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委托为王某销售假药辩护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LLGLD155288897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尹某飞、云某某、范某晶、马某、张某霞、张某佳、陈某菊、李某、孙某燕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长九检刑检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尹某飞、云某某、范某晶、马某、张某霞、张某佳、陈某菊、李某、孙某燕及辩护人陈晓红、江南、石云峰、孙博、冯长江、王朱绂、李成前、屈延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尹某飞在长春市九台区一道街共同经营糖仁康中医门诊部,二人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在明知 “降糖一号”、“降糖二号”为假药的情况下,以网络订购的方式多次购进,且被告人王某、尹某飞分别在吉林市、九台区内印制了“降糖一号”、“降糖二号” 的商标,然后指使门诊部销售员被告人马某、范某晶、张某佳、云某某、张某霞、收银员李某、付药员孙某燕将商标粘贴在药瓶上,后由销售员被告人云某某、范某晶、马某、张某佳、张某霞、陈某菊在明知“降糖一号”、“降糖二号”是假药的情况下与参芪降糖片、芪蛭降糖胶囊等药品捆绑销售给糖尿病患者。截止到案发,被告人王某、尹某飞共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281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695元;被告人云某某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37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572元;被告人范某晶销售 “降糖一号”、“降糖二号”174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653元;被告人马某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235瓶、销售金额人民币2232.5元;被告人张某霞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635瓶、销售金额人民币6032.5元;被告人张某佳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413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923.5元;被告人陈某菊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3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42元。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降糖一号”、“降糖二号”为假药。

被告人王某、尹某飞于2015年10月23日从网络购进辅助降糖保健品糖方一号180盒,并指使被告人张某佳、张某霞等人将糖方一号冒充为药品进行销售。截止到案发,被告人王某、尹某飞共销售糖方一号180盒,销售金额人民币50511元;被告人张某佳销售糖方一号50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4900元;被告人张某霞销售糖方一号10盒+5小盒,销售金额人民币3165元。

【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销售糖方一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王某销售降糖1号、2号的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

1、依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 但结合本案证据而言,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相关价格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销售降糖1号、降糖2号的价格,对指控销售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

2、辩护人认为王某是以赠送的形式将降糖1号、2号赠送给前来买药消费者。通过王某、尹某飞及张某佳、云某某、范某晶、张某霞、陈某菊供述中没有单独出售过降糖1号、2号,且没有订立该药品的销售价格,属于赠品药物。结合根据卷宗中被告人范某晶(卷二P77)、马某(卷二P63)、张某佳(卷二P93)、李某(卷二P122)等人的供述可知,他们销售参芪降糖胶囊65元/盒,芪蛭降糖片42元/盒,辩护人再通过卷三中销售票据的统计(详见附表),恰恰印证了王某等人销售参芪降糖胶囊、芪蛭降糖片时将降糖1号、2号作为捆绑的赠品,降糖1号、2号并没有产生任何销售价值,甚至可以说王某是赔本将降糖1号、2号提供给销售者,正如王某本人当庭供述的 “ 体验式营销 ” 一样,一家新开业的医疗机构,不同于医院和药店,需要有疗效才能赢得顾客,虽然王某等人有捆绑之行为,但实际上为了更好的销售参芪降糖胶囊和芪蛭降糖片才赠送的降糖1号、2号,就如同赠送豆油、毛巾等一样全是赠品(详细内容见收据一览表)。

3、辩护人还了解到公诉机关曾委托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九价认检字【2017】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该价格认定说明按照市场价格参芪降糖胶囊为150元/盒,芪蛭降糖片为250元/盒,这一鉴定结果远远高于王某等人的实际销售价格。

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某销售降糖1号、2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结合王某的到案经过(侦查卷一,P27)可知,王某是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案的。王某对法律没有正确的认知我们可以理解,这种捆绑销售的特点和另外两种主药(参芪、芪蛭)的高价值,被告人产生没有获利却要认定为犯罪的疑惑不足为奇,但是王某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这种销售模式,并能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就足够了,再结合王某庭审中始终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第一条第一款 “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的规定,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三、王某系初犯、偶犯

王某作为一名良好公民,一直以来遵纪守法,严于律己,在此前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辩护人认为,基于初犯的角度,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请求贵院在量刑中予以充分考虑,让其早点回归社会以示悔过的决心。

四、王某主观恶性小

王某自身血糖也高,他一直致力于如何治疗糖尿病病人症状,研究何种药物疗效最好,且进购的药物他均亲自服用,在了解药效后或销售或赠送。王某是在自己和家人使用降糖1号、2号认为有治疗效果后,才赠送给消费者使用,王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但其赠送的药物系对糖尿病人具有治疗效果,且并没有患者因服用此类药物发生人体损害,销售假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且根据证人笔录可知,该假药也有一定的降低血糖治疗功效,部分患者进行了回购(侦查卷2,询问笔录P153-160),属于附赠药品,并无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王某的主观恶性小。

五、王某真诚认罪、悔罪,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认罪情况下,对被告人的处罚应当明显区别于拒不认罪的被告人。王某从侦查阶段直至开庭均表示认罪,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罪,其在主观上明显区别于拒不认罪的情况。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尹某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张某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范某晶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燕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禁止被告人王某、尹某飞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禁止被告人张某佳、张某霞、云某某、范某晶、马某、陈某菊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尹某飞、张某佳张某霞、云某某、范某晶、马某、陈某菊、李某、孙某燕销售假药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尹某飞、云某某、范某晶、马某、张某霞、张某佳、陈某菊、李某、孙某燕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销售糖方一号时只是夸大保健品功效,社会危害性小,其销售金额占犯罪总金额的65%,建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某飞的辩护人提出的,尹某飞虽是门诊部的合伙人,但其分管后勤和财务工作,进药、售药不归其负责;如实供述犯罪过程构成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霞、张某佳、云某某、范某晶、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系从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张某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佳犯罪系职务行为是从犯,应就低判处罚金数额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菊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其销售金额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担任收银员、孙某燕担任付药员,只是参与假药商标粘贴,没有直接参与假药的销售,亦不参与假药销售提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结合本案犯罪过程,王某应属于"宽严相济"中从宽处理的对象,在结合王某身患高血压、糖尿病,且父母年迈多病需要王某的照顾,王某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所述,王某同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贵院能够给予王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结语和建议】

《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一些难点问题提出了处理原则。如对于“从宽”和“从严”情节并存的案件如何处理?对此《意见》做了具体规定,同时也对一些原则性的刑事政策进行了具体的阐明。因此,正确的理解与适用《意见》,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