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学某某敲诈勒索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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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LGLD155373400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8年8月初,被害人张某某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八大街与经南八路交叉口附近的绿地澜庭工地的洋房地下室至地上楼梯的粉刷工程和6号楼内墙粉刷工程,以每平方米11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人杨某江,后杨某江通过被告人丁某志找到被告人学某某,学某某先后找来被告人学某木、阿木某某等等工人负责具体施工。洋房地下室及楼梯的工程施工后,张某某支付杨某江等人部分工程款,尚余部分工程款未予以结算。后学某某组织工人在按照要求干完6号楼32层、33层内墙第一道腻子粉刷工序后,经张某某方通知,以6号楼其他楼层内墙未经检验维护平整不具备施工条件为由要求停工,但张某某未通知何时开工。短暂停工后,在未得到张某某继续施工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江、丁某志、学某某指使学某木等工人继续进行内墙粉刷施工,期间曾被现场管理人员发现并制止,截止8月31日,除6号楼32层、33层之外的2层至8层、20层至31层,共计约8335.2平方米墙面被粉刷。
2018年9月1日起,被告杨某江、丁某志、学某某开始向张某某所要工程款、误工费及离场路费等相关费用,并从其他工地找来未参加施工的洛格某某某、吉窝某某某、牛吕某某、吉窝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洛格某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冒充工人,虚报相关费用。被告人杨某江等人分别于2018年9月3日、4日、5日,采取言语威胁、推搡撕扯、拉闸断电等手段,在工地项目部及售楼部聚众闹事,所要工程费用及误工费、离场路费。2018年9月6日,张某某被迫同意并支付杨某江、丁某志、学某某等人民币115000元,其中包含在场施工工人每人2000元路费计款22000元,虚报未实际施工的洛格某某某等5位工人的误工损失及每人2000元的路费计款35300元。
在被害人张某某按照被告人学某某制作的工资表向工人发放工资过程中,公安机关到现场将各被告人传唤到案,并将涉案款项予以扣押。
【代理意见】
作为被告人学某某的辩护人,在经过阅卷和会见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学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张某某同意给学某某等人共计115000元,是经过对施工测量和对价格进行协商最终确定的数额,且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但是学某某等人尚未实际取得115000元时,公安机关人员就到场将被告人带走,系犯罪份子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二、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数额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计算涉案数额时应扣除被告人实际应取得的合法债权
被告人学某某等人进入施工现场后负责具体的施工,已经完成了施工,对其合法应取得的工程款应该在115000元予以扣除。在学某某等人主张正当债权过程中,该部分债务归于消灭,被害人张某某并不存在该部分财产性损失,既然被害人应当支付给学某某等人工程款,被告人的这部分财产法益并未受到侵害,学某某等人对应合法取得工程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没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
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数额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学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
1、被告人学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学某某时,学某某神志清醒,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其态度诚恳,悔罪真诚。
2、被告人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学某某并未实际取得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就出现在现场,学某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机关的审查。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自愿主动地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并接受法律制裁,符合“自动投案”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要求。
3、被告人学某某系偶犯。
被告学某某作为外来务工人员,付出了艰辛的劳动,渴望获得劳动报酬,在与被害人的协商过程中,存在不理智的行为,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属于偶犯。
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并具备认罪认罚的积极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羁押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中被告人学某某和阿衣某某某夫妻关系且为同案犯,家中尚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和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辩护人恳请法庭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的真诚态度上,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困难,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学某某虽然有前科,辩护人认为,其主观犯意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学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丁某志犯敲着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 被告人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学某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 被告人阿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阿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洛格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吉窝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九、被告人牛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被告人足俄某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一、被告人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二、被告人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三、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四、被告人吉克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五、被告人足洛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六、涉案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8)豫0191刑初1485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对于行为性质的判断,必须结合前因后果,从被告人自身特殊情况结合其初衷和所实施的行为考察是否达到了刑事犯罪的严重危害性。
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换言之,刑法评价的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机械性套用法条,形式性的评价一个事物,仅凭所谓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轻易地得出构成犯罪的结论,而忽略了事实的实质,忽略了刑法打击犯罪的根本原因。所以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够构成犯罪时,一定要拨开表现现象,追本溯源,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被告学某某的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后,了解到被告人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因其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作为工头,虽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并没有采取正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次犯罪究其本质也是为了能够拿回自己提供劳动后所应得的报酬,虽然在讨要工资期间存在不理智的行为,对于劳动者的心情也是可以理解,但是作为法律人对此种方式是不认同的,涉案金额是杨某江、丁某志、学某某等和被害人张某某经过多次协商后确定的金额, 在学某某等工人去领取报酬时被抓获到案, 就此事而言,学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讨要自己的工资,辩护人在会见时被告人也表示其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耐心的法制教育和指导,庭审中辩护人的综合意见为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做为第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第一个提出了未遂的观点,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的未遂主张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经控辩双方辩论,公诉机关认可该案不属于涉恶案件。判决书中也采信了“指控犯罪数额证据不充分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扣除被告人的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
从本案各个行为人行为的实质角度分析,虽然不足以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采取采取言语威胁、推搡撕扯、拉闸断电等手段讨要薪酬的方式也确实不恰当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以家庭为单位外出打工,本想着通过自己的艰辛劳动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没想到在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协商的过程中,因为不理智的行为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这个案件,承办律师认为,法律援助的目的不仅是让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得到公正判决,援助律师更要有大局观,通过案件对受援人进行法律宣传,一方面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对家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一方面帮助他们,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告诉他们正确的维权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