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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姜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例

  • 案例时间:2019-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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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XJYZZ1536137838
  • 案例类型:监外执行案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姜某某,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文盲,宁夏青铜峡市人,农民,捕前居住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1年12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2011〕青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5000元)。2012年1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2016年6月28日,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03刑更2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类活动,配合医院治疗,遵守就医秩序,改造表现良好。

2016年8月2日,该犯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诊治,并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双侧颈动脉硬化伴粥样斑块形成;3、脑梗死;4、不稳定型心绞痛;5、胃癌术后;6、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经吴忠监狱综合评估,认为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决定启动暂予监外执行提请程序。

2016年8月8日,宁夏吴忠监狱对罪犯姜某某进行了危险性评估,结果为:基本上无危险。2016年8月10日,宁夏吴忠监狱委托罪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宁夏青铜峡市司法局对罪犯姜某某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6年8月19日,青铜峡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姜某某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姜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罪犯姜某某的保证人系其儿子姜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承担保证人义务,有固定住处,收入一般,能与姜某某共同居住在青铜峡市。经审查姜某保证人资格。

2016年9月22日,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会议审核,认为罪犯姜某某所患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姜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6年9月23日,经监狱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罪犯姜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建议对罪犯姜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6年9月29日,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罪犯姜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建议对罪犯姜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并在狱内进行公示三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驻狱检察室征求意见。

2016年10月12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向宁夏监狱管理局出具《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意见为:罪犯姜某某所患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双侧颈动脉硬化伴粥样斑块形成、不稳定性心绞痛、胃癌术后、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等疾病,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罪犯姜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你局对罪犯姜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2016年10月14日,经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罪犯姜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10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会议研究,认为该犯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罪犯危险性评估结果为相对安全级;青铜峡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姜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保证人为该犯儿子姜某,符合保证人法定条件。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五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吴忠监狱呈报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决定罪犯姜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吴忠监狱根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当日与罪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办理了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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