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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诉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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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5244477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由其向被告指定工程所在工地供应部分建筑材料,双方经结算后再支付货款,但未约定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据此,原告从2012年初开始,长期向被告指定的工程工地(包括廊桥水乡二、四期,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送货,一直持续到2014年底。每次送货时,所涉工地材料经理郭某均指定工地收货员兰某(被告二)或林某英(被告三)负责验货收货并在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从2012年初到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售卖的建筑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砂浆王、防水粉、膨胀剂、胶水、粘合剂等)价值共计200210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为此,原告从2012年送货时起,长期向被告负责人或其材料经理催讨所欠货款,均为被告借故拒绝或拖延,至今仍有货款150210元未收回。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其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因长期催讨货款未果,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张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方(原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口头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自2012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双方口头达成了长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部分建筑材料,产品数量以甲方(即被告)的实际需求为标准,最终按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或期限。据此,原告从2012年初开始,长期向被告指定工地(即新津县廊桥水乡二、四期)送货,一直持续到2014年底。每次送货时,工地材料经理郭某均指定工地材料员兰某、林某英负责验货并收货,并在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本案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是合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双方具有依法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达成的只是口头供货协议,但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为对方接受。因此,该口头协议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完供货义务。

双方在进行交易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送货单一式两份,送货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待被告指定材料员兰某或林某英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各执一份。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至2014年底,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50210元。

三、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2014年底,原告来到被告公司对账结算(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办对账的人员有被告材料经理郭某、材料员兰某、林某英等),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0210元。此后,原告长期找被告材料主管郭某和材料员兰某、林某英催还货款(这一事实有证人郭某证言即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但是被告一直无理拒绝,至今仍然分文未付。

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拖延不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合同货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210元及利息48050元(利息计算至本案起诉时即2018年11月2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合法合理。

因原告长期向被告及其代表催讨货款,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向项目工地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其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节,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方认为,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指定工地送货时起,原告就不定期找被告结算货款。因被告经常无理拖延或拒绝支付货款,自2015年起,原告不再与被告合作,即不再向被告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自双方事实上解除合作关系以来,原告长期向被告负责人或其代表(如材料经理郭某等)索要所欠的货款,但是一直遭到被告无理拒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长期不间断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行为,已多次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到法院于法有据,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五、被告是否存在内部承包或劳务分包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本案被告辩称,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原来将案涉工程即“金科廊桥水乡二、四期”分包给了有资质的企业承建,劳务也分包给了内江合力劳务有限公司,并向劳务公司付清了劳务费。即使拖欠的材料款属实,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原告方表示不予认同。因为,根据我国建筑法及相关部委规章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商应当对工程的供货商和劳务人员(含农民工等)承担支付货款或工资的法律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即使被告辩解的该工程已经内部承包给了代军个人情况属实,因其属于被告公司内部解决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的供应商,也不能免除其对外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至于被告公司工程劳务是否分包给了内江合力劳务有限公司,更与本案中拖欠材料款无关,法院不应采信其辩解。

【判决结果】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150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0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口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拒绝付款行为是否违约,三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四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二,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本案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口头约定,收取了原告张某200210元的货物,并用于了工程项目中,却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其行为显然属于违约行为,不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还应承担拖欠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50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该工程已经内部承包给了代军个人,其属于公司内部解决的问题,不应对抗外部的供应商;至于劳务承包给了内江合力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宜,更与拖欠材料款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二兰某、被告三林某英辩称自己均系务工人员,与原告张某没有买卖关系,签字收货系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欠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

【案例评析】

一、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原告方已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如何确定本案被告的诉讼策略问题

本案中有三个被告,即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某和林某英。在起诉前,原告只与被告一即四川某建设公司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与作为被告一指定的工地材料员即被告二、被告三并无直接法律关系。鉴于被告一的经济状况和执行能力,原告的本意只想起诉被告一,让被告一作为买受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由于原告原来送货时是由被告二和被告三具体负责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发生具体供货关系的事实并没有经过被告一公司的老总或高管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为了方便原告举证,以便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达到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的诉讼目的,原告方代理人遂确定了将收货员兰某、林某英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以利于法院及时查清案件事实的诉讼方案。名义上将兰某、林某英列为共同被告,实则通过诉讼技巧变相实现了让她们作为原告方证人的目的。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从表面上看来,本案中所涉货款从2012年初开始产生,至2014年底结算完毕。从2014年底到2018年11月起诉时止,经过了近四年的时间;如果加上之前的三年,已经经过了大约七年的时间。一个持续发生的供货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时间跨度如此之长,双方又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只有保留完好的送货单,要想达到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的诉讼目的,显然诉讼时效问题是本案中绕不过去的一道门坎。

为此,为了证明原告在被告欠款期间一直在不间断地找被告方催讨货款这一重要事实,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经过大量工作和不断努力,终于说服被告一公司当年指派到工地的材料经理郭某同意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方长期找他和被告一公司其他代表催讨货款的事实,从而顺利达到了让本案诉讼时效依法中断的诉讼目的,为本案的最终胜诉奠定了坚实的事实和证据基础。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民事诉讼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涉及到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中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等诉讼实务问题。

对于作为诉讼发起人的原告一方而言,由其诉讼目的和地位所决定,原告方在整个民事诉讼中承担的压力、付出的成本和作出的努力都明显高于被告和其他各方。因此,要想在诉讼实践中把握主动权,增加胜诉的概率,原告方事先作好充分的诉前准备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建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方应当与其代理律师通力配合,深入沟通,全面了解诉讼各方的优势和劣势,从而在民事诉讼中尽量避免暴露自己的弱点,并充分利用对方的弱点;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弥补或减少自己的诉讼短板,以争取最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诉讼结果,实现己方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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