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与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车辆登记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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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296892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名下有一中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某T*****,于2007年12月6日初始登记,2016年12月被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注销车辆登记。
张某认为车管所的行政行为缺乏合法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车管所的注销行为违法,恢复原告的机动车登记档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应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撤销许可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该案的主要焦点在于(1)车管所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某的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车管所作出的注销车辆登记行为有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一)车辆管理所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车管所属于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受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管理和支配,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对被告进行授权,被告车管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归属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后果承担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张某诉请超过起诉期限,理应依法不予受理。
被告在对原告的车籍进行注销之前就于2015年12月2日发出公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办理相关报废或注销手续,逾期办理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注销。2015年12月10日某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便知道逾期自主办理注销手续的后果系被告将对车辆进行依法注销,因此原告行使权力的期间系知道被告作出注销登记的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间,应依法不予受理。
(三)原告作出的注销车辆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1.被告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根据《关于印发环保部等六部委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这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附件三对黄标车和老旧车的定义,老旧车是指使用时间较长,污染控制水平差,未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的车辆,其中,涉案车辆便属于注册时间在2008年7月1日前,燃烧种类为柴油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理应淘汰的范围,被告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对涉案车辆进行淘汰。
2.某省环保厅、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环保部等六部委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某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的设施方案》规定中对淘汰车辆作出的定义,其是为应对当前严重大气污染而作出的对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修正和补充,其性质同于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根据某市治理淘汰黄标车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12月2日发出公告内容而办理注销手续符合当前国家规定及国家政策。因此车管所依法作出公告后为其办理了车辆注销手续,未侵犯原告的程序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某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本辖区车辆登记业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原告自2016年2月始知道车辆被注销,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大气污染防治涉及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应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六部委、某省六厅委及某地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黄标车及老旧机动车进行淘汰治理工作,原告张某的车辆某T*****属于治理范围,被告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撤销许可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对上述判决张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述,二审法院认为:车管所注销张某的车辆登记档案,实属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响应国家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号召,强化机动车污染防治落实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该措施有利于改善空气质量,关乎公共利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张某应予理解和支持。张某应配合车管所按照车辆的报废程序,完成车辆的报废工作。张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响应国家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号召下,各地先后开展了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的行动。而交警大队车管所注销黄标车和老旧车的行为性质是什么。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认为车管所强制报废其所有的机动车没有履行相应的报废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代理律师认为,某省环保厅、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环保部等六部委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某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的设施方案》规定中均对淘汰车辆作出了明确定义,其是为应对当前严重大气污染而作出的对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修正和补充,其性质同于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根据某市治理淘汰黄标车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12月2日发出公告内容而办理注销手续符合当前国家规定及国家政策。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因此,注销车辆手续的行为应视为对行政许可的撤销,属于响应国家政策,强化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行为,黄标车和老旧车的淘汰有利于改善空气质量,关乎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之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最新的国家政策实施中出现的新型行政纠纷,在法律对黄标车淘汰并无明文规定时如何平衡公共利益和车主的个人利益是司法实践中法官面临的难题。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提出运用行政许可法的原理,将注销车辆手续的行为理解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销行政许可,在当前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的大环境下,个人利益需要让位于公共利益,从而产生了较多的矛盾与纠纷。一方面行政机关在撤回行政行为时应当将撤销依据充分向相对人释明,并落实对注销车辆的经济补贴,争取得到相对人理解;另一方面黄标车、老旧车车主也应当对淘汰工作予以理解和支持,主动、积极的配合国家政策的落实,共同参与到改善空气质量的行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