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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某抢劫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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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5263654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8年7月19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伙同李某、李某某及“轩轩”(在逃)和另一男子(在逃)在长沙市天心区太平街预谋拦路抢劫过路人财物,后遇到被害人盛某酒后途经该地段,5人遂上前对其用拳脚殴打,并将盛勇的一台黑色一加牌6型手机抢走,逃离现场后作价420元将该手机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销赃,所得赃款陈某分得200元,李某和李某某共分得120元。

2018年8月5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伙同李某某及“左某”(另案处理)和“阿瑾”(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天心区太平街五一路口预谋抢劫过路人财物,后遇到被害人龙某经过,四人即上前对龙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并抢走龙某手中一台华为牌荣耀手机,逃离现场后作价100元将该手机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销赃,所得赃款陈某分得30元,李某某分得30元,“左某”和“阿瑾”共分得40元。

经物价鉴定,被抢一加牌6型手机价值3350元,被抢华为荣耀畅玩7x型手机价值570元。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2018年7月19日的共同犯罪中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第1条规定:“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在2018年7月19日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抢劫犯意不是由李某某提出。在本案中,李某某与陈某、李某在菲比酒吧喝酒,期间陈某提出“抓鬼”,李某某基于盲从心理答应一起参与。其次,李某某没有实施纠集人员的行为。本案中,案发前李某某与陈某、李某在菲比酒吧喝酒,在陈某提出抢劫后,三人才离开酒吧准备寻找目标,在寻找目标过程中,三人遇到“轩轩”和另一男子,但李某某与其并不认识,而是陈某与另一伙人沟通后达成了抢劫的犯罪故意。最后,李某某没有参与销赃,手机到底卖了多少钱也不知情。在抢得被害人财物后,陈某与另一男子打车前往芙蓉区宝南街将被害人的手机销赃,李某某也没有参与。综上,李某某在2018年7月19日的共同犯罪中应依法认定为从犯。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认定李某某在2018年7月19日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第一条的规定:“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被告人李某某在2018年7月19日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相对较轻。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首先,两次抢劫犯意并非由李某某提起,其参与殴打抢劫被害人有较大的盲从心理。其次,李某某系在校学生,案发有一定的偶然性。李某某案发前是沅江市某中学2017级学生,暑假期间来长沙主要是想找份暑期工赚点钱,由于未找到合适的工作,又受到陈某等人的引诱,因此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最后,李某某在学校平时表现良好,此前并无违法犯罪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已代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李某某的父亲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盛勇、龙路的手机损失和医疗费用,两名被害人已经谅解了李某某。

五、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第2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系沅江市某中学的一名高一学生,担任班长,在校表现良好,曾获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员等荣誉称号;暑假外出勤工俭学期间因社会经验不足、交友不慎、误入歧途,案发有一定偶然性;案发后,李某某父母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羁押期间,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地认罪悔罪,先后自书了四份悔过书,李某某本人也在与父母的通信中多次表达了想要痛改前非不再让父母失望的决心。其父母也表示今后会吸取教训加强对李某某的管教。结合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现实帮教条件,辩护人认为,对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确立的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政策。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均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共同商议,共同实施,共同分赃的情形,均符合主犯的特征,但被告人陈某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李某莫、被告人李某,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共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共同实施了两次抢劫,被告人李某共同实施了一次抢劫。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虽对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否认,但在公安讯问阶段及法庭调查阶段不如实供述具体细节,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形,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参谋被抓获后,在审讯过程中告诉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经常居住的地方,公安民警按照该线索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提供的线索属于如实交代的范围,因而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评析】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能否认定为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第1条规定:“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

在2018年7月19日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抢劫犯意不是由李某某提出。在本案中,李某某与陈某、李某在菲比酒吧喝酒,期间陈某提出“抓鬼”,李某某基于盲从心理答应一起参与。其次,李某某没有实施纠集人员的行为。本案中,案发前李某某与陈某、李某在菲比酒吧喝酒,在陈某提出抢劫后,三人才离开酒吧准备寻找目标,在寻找目标过程中,三人遇到“轩轩”和另一男子,但李某某与其并不认识,而是陈某与另一伙人沟通后达成了抢劫的犯罪故意。最后,李某某没有参与销赃,手机到底卖了多少钱也不知情。在抢得被害人财物后,陈某与另一男子打车前往芙蓉区宝南街将被害人的手机销赃,李某某也没有参与。综上,李某某在2018年7月19日的共同犯罪中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对此我们不能认同。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能否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系沅江市某中学的一名高一学生,担任班长,在校表现良好,曾获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员等荣誉称号;暑假外出勤工俭学期间因社会经验不足、交友不慎、误入歧途,案发有一定偶然性;案发后,李某某父母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羁押期间,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地认罪悔罪,先后自书了四份悔过书,李某某本人也在与父母的通信中多次表达了想要痛改前非不再让父母失望的决心。其父母也表示今后会吸取教训加强对李文涛的管教。结合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现实帮教条件,对李文涛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但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既没有认定李某某在校学生的身份,也没有对其宣告缓刑,对此我们不能认同。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两名被告人还是在校学生,身份更为特殊,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社会阅历不够丰富,很容易被外界环境所迷惑而走上歧途。因此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更多的保护。本案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在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李某某、李某还是在校学生。一审法院考虑到了三名被告人均是未成年人的特点,在量刑上给予了一定的从宽。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还是在校学生的身份,对其二人量刑没有进一步的从宽。

律师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时,需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点和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最大限度地为其辩护。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在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国家和社会正义,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在为其辩护的同时,也要针对其身心特点进行适当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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