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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速递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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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536554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1月19日11时30分,王某在食堂用餐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53分许死亡。王某父亲王某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永人社工伤[2017]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而某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对此认定有异议,由此产生了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认为:

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即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某村人,生前系原告某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跟车工作。2016年11月19日上午10时04分,王某到某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签到上岗,11时30分许在公司内食堂用餐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53分许死亡。

二、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8日,王某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材料补正后符合受理条件,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在法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

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人社局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其补正相关材料,经材料补正审核后,人社局依法受理。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社局通知原告举证。人社局经过大量调查核实后,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故作出视同工伤决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跟车岗位具有特殊性,对职工到岗位情况进行了考勤确认,在岗的时间应从签到之时起至晚上卸货扫件完毕止,中间没有签退考勤给予职工休息时间,在岗位状态具有连续性,期间的吃饭、喝水等是连续在岗必需解决的生理需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存在自残和醉酒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件为依据。本案人社局经过调查并结合浙江省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案结论告知单等证据,无证据证明王某属醉酒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所诉,某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某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7)浙0784行初18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认为王某并不在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是食堂更不是工作地点,王某系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并非工作原因。而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人民法院采纳了人社局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人社局在推定王某是疾病死亡并无不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工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推崇和坚守。同时,政府对职工利益的维护,也使工人能够安心在企业工作,创造更多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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