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安某某妨害公务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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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532469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8年10月11日11时许,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马XX在本市康昂多路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安XX涉嫌违法,后民警将其拦停,被告人安XX为逃避检查驾驶电动车强行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将执法民警马XX拖拽倒地并摔伤,经鉴定,民警马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于2018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2月14日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2月21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六个月至十二个月。
【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XX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逃逸过程中),主观上无实施暴力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导致的被告人损伤后果非本人刻意为之,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予以从轻判处。
1、辩护人对于受害人马XX的交通警察身份及事发时正依法履职等事实予以认可,认可马XX在履职过程中未采用任何不正当的言辞或手段,双方之间未发生过冲突及争执,其进一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需”故意使用暴力或威胁的必要。
2、马XX的损伤结论为轻微伤,且根据监控录像能够证实事发时、事发后均未造成交通堵塞、众人围观,网上散布谣言等任何形式的不利后果,故据此本案不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3、根据安XX的供述,能够证实其虽存在逃逸的事实,但逃逸过程中对马XX拽住了电动车后车架及其小姨的事实(2018.10.16讯问笔录第4页倒数1行)确实不知晓,而根据受害人马XX及事情亲历者文萍兰的笔录,也能证实存在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基于马XX的损伤系安XX在逃逸过程中因马XX的自身原因(下意识的抓车后架)所造成,安XX自始未实施故意撞击或拖拽的情形,故恳请法庭能认定其存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据此在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安XX事发后滞留现场,且在知晓受害方已报案及警方抓捕过程中没有任何抗拒,其表明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置,且投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1、①安XX讯问笔录(2018.10.16第4页第7行)供述:..电动车骑出去没多远,听到后面有人喊我,停下来回头看了一眼,看到交警倒地上,我掉头回去...,该供述能够证实在知道马XX摔倒后,在没有第三方控制的情况下自行滞留直至传唤归案。 ②马XX询问笔录(2018.10.15第三页 第九、十行)陈述:....被我的同事萨利玛和白玛卓嘎追上去喊停了,电动车驾驶员回到我倒地的旁边),该内容能证实安XX非人身被控制而停留,是“被喊停后自行回到受害人所在地”,故进一步证实事发后自行停留及滞留的过程。③共同执法交警白玛卓嘎询问笔录(2018.10.15第三页倒数一行):...看见马XX摔倒在地了,他(安XX)骑着电动车又走了2米左右就停下来了,当时他就回头看......该内容能够证实安XX在知道马XX摔倒后自行停留并返回现场,主观上没有规避法律制裁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拘捕。④八廓古城公安局八廓派出所《到案经过》中对安XX的抓捕过程描述为:将其口头传唤回派出所作进一步接受调查。根据该内容,能够证实安XX是从滞留现场被口头传唤而被抓捕归案,其行为避免了司法机关因对其进行追捕而付出的司法投入。
2、上述笔录内容均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及依法裁判的基础,笔录内容均能证实安XX在知道马XX摔倒后,自行回到事发现场并滞留原地,在知晓已报案及警方抓捕过程中没有任何抗拒,且到案后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于司法机关评判的意图,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因此,辩护人认为,安XX滞留现场等待抓捕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认定其为自首。恳请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的规定,对安XX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安XX能积极认识自身错误,且取得马XX的谅解。
安XX家人受安XX委托,积极联系马XX并转达了安XX的歉疚之情,被害人明确表示,已了解到安XX的悔罪意识,且了解到安XX家庭比较困难,主要收入依靠进城务工,鉴于此,其认为安XX已得到应有的处罚,为避免给安XX及其家庭造成更大的负担和痛苦,其拒绝了安XX亲属提出的一切赔偿和补偿,并愿意原谅安XX并出具刑事谅解书。鉴于被告人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据此依法减轻处罚。
四、安XX家庭条件困难,根据其笔录内的个人简历,能够证实其虽常年各地打工,但目前为止生活状况仍不稳定。出事前其正经营一家小理发店(营业执照),本指望依托这家店赚取微薄收入,来改变自己的生活境况,但此事故发生后,店内生意不仅无人打理,还要承担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等相应费用,给安XX造成无法承担的损失。故恳请法庭在了解上述情况下,能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2019年2月27日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安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安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虽未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安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提交谅解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执勤交警马XX所受损伤非安XX直接冲撞所造成,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责任承担过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最高法刑申60号案例内容:根据刑法规定,只要XXX加大油门逃避检查可以认定为阻碍执行公务的暴力方法,就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列举的各项证据对XXX明知交警执法却拒不配合,反而加速驾车强行突破这一事实并无矛盾。XXX是被直接撞倒还是在XXX逃离时被带倒,并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审判法院认为:安XX为逃避交警马XX的检查,加大油门逃离致马XX受伤,其行为具有暴力性、危险性,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
二、安XX事发后滞留现场是否应认定自首的问题
安XX的讯问笔录及受害人、事发时现场交警、电动车乘坐人员的询问笔录均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及依法裁判的基础,笔录内容均能证实安XX在知道马XX摔倒后,自行回到事发现场并滞留原地;在知晓已报案及警方抓捕过程中没有任何抗拒,且到案后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于司法机关评判的意图,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然而审判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
三、安XX的行为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
根据安XX的供述,能够证实其虽存在逃逸的事实,但逃逸过程中对马XX拽住了电动车后车架及小姨的事实确实不知晓,而根据受害人马XX及事情亲历者文萍兰的笔录,也能证实存在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基于马XX的损伤系安XX在逃逸过程中因马XX的自身原因(下意识的抓车后架)所造成,安XX自始未实施故意撞击或拖拽的情形,其行为符合情节轻微,但审判法院未采纳该辩护意见。
【结语和建议】
为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民警执法权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经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赵克志签署部长令发布,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近年来,一线公安民警在执法执勤中遭遇阻挠执法、暴力抗法、造谣诽谤事件时有发生,不仅对公安民警人身安全和个人声誉造成严重侵害,也极大地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和公安机关执法权威,还严重干扰了公安民警依法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使命。
《规定》第八条规定: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者因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遇到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维护民警执法权威:
(一)受到暴力袭击的;(二)被车辆冲撞、碾轧、拖拽、剐蹭的;
第九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民警执法权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鉴于目前国家加大执法力度维护一线执法执勤民警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维护正常执法秩序和警察执法权威。故每一个公民在任何情况及条件下,应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自身法律意识,避免因存在抗法行为而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