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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吴忠监狱服刑人员赵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 案例时间:2020-09-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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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XJYZZ1592878259
  • 案例类型:监外执行案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赵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原系内蒙古郭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法人,捕前家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鸿源风景小区2-3-202室。2017年5月25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以(2017)宁02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赵某某尚未退赔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8月21日,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宁02刑终6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维持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赵某某尚未退赔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宁夏银行平罗支行”;二、撤销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2月17日止。2017年9月11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2020年3月18日,因赵某某自诉半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排便困难,伴排便不尽感,到解放军第九四二医院就诊,进行CT检查,诊断为直肠与乙状结肠交界处占位性病变,考虑肠癌,累及左侧输尿管下段及精囊腺,继发左肾积水,所见双肺多发结节影,考虑转移。3月19日,入住吴忠市人民医院,先后行胃肠镜(并取活检)、胸腔镜肺活组织检查,诊断为部分区域高级别上皮内瘤变并癌变,左肺中分化腺癌浸润,伴明显坏死,脉管内可见癌栓,转移性腺癌可能性大。4月17日,宁夏吴忠市人民医院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诊断为:直肠癌(CT4NXM1  Ⅳ期(肺)腺癌)。赵某某目前一般情况欠佳,病情已到晚期,已无手术根治机会,暂行姑息化疗,可随后放疗治疗,尽量提高生活质量,延长生存周期。

2020年4月28日,经吴忠监狱十一监区集体警察会议研究和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认为赵某某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第一款、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赵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20年4月30日,经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根据监狱2020年3月30日对罪犯赵某某危险性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一般危险)和2020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司法局对赵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社区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赵某某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以及罪犯在狱内的改造表现(能够服从管理,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管纪律。在劳动中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因表现突出,获得表扬奖励四个。因病情原因,在狱内、狱外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能够遵守就医规定,按时服药,总体表现较好)、疾病、服刑刑期、监区的呈报材料、保证人审查意见(赵某某的保证人系其妻子李某某,1964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家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中年收入2.6万元,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经审查李某某符合保证人资格)等,认为赵某某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第一款“患有严重疾病规定,需要保外就医”;疾病符合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同意对赵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20年4月30日,经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认为赵某某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第一款、疾病符合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意对赵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会后,按照《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在狱内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日期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5月8日止。公示无异议后,移送检察院征求意见。

2020年5月9日,宁夏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回复吴忠监狱,未发现对赵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存在不当情形,建议提交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2020年5月9日,经吴忠监狱第四次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审议了赵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会议同意对赵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20年5月9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向宁夏监狱管理局出具《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吴检四部暂意〔2020〕3号),意见为:我院认为,赵某某患有直肠癌疾病,符合(司发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规定的‘非临床治愈期的恶性肿瘤’,需要保外就医。该犯系金融诈骗类罪犯,理应从严掌握审批条件,但根据医院诊断结论,赵某某已无手术根治机会,结合赵某某的判决情况、危险性评估结果、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你局批准对赵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结果】

经5月29日宁夏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认为: 

1、经审查吴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罪犯病情诊断书》和罪犯的相关就诊病历资料,认为病历资料齐全,赵某某直肠癌(CT4NXM1  Ⅳ期(肺)腺癌)的诊断明确,且目前一般情况欠佳,病情已到晚期,已无手术根治机会,暂行姑息化疗,可随后放疗治疗,尽量提高生活质量,延长生存周期,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规定。

2、经审查赵某某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赵某某系金融诈骗类罪犯,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但根据医院诊断结果,考虑赵某某患恶性肿瘤无手术根治机会,预后不佳,结合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判决情况、危险性评估结果、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认为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3、吴忠监狱再犯罪风险评估鉴定表意见为:一般危险。

4、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赵某某家属与周围邻居相处融洽,家庭关系和睦,且考虑到赵某某身体情况,需家属长期照料,家属有能力及时间对其进行照顾,如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会对社区居民造成不良影响。综合以上情况,认为赵某某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5、赵某某保证人为赵某某妻子李某某,无违法犯罪问题,符合保证人法定条件。

6、经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及吴忠监狱各级会议记录,吴忠监狱呈报材料齐全,呈报程序符合《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在狱内公示无异议。

7、经审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向我局出具《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认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应予以采纳。

会议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赵某某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决定自2020年5月29日起暂予监外执行,档案移交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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