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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浙江某茶业有限公司诉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诉讼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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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5305227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6日,施某向浙江某茶业有限公司预定20800克红茶,货款合计24960元,2015年8月10日到店提货。2015年8月14日,施某以某茶叶有限公司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向温州市市场监督局投诉举报,温州市市场监督局转交至泰顺县市场监督局办理。

2015年12月9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泰市监处字第【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某茶叶有限公司在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 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2、某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红茶未标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49920元的行政处罚。某茶叶有限公司不服,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

2016年4月20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温市监复字第【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浙江某茶业有限公司不服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监行政处罚以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监行政复议,于2016年4月22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是否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2、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预包装销售;3、涉案茶叶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

第一,被处罚的主体错误。销售给施某的主体是位于龙湾区温州市场的某茶叶茶具经营部,而不是位于泰顺雅阳镇的浙江某茶业有限公司。虽然该茶叶是原告生产,但是销售方是经营部,该经营部是原告公司的茶叶销售特约经营部。不能凭借销售发票来确定销售主体,应当要凭借销售的相对方来确定销售主体。所以县、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均认定原告是销售主体,是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经营部销售给施某的是散装茶叶,散装箱上已经标有生产日期,符合散装食品的规定。礼盒包装是赠予的,其仅作为储存散装茶叶的容器,不能作为再次销售的包装,它可以不用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产家等标注。不能因为礼品盒上有标注就定性为预包装,而没有标注就定性为散装容器。从茶叶罐的计量标注与茶叶盒的计量标注不一致可以看出施某是随意选择茶叶罐与茶叶盒,若作为销售用的预包装,茶叶罐的计量与茶叶盒的计量是不可能不统一的,如果不统一就无法计价。所以,本案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都可以认定第三人施某是先品尝,认为味道不错后购买,符合散装销售的特征。只有散装销售才能直观的品尝茶叶,预包装销售是无法看到茶叶,更是无法品尝茶叶。且根据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以及从逻辑推理,都应当认定本案是不符合预包装销售的特征,不应当适用预包装的有关规定。

第三,本案销售给施某的茶叶是食用农产品。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销售的茶叶定性为食品是错误的。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的基础上认定本案销售的茶叶是食用农产品是正确的。

1、泰顺县茶叶协会给泰顺县人民政府的报告也认定本案茶叶属于毛茶,属于初级农产品的范畴。

2、温州市特产站的鉴定证明本案茶叶为毛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的范畴,且温州市农业局同意该鉴定意见。

3、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鉴定本案茶叶未经精加工,属于食用农产品。

因此,本案销售的茶叶认定为食用农产品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第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处罚。

1、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新食安法”是在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6日,在“新食安法”实施之前。按照2009年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旧食安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环节,这与“新食安法”第二条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不同。因此,根据“从旧”原则,对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适用“旧食安法”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调整。

2、本案也可以适用全国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2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第34条规定:“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违反后分别适用第52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53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以上对于食用农产品处罚的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是前置条件,即没有该前置条件,不得直接给予罚款。本案实际上是散装销售,不需要处罚。即使认定为预包装食品给予处罚,也必须要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然而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都没有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而是直接给予罚款,违背了法律明文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只要认定“被处罚对象错误”,或者“不属于预包装销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之一,就应当撤销。况且代理人认为三个条件均具备,故代理人认为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均应当撤销。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市监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第三人施某于2015年8月购买涉案茶叶时,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接洽,销售发票亦注明销售方为原告公司,而茶叶公司经营部于2015年10月才取得营业执照,故关于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茶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确认涉案红茶未经精加工。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属食品依据不足,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属于食用农产品正确。

三、关于原告的茶叶生产许可问题,涉案红茶系食用农产品,并无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原告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且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据此,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正确。

四、关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散装销售及包装标识有无违法问题。根据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告在涉案茶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确属违法。

五、关于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管辖权问题,本案中,第三人施某系在温州市龙湾区购买涉案茶叶,而原告公司住所地及涉案茶叶生产地系泰顺县,同属温州市管辖。第三人向温州市市场监督局进行举报,该局依法具备管辖权并可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指定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后,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即具备该案管辖权。

六、关于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处罚程序问题,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直至2015年12月9日作出处罚,超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七、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错误;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红茶属于食品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将上诉人某茶叶公司认定为涉案茶叶的销售主体并无不当。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及原判认定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当,认定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证据不足,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予以确认。

二、泰顺县监管局有权办理该举报案件。

三、本案的查处必须调查清楚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以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在未调查清楚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的情况下分别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故其直至同年12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延长办理期限的审批材料,属于程序违法。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指出该程序违法亦属不当。

【案例评析】

一、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合法、有效,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而二审法院认定错误。该《检验报告》经专业人士检验,并出具报告,明确涉案茶叶处于毛茶,非精制茶,确属食用农产品。

二、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程序违法的情况应当在以后的案件中予以改正,这些举报案件在时间上的拖延无疑是对被举报企业在贷款、荣誉等方面的影响造成长远伤害,尤其是在最后判决撤销处罚的情况下。

三、本案虽属行政处罚,无法对第三人施某加以判决,但本案因第三人施某而起,也希望对其进行评价。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职业打假人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纠纷的解决,因无法解决相关问题,最后诉至法院进行解决的典型案例,亦是温州市首例关于茶叶包装、生产日期等问题的纠纷。

虽然最后某茶叶有限公司在处罚环节上得到了胜利,但是其因这个案件失去的东西太多,比如企业的贷款问题,企业的荣誉等等,这是作为律师对这样结局的遗憾。

而职业打假人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处罚,也没有对企业有任何的赔偿,甚至道歉。该职业打假人专门购买自认为有问题的食品,再根据法律一赔十的规定,一次性购买高达两万余元的茶叶,再进行举报,最后要求某茶叶有限公司退一赔十,金额高达二三十余万。这是作为律师对这个案件的“始作俑者”没有得到应有下场而感到的气愤与悲哀。

但这个案件的胜利,使得许多职业打假人放弃对茶叶行业的“剥削”,也可谓是一大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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