不是给镇上打井为由不予支付该笔费用。后由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自行垫付该笔款项,具体数额王某某应该也不知情,也没有人向王某某主张权利,何来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其侵占了谁的财物?且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或有限公司是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单位,其无权进行虚报并非法占有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或有限公司的财产,同时也无查实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合谋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共同进行贪污的行为!

关于五头镇政府与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凿井合同书》,辩护人认为根本就没有履行。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及邓某晖、马某甲、周某军等人证人证言,王某某本打算从水务局拨付水利专项经费给五头镇政府,再由五头镇政府支付给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但是随着王某某局长职务的免去该承诺也打了水漂。在此情况下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及改制后的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委托王某明打机井后继续进行付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有权向王某某主张民事追偿权。且王某某也从未说过不支付该笔费用,对于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是如何支付的王某某也并不知情。

因此,洛阳市水资源勘察设计院为新安县五头镇河北村供水管井的项目花费的36.535001万元,根据刑法的“谦仰性原则”,应认定本案为民事纠纷或存在违纪行为,而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贪污的犯罪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至2011年,在担任市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安排下属工作人员虚报水利项目补贴等方式,将价值51535001万元的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业构成贪污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受贿罪的问题

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受贿的定性没有异议,对于指控的12起受贿事实,除收受王某银价值20万元汽车一辆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收受王某银价值20万元汽车一辆应认定为违纪行为,而不是受贿行为,该20万元应从受贿款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

1、从王某某2018年8月10日在监察委的供述可知:从证据卷四第6页王某某还供述:“2013年初的一天,我和王某银一起吃饭,闲聊说到公车管得严开出去不方便,王某银说“我有辆车在亲戚名下,闲着没有用,送给你开着用吧”,我就同意了,没过几天王某银把这辆车开来送给我了,这辆车一直开到2018年5月我听说市纪委在调查我与这辆车的问题,我把车还给了他;王某银分三次给我送50万元是为了让我利用水务局长的身份帮助他承揽三个工程,我帮他中标后,他为了向我表示感谢把一辆本田CRV轿车送给我用,当时我觉得我也确实为他提供帮助了,所以我就接受了这辆车。”从中可知王某某仅是免费使用,主观上并无收受不退不还之意。

2、从王某某于2018年8月6日的交代材料内容同2018年8月10日在监察委的供述内容也是一致的,均不能直接认定其主观上有受贿故意。

3、在证据卷四第20页中关于王某银的供述:“2013年初,我和王某某一起吃饭时,我说现在开着公车出去管理得严不方便,我当时刚好从新且兴华文物勘探队抵账回来了一辆黑色本田……心里觉得亏欠他人情,我就想着把车送给他,我就对他说“我这里有一辆车,你开走吧”,随后我把这辆车交给了王某某……”。从其供述中王某银并没有直接说出来说把车送给王某某不要了,也未提出办理过户手续,且王某某也未明确说车不还了。行贿车辆意愿仅是王某银自己内心的想法而已。这与王某某说的把车送给自己使用的说法是一致的。

4、虽然王某某在客观上对财物占有的事实,但在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应为违纪行为,而不是受贿行为。该车自2013年初至案发,近五年时间里一直由王某某开着,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王某银也从未提出过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一直没有转移。后在市纪委调查前王某某就主动打电话给王某银,让王某银把车开走了。再次证明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该车的故意。

5、因二人是一个村的,都是一家子,按辈分王某某给王某银叫“爷”,二人关系比较要好,王某银作为企业老板抵账回来的车平时也不使用,所以王某银送车给王某某免费使用也是合乎常理的。同时因王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就退休了,不会再利用职务的便利为王某银谋取利益,若王某银随时要车王某某也一定会还给王某银的。

故本案不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是受贿行为,该20万元应从受贿款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贿罪一案中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

根据卷宗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被留置时,侦查机关仅掌握王某某涉嫌贪污的相关线索及张某校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行贿8.8万元、吴某健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行贿8.9万元和4000元购物卡的相关线索。根据第二十卷第151页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可知,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留置之前,已于2014年10月向洛阳市廉洁自律账户上交了65万元,已将吴某健、张某校向其行贿的18.1万元及上交至廉洁自律账户,该款项可不做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根据卷宗中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留置后主动交代了收受王某银、范某龙、吕某、张某斌、王某会、曹某东、丹某军、马某甲、党某卫、李某奇、段某平贿赂的犯罪事实(洛阳市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也对此进行认定),故其行为系自首。故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故应当认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监察委员会掌握的贪污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本罪)和受贿的案件事实(吴某健、张某校向其行贿的事实)如实进行供述。根据最高法《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3、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根据证据卷四第182-188页显示:王某某主动退还洛阳市谦洁自律账户65万元;监察委立案后退还39万元;在孟津县人民检察院退赃71万元,在本院庭审前退赃90万元。对于使用王某银的车辆在案发前也已退还当事人等。现被告王某某及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额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证据卷二的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从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通过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的学习,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造成的不良后果,愿意认罪伏法,接受法律的审判,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关于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文件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具体意见如下:

1、王某某在受贿一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在基准刑的40%以下量刑;

2、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3、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10%;

4、王某某积极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故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确定本案的基准刑,参照该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数罪并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所得现金199.852501万元,本田CRV汽车一辆,Nikon尼康D3型照相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孟津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揽水利工程、安排就业、职务提拔调整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08.09250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部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能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所得现金199.852501万元,本田CRV汽车一辆,Nikon尼康D3型照相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1、关于贪污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严格掌握标准,维护当事人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涉嫌贪污51.535001万元的数额,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上严格把握,辩护人提出关于凿井费用36.535001万元系民营企业洛阳市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所支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予以采纳。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水务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以洛阳市水务局拨付专款为条件,指示其下属机构洛阳市水资源勘察设计院为其个人所有的农兴种植场凿井,洛阳市水资源勘察设计院为此支出费用36.535001万元,但事后洛阳市水务局并未拨付专款予以补偿其凿井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的36.53501万元凿井费用构成贪污罪不当。其量刑标准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最终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2、在案发前向廉政自律账户交纳的款项的性质认定。

在案发前被告人向廉政自律账户交纳的款项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中王某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发觉前,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洛阳市廉政自律账户缴纳65万元,辩护人认为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同时提出对于扣除后被告人主动交待的受贿数额按自首处理,但最终法院在认定时没有采纳自首辩护意见,但是在其受贿数额中减去这65万元,即认为该款项可不做犯罪数额处理。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能找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无罪或罪轻的情节,与相关办案人员及时有效的沟通,在法院审判阶段形成书面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的量刑机会,最终实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意见就是最好的有效辩护。

而本案在判决下发后被告人认罪伏法,明确表态不再上诉,感谢法院的公平、公正判决!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出台以后,对于职务犯罪的辩护工作律师同行普遍认为更难了,按照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监察委移送检察院的案件,改变原刑事诉讼法移送审查起诉的条款之规定,让律师的辩护空间变的越来越小。另一方面,监察委立案调查的案件,辩护律师不能提前介入,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同时,监察制度的设立,增加了辩护律师工作难度,特别是和监察委之间不能很好的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普遍认为在起诉阶段要求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或改变定性时,难度明显加大,在审判阶段亦是如此。但是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能保持中立,根据法律规定,严格按照证据审查标准对本案作出判决,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突显司法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让每一位案件当事人真正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希望在新的国家监察制度规定之下,作为刑辩律师必须要有高度的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严格遵守法律,依法办案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对律师的辩护工作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是一次机遇,更是一种挑战和考验。辩护律师应严格依据刑事证据标准进行辩护,只有不断学习和成长,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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