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张某、王某贩卖毒品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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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LGLD15537342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轩某(另案处理)携带两包毒品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跃进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的鑫源宾馆向他人贩卖毒品,张某、王某携带两包毒品到鑫源宾馆213房间内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冰毒两包,经现场称重两包毒品分别重52.06克和49.03克,总重101.09克,并当场查获毒资11300元。经鉴定,涉案的两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86.0%、86.4%。
【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双方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在毒品交易前,“买家"系由公安人员乔装,被告人的抓捕属于“控制下交付"的抓捕,毒品交易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被告人到达约定地点,将毒品交给“买家”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根本不可能完成。那么,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使犯罪未得的,属于犯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把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的规定,量刑时也应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行初18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定罪部分及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行初18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文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终431号。
【案例评析】
1.本案是否属于既遂?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未遂,可予减轻处罚。在毒品交易双方见面之前,毒品的买家已在宾馆等候,并且交易场所周围也被侦查人员控制,之后的钱货交易过程,皆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之下,本身就已经客观上、不能真正意义的完成毒品交易。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既遂,但可考虑特情的介入因素酌情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就属于既遂,也就是乔装人员从上线周某手中拿到毒品时贩卖行为就已既遂;此外,按照进入交易环节说,公安人员抓获周某时,毒品已完成钱货交易,贩卖行为实施终了,当然既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贩毒行为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破获的,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客观上真正意义的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并且是对象不能犯未遂。
【结语和建议】
被告人在交付毒品期间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看似符合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构成要件,但也应当考虑到该案交易行为是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客观上真正意义的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作为我们辩护律师来说,虽然司法实务中能明确认定为典型的未遂案件的情况很少,可反过来想,既然最高法院对此没有明确划定出详细的标准,现实中贩毒案件又千差万别,各地法院判决也并不完全一致,那就应该只要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确有一定道理,就大胆地提出,有1%的希望,就应尽100%的努力,就本来就是咱们律师应有的工作态度!而另一方面讲,现实中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虽然鲜有直接采纳进判决书,但如果该辩护理由确有道理,也可能使法官的内心产生共鸣,从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