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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为麦某贩卖毒品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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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5246023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麦某是一个黑人小伙子,来自于非洲大陆的尼日利亚,于2016年4月持莫桑比克护照(冒用名:菲某)来到中国,先是在广州、温州等南方城市游荡,去年12月份漂到北京。因无一技之长,加上不会说汉语,始终找不到合适的工作,于是一直在三里屯附近流浪度日,晚上就在酒吧里过夜。2017年6月11日晚,其认识的一个美洲籍白人朋友给他发短信,表示想要“3个”毒品(可卡因)。讲好价格后,麦某在三里屯找到另外一个黑人朋友乌卡,从其手中拿到3小包可卡因,打车送到东三环外的百环家园公交站附近。刚一下出租车,即被缉毒警察抓获。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麦某除了上衣口袋里装了3小包(1.54克)可卡因外,还随身携带了一个黑色的公文包,包内起获有大麻8包,净重18.01克;可卡因类毒品8包,净重4.11克;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2克;海洛因6包,净重2.77克。上述毒品均已鉴定并收缴。鉴于被告人拒不认罪,建议从重处罚。

因该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办理相关手续后,我及时到朝阳区人民法院查阅案卷、了解相关案情,并在翻译人员的陪同下会见了被告人麦某。

【代理意见】

经认真研读案卷,结合麦某本人的供述,我认为麦某贩卖毒品(可卡因)1.5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其携带装有大量毒品的黑色大包则存在疑问,麦某有可能是冤枉的。

在法庭上,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在案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贩卖可卡因3包(1.54克)的事实。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警察在现场从被告人上衣口袋里搜出大麻1包、手里查获可卡因3包,该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依法可以认定;但对控方指控“从其手中掉落的一只黑色皮包”和包内的大麻7包、可卡因类毒品5包、甲基苯丙胺2包、海洛因6包,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承认,且其多次供述内容较为稳定,可信度较高。即使撇开其对该部分指控的无罪供述不说,单看指控其携带黑色皮包即包内毒品的证据,仅有所谓“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现场抓捕录像,皮包、包内毒品等物证照片以及毒品称重录像、毒品成分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但上述证据中除抓捕民警的证言外,没有一份证据可以直接证明黑色皮包和包内毒品是被告人的。且不说被告人否认曾在公安机关供认过从别人手中买过一大包大麻准备贩卖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即使其真的供认过,也不能证明案发现场出现的黑色皮包内的毒品就是其之前买到的毒品。

二、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无法令人信服,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大麻8包、可卡因类毒品8包、甲基苯丙胺2包、海洛因6包的事实不予认定。

首先,按照控方指控,被告人是乘坐出租车到达现场的,公安机关却既没有对出租车进行搜查,也没有对出租车司机进行必要的调查询问;本案的检举人霍某也只是证明其当着警察的面给被告人发短信要买3个可卡因和带警察到现场抓捕被告人的经过,其证言中也没有看到黑色皮包是从被告人手中掉落的内容。

其次,公安机关没有调取案发现场附近道路上的监控视频,也没有调取被告人出发时乘坐出租车前在道路上行走的监控视频予以佐证。

再次,按照常理,在买家联系只要3个可卡因的情况下,作为卖家的被告人按照订货的数量送货符合情理,但完全没有必要冒着被查获的风险携带大包的毒品去交易现场,这根本不符合毒贩的狡猾、审慎的心理。

三、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建议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对本案证据严格审查,审慎认定,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

【判决结果】

经两次开庭,朝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我的主要辩护意见,对检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从轻判处被告人麦某有期徒刑11个月。

【裁判文书】

2018年3月22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刑初2161号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朝阳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鉴于被告人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黑色皮包一个,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犯罪罪名没有疑问,主要是控辩双方对涉案毒品的数量存在极大分歧。

检方向法院移送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贩卖的毒品包括可卡因、大麻、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等多种毒品,重量近30克。

针对上述指控,控方不但提供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五份笔录中多次记载被告人曾供认其在案发前从别人手中买过一大包大麻,而且抓捕他的两个警察异口同声地证明那只黑色的皮包就是从被告人手里扔出去的。

上述数额一旦认定的话,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精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 可在七年六个月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五克可增加一年刑期。这样算下来,被告人的量刑区间在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二年的有期徒刑。如果该指控成立,加上被告人拒不认罪,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认罪态度恶劣而被严惩,那么其刑期将在十二年至十五年之间。

但是辩护人并没有迷信侦查机关的所谓“铁证”。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个别公安干警为了立功而栽赃陷害无辜公民的案例。

据媒体报道:2001年,甘肃临洮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文卓和缉毒队长边伟宏为完成缉毒任务而联手“做局”陷害无辜司机荆爱国贩毒、临夏州公安局缉毒支队队长丁永年陷害出租车杨树喜和袁旺贩毒、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分局缉毒大队原副大队长赵明瑞及警员倪兴刚为完成缉毒任务而陷害坐台小姐彭清等人贩毒,致使上述三个无辜公民被判处死刑或者死缓,后因案情败露冤案得到纠正;著名演员金星也曾曝出其在美国遭警察陷害贩毒的经过。

本案的证据看似铁板一块,其实只要认真分析,其证据锁链并非牢不可破。

首先,张某和吴某均系抓捕被告人的公安民警,其身份是执法者,不同于普通证人,一个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向其取证的民警又是其同一个派出所的民警,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应严格审查,不应轻易采信。

其次,现场抓捕录像仅能反映警察抓捕被告人的过程,镜头中黑色皮包突然出现,根本不能证明是从被告人手中掉落的。

其三,皮包、包内毒品等物证照片只能证明该物证在现场出现过,而不能证明这些物证就是被告人带到现场的。

其四,毒品称重录像、毒品成分鉴定结论也只能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的重量和成分,不能证明与被告人有关。

其五,公安机关起赃经过系根据抓捕民警陈述所出具,其证据效力与抓捕民警的“证言”等同,不宜轻易采信;扣押清单等书证没有被告人的签名,被告人始终不认可,虽然有见证人签名,但并没有说明见证人是否当场目睹了这些物品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经过,也无法证明这些物品就是被告人带到现场的。

其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中记载,涉案黑色皮包上没有检测到被告人脱落细胞的DNA;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皮包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包内也未搜出被告人的个人物品或者证件。 案发时间为炎热的夏天,如果皮包真是被告人的,上面应当有他的指纹和DNA。

总之,本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院根据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的处理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涉外贩毒案,工作稍有不慎,将有可能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

作为法律援助律师,按照法定程序该会见会见,该参与开庭开庭,然后配合公、检、法机关的工作,在法庭上发表一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毒品尚未流入市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之类的辩护意见,自己的任务就算完成了,法院的判决书中还会出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之类的褒奖之词。这样的结果,谁也挑不出毛病,而且各部门皆大欢喜。

然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每一个无罪的人不受刑法的追究是辩护律师的天职!法律不能冤枉无辜者,即便他是一个坏人也不能例外。

法律援助决不能走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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