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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刘某某玩忽职守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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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536738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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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6日6时左右,位于巩义市回郭镇柏峪村的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31.5万元。2016年8月8日,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7.6”爆炸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一)直接原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工作平台下部积存的铝渣起火,企业员工违规将水浇到起火炽热铝渣上面灭火降温,炽热铝渣遇水后产生剧烈汽化和分解,引起爆炸。(二)间接原因。1、该企业生产工艺落后。2、该企业法人安全意识淡薄。3、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4、该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形同虚设。对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建议公司全面停产整改,对该公司处以罚款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建议对回郭镇党委、政府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处理公司员工六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的袁某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回郭镇镇长、回郭镇人民政府安监办主任、巩义市产业集聚区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主任给予行政处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执法大队六中队长期间,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排查工作过于形式化并缺乏详细的书面记录,导致巩义市回郭镇工业园区的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下长期违法生产。2016年7月6日6时许,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员工违规作业,致使车间熔炼工段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经济损失5224427.46元。刘某某签订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巩义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四年有期徒刑。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刑初79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长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规生产,并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四人死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来洛阳找我作二审辩护人,我为其代写了上诉书,收集提交了一些新证据。

【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有误,上诉人在监督监察中尽到了应尽的监管职责。

上诉人提交的原始新证据《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从以下三个方面证明了上诉人工作是认真负责的,且是正确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1、上诉人对辖区内企业监督监察进行了内部分工,落实了具体责任人。2、上诉人所在的六中队对涉案企业进行了数次综合监督监察,并作了详细的记录,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工作职责。3、上诉人对涉案企业进行了专项监督监察,并作了详细的记录,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工作职责。

二、本案的安全监督部门是四家,各有侧重,每个部门又各有分工,上诉人的所在执法大队侧重的是对事故隐患及时处理的执法,本案不存在发现事故隐患不监督及时处理的情况。

1、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对辖区内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和全面负责。2、市产业集聚区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职责:产业集聚区内工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3、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管理二科。主要职责:依法监督冶金、有色商贸等行业…… 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主要职责: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及时处理。本案四家监管单位均没有发现涉案企业有用水对铝渣降温违规操作的事故隐患。上诉人不存在发现了重大事故隐患而不及时处理的情况。

三、一审以上诉人对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对上诉人定罪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对企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的法定职责。

1、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法定单位是生产经营单位。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辖区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排查工作过于形式化并缺乏详细的书面记录是把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职责非法强加到上诉人的头上,据此定罪判刑显然是错误的。2、涉案企业依法不存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上诉人依法没有对其监控和督促整改的职责。涉案企业水泼到铝渣上发生的事故属于突发事故,而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酿成的安全事故。涉案企业依法不属于重大危险源,该案的突发事故更不是重大危险源引发的事故。3、上诉人并不直接负责涉案企业的安全监督监察。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六中队监督监察具体分工记录本和记录人王某某证明上诉人不是内部分工直接负责涉案企业监督监察的责任人。

四、依据本案爆炸事故调查组《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7.6”一般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人。

1、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不是本案事故的相关责任人。

五、上诉人是无罪的,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案四家单位负有安全监督职责,但具体职责有分工、有偏重,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没有上述前三项分工,其职责是《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涉案单位的员工偶尔违反铝渣不能泼水常识违规操作造成的突发事故,不是涉案企业自身发现或监督监察单位发现铝渣长期违章泼水隐患后不处理形成的安全事故。本监督监察单位是四家,四家监督监察单位在监督监察中都没有发现有涉案企业的该项安全隐患,不是发现了不及时处理。执法大队六中队中对涉案企业具体负监管职责的是上诉人六中队的同事,而不是上诉人。本案爆炸事故调查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没有认定上诉人所在单位为责任单位,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为相关责任人。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上诉人工作不负责任的事实,更不存在上诉人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也不存在上诉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不依法及时处理的情形,所以上诉人是无罪的,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六、鉴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自首、其上诉及当庭均认罪,免于处罚也可以接受。

【判决结果】

上诉人刘某某由一审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就本案整体后果看,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包含了诸多因素综合造成危害后果的整体界定,在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中,刘某某的监督检查原因只是间接原因且是多种间接原因之一,可见,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刘某某的渎职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参与所致,故认定刘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就刘某某本身的犯罪情节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刘某某依法应对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刘某某虽于2014年、2015年进行过检查。但是检查不认真,对隐患排查治理活动督促不到位,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该处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发现不够及时,采取措施不力,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由此可见。其一,刘某某履行了部分职责而未完整履行职责;其二,刘某某的渎职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不十分密切。故可认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关于刘某某的量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综合考量刘某某系初犯、主管过错不大以及善后处理等因素,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以体现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体现教育、挽救的刑法功能。故对刘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巩义市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六中队队长过程中,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未能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四人死亡的事故发生,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刑初7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刑初7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一、认罪认罚制度要正确理解,对于不合理的量刑建议要敢于并善于积极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刘某某一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一审检察院给出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四年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是根据刘某某案件的具体事实,判处了缓刑。一审判决缓刑判决下来后,刘某某蒙了,不是原来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承诺的认罪了就免于处罚。对于身为事业编制的刘某某来说,缓刑就要开除公职,于是刘某某来洛阳找我协商上诉。二审也没有采纳检察院维持原判的建议,而是根据上诉人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和辩护理由,对刘某某由一审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所以,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还是要看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认罚的目的及真实意愿,本案当事人签具结悔过书、认罪认罚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免于处罚,并不是认可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能认为当事人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院量刑建议无异议就不进全力据法力争。

二、上诉人认罪与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矛盾统一。

《律师执业规范》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但我们必须知道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并不是绝对的独立辩护,并不意味着律师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这种独立履行辩护职责是有限的独立辩护,因为辩护律师毕竟是当事人的委托人,律师一切工作的出发点都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既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也不得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这就要求律师要多和当事人进行沟通,要和当事人一起分析案件控方和辩方的证据,要和当事人一起分析研究法律的具体规定,要把自己的辩护意见变为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形成当事人着重陈述案件有利的事实、对控方指控的不利证据进行事实方面的辩护,而辩护律师则要依据事实作出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量刑全面的辩护,二者起到相辅相成的辩护效果。对于本案,当事人认不认罪关系到当事人自首就不能成立、关系到当事人能不能保住饭碗、关系到当事人能不能被判免于处罚的核心利益,鉴于当前“检察院不能办错案”、“法院无罪判决畸低”的现实情况,若当事人不认罪,而法院合议有罪,就可能做出影响当事人核心利益的不利判决。这个时候,辩护人可以和当事人沟通,是否认罪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辩护律师也可以和当事人沟通好,当事人认罪要求免于处罚,辩护律师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无罪辩护,这样既可以不影响当事人认罪免于处罚保住公职的核心利益,也可以尽力争取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无罪结果。

【结语和建议】

上诉请求与辩护思路要与当事人沟通好,二者要能相辅相成。

本案一审是认定被告人自首的,所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当事人二审若不认罪,辩护人怕二审不改判无罪,影响二审改判上诉人被改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为了确保不影响二审当事人被改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从而保留住公职,我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上诉和辩护策略为:上人书认罪,但陈述尽职尽责的事实,我原则上作无罪辩护。我为当事人代写了上诉书认罪,二审提交了一些新证据,促使二审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我通篇作了无罪辩护,力争有更好的无罪结果,结束发言时,我说了一句“鉴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自首、其上诉及当庭均认罪,免于处罚也可以接受。”这句看似画蛇添足又似乎有点自相矛盾的话,是在考虑到“无罪判决难”、“免于处罚就相当于无罪判决”的现实情况,不得已做出的变通表述。能免于刑事处罚,当事人就保住了公职,所以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当事人是满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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