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钟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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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55261889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系第三人新余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11月13日零点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骑至分宜县湖泽镇水川村至海螺水泥厂路段时撞上路上石头摔倒。后路人发现原告昏迷在路边,遂报警2015年11月13日2时10分许,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分宜县湖泽镇水川村至海螺水泥厂路段,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车旁边倒着一个人受了伤。当天2时40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路旁倒有一辆摩托车,伤者已送往医院,现场没有其他人和车辆。民警勘察现场后,于凌晨3时25分许到达分宜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由于当时伤者钟某正在手术室进行抢救,于是没有对其抽血进行酒精检测。伤者钟某2015年11月13日入院记录诊断为:高位截瘫,颈髓挫伤,颈3-4椎间盘突出、两肺挫裂伤、心房颤动。2015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天出院记录诊断除入院记录前述内容外,还有急性酒精中毒。2015年12月13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5年11月13日零点30分许,钟某驾驶宜春临时2Y749电动车由海螺水泥厂往分宜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湖泽镇水川村至海螺水泥厂路段时,撞到道路上隆起的石头,摔倒在道路旁,事故导致钟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自述称当天因对面迎来的车灯晃眼,且车速很快,为避免直接冲撞,躲避车辆后直接撞上道路上隆起的石头,摔倒至路旁,导致昏迷由路人发现后送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第三人新余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交证据拟证明原告当天饮酒。2017年1月10日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余人社伤认字第20170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决定原告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告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余人社伤认字第20170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而言,即认定原告醉酒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一、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醉酒”,被告依据分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的“急性酒精中毒”作出不是工伤的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为本案因急性酒精中毒而引发,故我们先了解什么是:“急性酒精中毒”,其是指一次饮入过量酒类饮料可酒精引起的以神经精神症状为主的中毒性疾病。健康人一次饮入酒精70-90g可出现中毒症状,250-500g即可致死。饮入的酒精能完全由胃肠道吸收:25%由胃吸收,75%由小肠吸收。酒精吸收迅速,空腹饮酒后5min血中即有酒精,30-60min达吸收高峰。酒精90-98%在肝脏代谢分解;其余由肾肺及皮肤排出体外,饮入酒精不足3%由尿液排出。正常发病时间不超过2小时。
(一)事实部分
1、本案中仅仅只在出院小结中出现了“急性酒精中毒”的诊断,但仅此不足于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醉酒。我们均知晓,还有一种纠纷叫医疗事故纠纷,即并非医院所作出的诊断就一定是正确的。一方面,原告已依法调取并提供了其在分宜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历资料,足于证实分宜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酒精检测。同时,请法庭注意,虽然在出院小结上面有急性酒精中毒,但是入院诊断中实际是没有的。
2、本代理人为有医学背景的代理人,查看了病历资料,从医院给原告进行治疗的用药上分析,医院也未针对原告的急性酒精中毒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作为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晓:喝多了酒会呕吐!为什么会呕吐,这是人体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机能。但在原告事故发生地点以及原告上中班的时间内(16点至次日0点)原告均未有过呕吐!而且还正常完成了工作任务。如果被告认为因为昏迷了,所以不可能呕吐了,那么依据诊疗常规,应当进行洗胃,但请法庭注意,院方并未对原告进行洗胃。依据诊疗常规还会用纳络酮(解救急性乙醇中毒的常用阿片受体拮抗药)和醒脑静联合促苏醒。
3、酒精中毒的时间上进行分析,从原告的出事当天的出勤记录体现,原告当天正常上班至次日0点下班,如原告是急性酒精中毒,那么不可能正常完成工作。还正常的从上班地点自行驾驶车辆至事发地点。
4、虽然有两位证人的证言中提及在中午吃饭时与原告一起,原告可能喝了点酒,但是中午至事发已超过12小时,人的正常代谢都已经完成了,不可能在12小时后才出现中毒。
5、接诊医生是从事发现场将钟某运到医院的,医生当时闻到钟某身上有酒味,按常理接诊医生应立即进行血液酒精检测,才能判断伤者这时是饮酒标准还是醉酒标准、是醉酒引起的昏迷还是受伤引起的昏迷。从现有的证据中可知,医生并没有进行酒精检测,也没有针对急性酒精中毒进行常规医治。
GB/T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明确规定: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检测阈值为≥20 <80mg/100ml、醉酒后驾车血液酒精检测阈值为≥80 mg/100ml,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中,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而被告在答辩中却错误引用GB/T19522-2004标准,这个标准早已作废,被GB/T19522-2010标准替代。新的规定新增: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中,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故从整体事件经过上看,急性酒精中毒这一诊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律适用
1、首先,原告是否属于醉酒,仅仅只有在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有所体现,并无其他任何的检测。现被告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那么,法条中明确规定了诊断证明,而非是出院小结,而本案中分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并无急性酒精中毒。
2、其次,在分宜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无急性酒精中毒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出院小结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从现有证据中反映医院出院小结中所作出的急性酒精中毒也是没有任何检测报告作为依据的,故本身出院小结就存在争议。另一方面,交警所作出的事故证明中,并未提及原告存在醉酒等情形。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现因原告所提供的分宜医院出院证明中并无急性酒精中毒,也证实了医院出院小结中所作出的诊断是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进行重新认定。
二、本案原告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因未能查清事故成因,故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受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并于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醉酒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原告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醉洒事实是否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定醉酒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条规定,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客观原因,未对原告进行酒精检测,没有酒精检测结论。医院在入院记录的现病史中有接诊时患者呼之不应,满身酒味的表述,在入院诊断栏无醉酒或者酒精中毒的诊断,但在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中入院病情、出院诊断有急性酒精中毒的记录,在出院记录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栏亦有急性酒精中毒的记录,但没有酒精含量的血液检测结论。医疗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证据,但在医院没有酒精检测结论、医院诊断记录存在一定出入的情况下,作为否认工伤的法定情形,应当严格认定醉酒情形,原告饮酒事实可以确认,但其是否达醉酒标准,被告应予以调查核实,确认醉酒是否系医疗机构的结论性意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前提是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被告应当判断原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而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表述为“当事人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认定工伤的情形”,明显事实表述有误。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被告对事故经过的认定采信了原告方的陈述,即:因对面迎来的车灯晃眼,且车速很快,为避免直接冲撞,躲避车辆后直接撞上道路上隆起的石头,摔倒至路旁,导致昏迷后送院治疗。而被告提供的分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认定原告以上陈述,事故主要经过为: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到道路上隆起的石头,摔倒在道路旁。对于醉酒与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也缺乏交管部门的责任划分或者相关技术意见。且被告答辩亦称,原告不存在认定工伤的情形,则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在60天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伤保险亲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醉酒”情形;2.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此处的“醉酒标准”应当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才能认定为醉酒。“醉酒”作为工伤认定否定性情形,在有权机关出具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时,应当结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认定“醉酒”情形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确认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的该类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中,虽然江西省分宜县人民医院在被上诉人入院记录中有“患者呼之不应,满身酒味”的表述,并且住院病案首页中入院病情、出院诊断以及出院记录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栏有急性酒精中毒的记录,但医院并无出具酒精含量的血液检测结论材料,缺乏直接的“醉酒”认定依据。且“急性酒精中毒”是由酒精过量进入体引起的中毒现象,并非完全等同于“醉酒”情形的认定标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达到醉酒标准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用“醉酒”情形否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道理交通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认定。上诉人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70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并未对于申请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明确认定。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一 、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原告存在“醉酒”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定醉酒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条规定,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本案没有任何原告酒精检测结论,医院在入院记录的现病史中有接诊时患者呼之不应,满身酒味的表述,均系医院的当方记载,也没有客观的检测结论作为依据,不能简单的认为医院的主观判断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医院客观上也存在误诊的情况;依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没有证据认定原告醉酒情形,所作出的醉酒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在一、二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份,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均未给出明确意见。
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用“醉酒”情形否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道理交通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并未对于申请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明确认定。
三、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因未能查清事故成因,故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受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1、首先,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能够分清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种是成因无法查明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即属于第二种即成因无法查明而出具的证明。
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穷尽手段仍然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但交通事故认定应当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参考性证据之一,而不应该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该规定仅是引导性说明而非法律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效申请材料,以便于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上述规定并不能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前提条件的理由。
2、其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条文的文义看,收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需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性条件,但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明成因,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
3、最后,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于2015年11月13日零晨的车辆驶离现场,现场也无监控,至今未能查获,致使申请人试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定事故的责任承担都已成为不可能。在此情形下,如果将劳动者所受的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实质上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亦与保护弱者的社会价值取向相背离。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对这类情形的伤害一律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形式上看虽然保留了劳动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但一律不认定工伤的结果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途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工伤确认纠纷中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问题,人社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二审法院严格审查证据,依据证据规则作出了认定,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人社部门部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代理人希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及由引起险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