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谢某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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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536490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8年2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东绿村村委前,因故与莫某围发生争执,后谢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捡起路边的石头将莫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当天,被告人谢某某被送至贺州市爱心精神病医院治疗,2018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经审核案件材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谢某某患有精神病,在发病时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谢某某处于发病期,作案有现实矛盾冲突,致使其案发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削弱,评定其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于10年前就患有精神病,本案案发前两天已发病,被告人是在发病期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情况下才导致本案伤害行为的发生,对其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供认不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已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量刑时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患有精神病,在案发前两天已病发,而且受害人对被告人也进行了伤害行为,贺州爱心精神病医院诊断被告人在案发时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莫某某在被告人发病的情况下刺激被告人,才导致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说明被害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在对被告人谢某某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被告人谢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且本案属突发性犯罪,这和蓄意伤害的刑事犯罪是有区别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被告人其在庭审中也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诚恳,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裁判文书】
(2018)桂110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莫某某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谅解,法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依法向被告人及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 经查阅案卷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在本案中有多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辩护意见中辩护人已根据案件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依法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意见。
【结语和建议】
辩护人知道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也向其家属了解案件相关的情况,积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作为其辩护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收集证据,依法辩护,让其得到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