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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吉某故意杀人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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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ZLGLD155298581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吉某和岳母次仁某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被达某知道,两人害怕被其他人知道,加之达某说吉某和前妻离婚后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应当复婚,吉某认为达某是挑拨他和斯秋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导致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2017年10月20日天黑以后,在那曲市赛马场后面温泉处次仁某某房子旁边,吉某和达某再次发生口角并互殴。吉某用石头击打达某左侧背部,之后吉某将哈达套在达某的脖子上,吉某和次仁某某各拉一端,一起将达某勒死。勒死达某后,两人商量好伪造达某自杀的假象,欺瞒斯秋某某。吉某与次仁某某、斯秋某某经过商量后决定将尸体抛弃。吉谋准备了哈达、腰带和编织袋,将达某的尸体捆绑好,装入编织袋内,独自背着达某的尸体,在那曲通站路西侧的次曲河边将尸体抛弃。两天后,吉某告诉了斯秋某某其杀害达某的事实。斯秋某某明知是吉某杀害了达某,多次向侦查机关作出虚假供述予以包庇。2017年10月23日,尸体被巡逻人员发现后报警。经鉴定,死者达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代理意见】

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受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指派,并经被告人吉某本人同意,指派本人为贵院承办的故意杀人罪一案被告人吉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吉某构成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吉某具有以下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没有蓄谋谋杀,临时产生犯罪念头,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勒死。

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代,当庭认罪,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的家庭非常贫困,其本人表示一定要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年龄尚轻,应当拥有改过的机会,同时被告人的子女刚刚出生,需要被告人养育。

综上,请求合议庭给被告人吉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吉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文书】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藏24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1、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2、关于自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认定为自动投案情节,需要强调的是,仅交代自己的罪行即构成主动投案情节,交代同案犯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被告人吉才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就法律事实而言,应当认定构成自首。

3、本案中的共犯问题。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②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③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结语和建议】

生活中要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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