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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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5245801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9日,甲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泰山钢铁集团公司265平米烧结机脱硫项目技术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技术推广服务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 3、技术推广服务费支付额与支付方式:3.1、技术推广服务费支付额:在甲方与泰钢集团成功签约后,乙方的技术推广服务费为生效合同总额的8%,甲方将按3.2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技术推广服务费。每笔服务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说明,并在收到该笔服务费后5天内向甲方提供有效税务发票。3.2、顾问费的支付方式:3.2.1、在甲方与泰钢集团的合同正式生效(即双方合同签字生效,且甲方已收到用户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技术推广服务费,技术推广服务费的支付进度将分三期支付。……第三期:甲方收到最终尾款后支付技术推广服务费用的10%。3.2.3、甲方在与泰钢集团的合同正式生效和实施后,无论项目的资金来源如何(如,甲方为泰钢集团的脱硫项目进行垫资),都应以本合作协议3.1条款中所规定的技术推广服务费支付比例以及3.2.1条款中规定的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技术推广服务费。乙方有义务本着双方共赢的目标,为甲方争取最有利的成交价格和商务条件。3.2.4、甲方在与泰钢集团的合同正式生效和实施结束后,乙方如未能协助甲方取得最终的款项(如项目尾款及保证金),甲方将不予支付乙方相应比例的技术推广服务费用。……”某咨询有限公司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在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引荐下,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泰钢集团就265平米烧结机脱硫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和运营合同,其中,总承包合同的标的为5000万元,运营合同的标的为2900万元。
2011年8月26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50万元;2012年1月12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0万元;2012年5月21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50万元。此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再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
2013年,某咨询有限公司就双方的前述合同诉至该院,要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因某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供泰钢集团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一审诉讼中,某咨询有限公司称泰钢集团于2012年1月和4月分两次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该2000万元已经远超过预付款并包括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调试款,泰钢集团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案件中有该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某咨询有限公司陈述的付款事实不予认可,但确认其与泰钢集团在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诉讼且已开过庭。经该院询问并释明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向该院提供其与泰钢集团诉讼案件的相关信息及相关证据材料等。
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询问中,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泰钢公司目前仅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工程款;泰钢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中,并未约定泰钢公司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和调试款,亦未约定预付款与调试款的具体比例及金额;泰钢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尚未形成仲裁裁决。
【代理意见】
郝萍律师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进行代理,以下为代理意见的部分节选:
……
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三段,一审法院认定“泰钢集团已经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括调试款在内的2000万余,在此情况下,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90%的服务费”,这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应综合整个合同进行判断上诉人究竟是否应该付款,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依据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条款,而完全无视整个合同的文意,无视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条款。在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技术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中虽然规定了付款分为三期,但同时还有3.2.4条款“甲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山钢铁集团公司的合同正式生效和实施结束后,乙方(某咨询有限公司)如未能协助甲方取得最终的款项,甲方将不予支付乙方相应比例的技术推广服务费用”,根据这个条款,被上诉人某咨询有限公司是有催款义务的,而且其收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只能按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款项的相应比例收取技术服务费。目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收到总合同标的90%的款项,怎么可以判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90%的基数按8%支付给被上诉人呢?
四、被上诉人在泰钢项目中并未按照《技术推广服务合作协议》履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技术推广服务费。
《技术推广服务合作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指某咨询有限公司)全力协助甲方(指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泰山钢铁集团展开技术交流、商务交流、技术谈判、商务谈判工作;如乙方协助甲方取得脱硫项目的成功中标并签订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还将继续协助甲方完成项目的后续工作,其中包括协调合同施工和执行各阶段甲方与泰山钢铁集团的关系,帮助协调催要项目的相关款项等。”但被上诉人根本未对项目做任何技术和商务服务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做了跟其义务有关的任何工作,甚至于泰钢集团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其价款、收款情况等被上诉人都一概不知,这都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义务、如何履行义务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一方。
目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泰钢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也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帮助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今后即便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仲裁获得工程款,也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无权索要技术服务费。
更何况,被上诉人签订了《技术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但实质上却没有做任何技术和商务工作,却为什么可以收取如此大额的技术服务费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审:一、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4388000元;二、驳回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8388号民事判决;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推广服务费30万元;三、驳回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判决书文号:(2015)海民(商)初字第38388号民事判决、(2017)京01民终4564号
二审法院认为:
……二、关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第一、二期技术推广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首先,根据某咨询有限公司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推广服务合同协议》3.2.1及3.2.3条款的约定,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泰钢集团的合同签字生效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合同预付款后,支付第一期技术推广服务费(50%),在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调试款后,支付第二期技术推广服务费(40%),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最终尾款后,支付第三期技术推广服务费(10%)。合同同时约定项目资金的来源不影响上述款项的支付比例及方式。但实际泰钢集团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运营合同中,并未约定预付款及调试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总承包合同采取的是先垫资后分期给付的付款形式,运营合同则采取了以实际生产中的副产品出售抵债的付款形式。由于没有预付款及调试款的具体约定,本院无法确认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2000万元是否包括了预付款及调试款,在此情况下,某咨询有限公司主张适用3.2.1条款支付技术推广服务费,缺乏事实基础。
其次,某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技术推广服务合同协议》的本意为,泰钢集团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生效后,即应支付第一期技术推广服务费,泰钢集团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的设备和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即应支付第二期的技术推广服务费,但根据《技术推广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技术推广服务费支付的前提还包括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了相应阶段的款项,目前仅能确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2000万元工程款,上述款项不能等同于预付款与调试款。同时,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泰钢集团正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仲裁,系统是否安装调试完成等事实亦缺乏有效证据的认定。
再次,《技术推广服务合同协议》中3.2.4条款约定泰钢集团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正式生效和实施结束后,某咨询有限公司如未能协助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最终的款项(如项目尾款及保证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不予支付某咨询有限公司“相应比例”的技术推广服务费。某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此处的“相应比例”为第三期10%比例的技术推广服务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此处的“相应比例”应理解为按照泰钢实际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即服务费的支付比例与工程款的支付比例要相对应。在此争议焦点上,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的文意理解,相应比例应指向“最终的款项”的比例,即按照“最终的款项”的金额的多少,技术推广服务费支付的金额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且若该处“相应比例”指向固定的第三期10%的技术推广服务费,双方可直接约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的服务费,而无需采用“相应比例”这一变动性的约定。故本院采信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根据《技术推广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应按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泰钢集团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来计算双方的技术推广服务费。
综上,结合《技术推广服务合同协议》中关于技术推广服务费支付的所有条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目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情况,其应当按照从泰钢集团处实际收取的工程款2000万元的8%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推广服务费,共计160万元。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130万元,还应支付剩余未付的30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点之一在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第一、二期技术推广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而此问题的核心在于合同约定如何。
某咨询有限公司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推广服务合同协议》3.2.1及3.2.3条款虽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比例及方式,但并未约定预付款及调试款的具体金额。此外,上述条款虽然规定了付款分为三期,但同时3.2.4条款还约定某咨询有限公司有催款义务,而且其收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只能按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款项的相应比例收取技术服务费。结合合同全文理解,所谓“相应比例”应当是按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泰钢集团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来计算双方的技术推广服务费。最终法院结合相关合同,认为根据本案目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情况,其应当按照从泰钢集团处实际收取的工程款2000万元的8%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推广服务费,共计160万元。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130万元,还应支付剩余未付的30万元。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不同于一审案件的代理,律师在代理二审案件中,应当重点阐述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本案代理律师在二审代理意见中抓住了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之处,并且针对每一处错误进行详细论证,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二审代理律师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