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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晁某交通肇事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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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QHLGLD155367555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7月22日23时12分许,晁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沿格尔木市盐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部大型停车场门前路段时,车辆与沿盐桥北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梁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代理意见】

被告人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考虑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文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晁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限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是肇事司机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考虑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晁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案发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性犯罪,较于一般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低;本案被告人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并在第一时间内将被害者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又能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加之其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判处被告人缓行,合理合法,体现了刑法精神。

【结语和建议】

刑法意义重大,在维护刑法权威,保障人民安全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权益,做到罪行相适应,充分发挥司法部门的监外教育改造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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