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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胡某诉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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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5246002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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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债务人谢某因民间借贷未按期及时还款的问题,被债权人胡某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1月7日谢某向胡某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应于2015年2月8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胡某于同日通过农业银行将300万元转账至谢某卡内,但谢某在仅归还100万后,就未再归还,故提起诉讼。

然而,谢某向其代理律师陈述的事实胡某起诉的事实略有出入,谢某称:2015年1月7日,其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胡某借款300万元,谢某向胡某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2月8日之前还清,由于约定的还款期较短,所以并未约定需要支付相关利息,后由于谢某赖以偿还借款的拆迁款迟迟不到位,所以借款拖延至今未能还清,期间共计还款168万元,其中158万元还款直接转账至被答辩人账户,10万元由他人转交胡某;2017年3月左右,介绍谢某借款的朋友找到谢某称由于2015年1月7日的借条已经超过两年,所以胡某要求谢某再重新出具借条以便从时间上延续原来借款的诉讼时效,谢某按照原来借款的数额重新出具了借条。

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考虑到避免胡某就第二张借条再次提出诉讼,谢某代理律师按照谢某陈述的事实进行了答辩,并表示同意偿还剩余200万元欠款,但事实上存在两张借条,实际为一笔借款,双方仅存在一次民间借贷法律事实,重新出具借条,只是对原来借款事实的认可和诉讼时效的延续,双方没有新的民间借贷事实,重新出具借条不能视为双方新发生民间借贷关系。

答辩后,胡某代理律师突然在庭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谢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表示第二张借条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已经偿还的158万元均属于逾期利息。针对胡某的变更诉求,谢某代理律师提出:胡某原起诉状中以及庭审笔录中已经称谢某曾转账100万元给胡某,并在诉求中仅要求归还200万元,这表明胡某是认可谢某已经归还本金100万元。

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谢某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谢某在2017年重新就该借款情况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300万元,该借款条可视为双方对借款权利义务重新确认的债权凭证,即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的结算,故法院对谢某答辩所称的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所偿还158万元均为本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胡某要求谢某偿还300万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谢某偿还胡某本金300万元。

判决后,谢某代理律师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由于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就是本金金额以及利息如何认定与计算。做为被告谢某的代理人,经过与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庭审中及庭审后的沟通,代理律师认为二审法院对谢某还款期内偿还的100万元属于本金的认定问题不大,因此,代理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针对利息如何认定与计算的相关代理意见:

第一,还款期内偿还的100万必然本金。

庭审中,胡某代理律师称2015年1月7日出具借条时确实未约定利息,而是在还款期限(2015年2月8日)截止后才计算利息,因此,可以明确还款期内谢某偿还的100万元必然为本金。

第二,即便计算利息,还款期外偿还的58万元,也应该分别按照偿还金额超过当期应还利息金额计入本金的方式计算后续本息。

庭审中,胡某代理律师表示偿还金额超过当期应还利息金额的应视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不抵扣本金,但谢某代理律师认为此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不利于从公平的角度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首先,基于双方事先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债务人偿还金额超过当期应还利息的金额时,无需明示,超出金额自然应当抵扣本金,只有偿还金额超过本金的情况下才应被视为不当得利;其次,如果债务人还款超过当期应还利息金额不能抵扣本金,则存在只要债务人未能全额偿还本息,无论是否提早偿还部分欠款(甚至是绝大部分欠款),均以全部欠款本金计息的情况,这不仅对债务人有失公允,也不利于鼓励债务人及时还款。

就本案而言,债务人还款期外偿还的58万元,按照偿还金额超过当期应还利息金额计入本金的方式,计算后续本息无非只有以下两种计算方式:

1、如2017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不视为本息合计的新借条,只是对原借条诉讼时效的延续

由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20万、2015年3月30日还款10万、2015年5月9日还款28万,按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利息年息6%(一年365天)规定,计算如下:

计息期间

计息本金

利息

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

(2天)

2000000元

657.53元

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30日

(47天)

1800657.53元

13911.93元

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9日

(39天)

1714569.46元

10992.03元

2015年5月10日-实际还款日止

1445561.49元

——

注:以上计息本金及利息具体计息公式如下

①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2天)

计息本金:2000000元

利息:2000000×6%÷365天×2天=657.53元

②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30日(47天)

计息本金:2000000-(200000-657.53)=1800657.53元

利息:1800657.53×6%÷365天×47天=13911.93元

③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9日(39天)

计息本金:1800657.53-(100000-13911.93)=1714569.46元

利息:1714569.46×6%÷365天×39天=10992.03元

④2015年5月10日-实际还款日止

计息本金:1714569.46-(280000-10992.03)=1445561.49元

因此,应归还的本金为1445561.49元,利息应以1445561.49元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2、如2017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视为本息合计后的新借条

新借条虽然写明借款金额为300万,但只能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超出部分视为截止2017年1月7日前因本金产生的利息。

由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20万、2015年3月30日还款10万、2015年5月9日还款28万,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还的利息计息最高不得超过年息36%(一年365天),未还利息计息最高不得超过年息24%(一年365天)的规定,计算如下:

计息期间

计息本金

利息

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

(2天)

2000000元

3945.20元

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30日

(47天)

1803945.20元

83632.98元

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9日

(39天)

1787578.18元

68760.54元

2015年5月10日-2017年1月7日

(608天)

1576338.72元

630189.99元

注:以上计息本金及利息具体计息公式如下

①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2天)

计息本金:2000000元

利息:2000000×36%÷365天×2天=3945.20元

②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30日(47天)

计息本金:2000000-(200000-3945.20)=1803945.20元

利息:1803945.20×36%÷365天×47天=83632.98元

③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9日(39天)

计息本金:1803945.20-(100000-83632.98)=1787578.18元

利息:1787578.18×36%÷365天×39天=68760.54元

④2015年5月10日-2017年1月7日(608天)

计息本金:1787578.18-(280000-68760.54)=1576338.72元

利息:1576338.72×24%÷365天×608天=630189.99元

因此,截止2017年1月7日,应偿还的本金为1576338.72元,应偿还的利息应为630189.99元,本息合计共计应为2206528.71元,新借条300万超出本息合计部分的793471.29元不应支持;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至的利息按照本金1576338.72元年息6%的方式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无论何种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判决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向胡某偿还借款222.8814万元及利息(以222.88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2民终115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胡某、谢某双方的争议在于:一是谢某2017年1月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否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二是如果2017年1月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结算金额是否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关于2017年1月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的问题,谢某于2017年1月7日书写借条系基于2015年1月7日向胡某借款300万元,且其在书写该借条时已经偿还158万元,该借条明确载明向胡某借款300万元,表明谢某此时愿意偿还胡某300万元,因此,应该认定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如谢某偿还的158万元均为本金,则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不应为300万元。关于2017年1月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结算金额是否超过法律保护限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胡某主张谢某偿还的158万元均为借款利息,谢某主张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2017年1月7日结算的金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已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过部分冲抵本金,未还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核算金额为222.8814万元。因谢某于2017年1月7日向胡某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载明还款日期,故谢某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2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胡某支付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不同于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关键点在于一笔借款存在先后两张借条,因而导致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对第二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性质认定发生争议,随着庭审的不断深入,本案争议焦点发生了变化,由最初争议焦点在偿还本金金额问题转化为偿还利息金额是否超过法定限度的问题。经过谢某代理律师的细心核算,通过代理意见给二审法官提供了充分的数据支持,最终改判了一审法院对谢某的不利判决。

【结语和建议】

在社会活动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被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思想根深蒂固。“欠债还钱”无可厚非,但是在经济活动比较活跃的当今社会,以借贷收息为生的个人、贷款公司较为常见,当事人因资金周转而向他人付息借款的行为也屡见不鲜。然而,如何设计借款合同的条款、如何约定借款利息等并非当事人想象的如此简单,如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本息的情况下,是先偿还利息,还是先偿还本金,以及还款金额超过当期利息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冲抵本金,还是计入下期待还利息,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的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进行民间借贷的活动中,尽量明确与借款有关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计息方式,以及超过当期还款金额时如何冲抵欠款等信息,避免日后发生争议,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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