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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杨某某涉嫌非法运输毒品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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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JLGLD155295697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夫妇在北京市昌平区租房卖早餐。2018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由运城市稷山县老家回北京,途径忻阜高速石咀出省口安监站时被执勤民警发现随车携带疑似毒品400余克,锡纸若干,后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含咖啡因成分,重426克。随即,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8年7月16日经五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我国《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运输毒品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如走私、贩卖、制造等犯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而言:

(一)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车上的“面面”就是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

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老家,“面面”非常常见,就好比抽烟一样,尤其是在红白喜事上会用来招待客人。因被告人杨某某做早餐生意,起早贪黑,经常半夜凌晨两点左右就得起来干活,“面面”确实有提神的功效,于是被告人杨某某过年回家后买了一袋打算带到北京干活累了自己吃,他在购买时确实不知道“面面”就是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

(二)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进行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五台山高速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晋MUT988车辆进行安检时,早后备箱轮胎处发现一袋棕色粉末状不明物体,之后特警带警犬对随车物品进行检查时才发现吸食“面面”备用的锡纸和已经用过的锡纸。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车上的毒品没有采取任何隐蔽的储藏方式,只是放在车的后备箱里,以备自己吸食。而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三次讯问中,均问到被告人买这些“面面”的目的和用途,被告人杨某某的三次供述均是“买来是打算干活累了自己吸食的”。另外,证人杨桃某、杨勤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常年在北京做早餐生意,平时就吸食“面面”;证人郑某某、孟某某以及被告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北京暂住证,均能证实被告人自2009年以来就在北京做早餐生意。

(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者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而运输毒品的

在我国刑法中,运输毒品属于一种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在一起的。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明知是毒品,还必须对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予以核实,运输毒品罪的目的也应当是非常明确的,即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本案中,纵观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是为何人运输的毒品,运输到具体的什么地方,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者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而运输毒品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二、根据罪行相适应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持有毒品

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持有”与“运输”的含义。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不能以查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划线,应当重点考虑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却是不尽相同的。毒品在运输状态下,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使毒品出于运输的过程中,或者根据已查获的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是为了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或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也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捉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货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面面”被检测出含有咖啡因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解释中,对非法持有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的数量在定罪量刑时有三个标准,一是咖啡因四十千克不满二百千克的量刑标准;三是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而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面面”仅为426克,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非法持有咖啡因数量四十千克的立案标准,也不符合情节严重的相关情形,在数量与情节上均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故杨某某在本案只能按违法行为处理,而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庭当庭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自称所带毒品是从老家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带到北京为在开店疲劳时提神用于自己吸食,在来京的前一天还吸食过,其妻子和同村村民证实见过之前其有吸食该类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毒品尿液检查采用的检测方法即胶体金法不能检测出咖啡因成分,而查获杨某某所带毒品成分(即被告人杨某某自称吸食过的“面面”)却正是含有咖啡因成分,故不能排除其所带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可能性,又无证据证实其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被告人所携带毒品数量未达到数量较大的刑事立案标准。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将所带毒品藏于车后备箱放置轮胎的隐蔽处,故应认定其是明知毒品而携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其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了毒品并有贩卖的目的。运输毒品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查获得,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如走私、贩卖、制造等犯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而言:

1、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车上的“面面”就是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

2、被告人没有进行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3、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而运输毒品;

4、根据罪行相适应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持有毒品。

【结语和建议】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那么,证据属性是变化不定的。没有明确的事实证据指向,不能随意指控诉讼人不当的罪名。与此同时,在我国,言词证据是必须符合合法性这一要件的。这些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为了保障我国诉讼制度的日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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