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刘某某贩卖毒品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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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237165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根据荆州市人民检察院【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刘某某作为第一被告人。在案件里面反映,刘某某与丈夫顾某某(第二被告)涉嫌贩毒案件,已经被公安部同意批复为公安部目标案件。
起诉书指控刘某某2014年6月至11月,共计4次贩卖麻果共计12060颗,冰毒50克,总计约1135.4克。其中一次在2014年11月24日刘某某同丈夫顾某某开车从荆州途径武汉到黄冈黄州,将6060颗麻果卖给姚某某时,被黄州警方现场查获。
案件经一年的羁押后,第一次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判处刘某某无期徒刑。刘某某不符服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看了全案证据后,作出(2016)鄂刑终16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刑事判决,发回荆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的6月29日和7月1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同年的11月1日,作出了(2017)鄂10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仍然判决刘某某无期徒刑,此时刘某某已经羁押在看守所近3年时光,由于判处无期徒刑在看守所的期间是不计算刑期的,因此,刘某某精神压力巨大,多次没有信心,为此,辩护人除了积极在法律上提供有效辩护以外,也是积极安慰当事人。经过考虑后,刘某某还是决定上诉。
2018年的11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在庭审辩护阶段,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当庭认可了辩护人的观点,最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鄂刑终1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刘某某对该结果非常满意。
本案历时超过4年,作为第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了全部的四次审理,终于成功让其得以改判。
【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贩卖6060颗麻果给姚某某完全是一种公诉方的主观认定,明显忽视多处客观有利刘某某的证据,没有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首先,该毒品是在姚某某车里被查获的,按照正常的逻辑推理,姚某某的嫌疑是最大的,而侦查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综合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姚某某说“该批麻果是刘某某的”就认定该批毒品是刘某某所有,实属草率。
最显著的是,刘某某是在下车等待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刘某某是该批6060颗麻果的持有人,从正常行为上应该会是随身携带着毒品,到宾馆和买家查验毒品数量、交易清点和付款。而本案毒品查获时,包装完好,毒品依旧在姚某某车上,并且姚某某未携带大量现金,显然不符合逻辑常识。辩护人认为,案件全部证据都不能确认该批毒品是刘某某所有,因此一审对该起案件的认定是错误的。
其次,姚某某不是单纯的证人,其自己涉及该案件,与刘某某对车上毒品的实际所有人存在明显的对立关系。因此也不难理解其供述反复多变:起初被抓获时,面对公安机关提问:“你让刘某某到黄州干什么?”和“刘某某的麻果为何放在你车上?”都是以沉默相对,回避不答的;第二次姚某某供述其接触毒品是陈姓牢友给他,他给堂兄姚华兵的;后来又说是准备卖毒品给山西人的,其供述之天马行空,完全无法采信。
第三点,本起案件最重要的物证是装毒品及装毒品的塑料袋,该塑料袋居然在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上没有记录,但是通过现场的搜查照片可以大致看出装毒品的塑料袋是白色有蓝色字体或者是图案的,并且只装有毒品无混装其他物品。刘某某提到的“在黄冈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提及该塑料袋是黄州某连锁超市的购物袋”与上述情况是相符的。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姚某某都陈述“刘某某提着一个装着衣服的塑料袋和红色女挎包上了我的车后排座位”,因此,装毒品的塑料袋最能证明毒品的所有人。侦查机关明显遗漏了对塑料袋的指纹鉴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明确规定了: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在本案多次庭审中,辩护人多次提及该塑料袋指纹鉴定问题,公诉方对此一直没有予以说明,为此,公诉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不应该认定该批毒品是刘某某所有。
【判决结果】
无期徒刑改判为十五年徒刑。
【裁判文书】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终165号《刑事裁定书》;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鄂刑终137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作为一起历经四次审判最终改判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因为办理案件不细致,丧失了最初确定具体毒品所有人的机会,同时由于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应该按照相关办案规定对指纹、DNA等客观证据予以锁定,尤其是装有毒品的白色塑料袋。在公诉阶段,公诉人仅仅依据相对人的口供即认定刘某某是毒品所有人属于孤证,达不到刑事案件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此,省高院在第一次发回重审中就意识到该问题的存在。但是由于第二次一审,仍然未有得到纠正,最终才由高院高检的共同纠正的第四次庭审。
【结语和建议】
侦查机关在办理尤其是毒品案件时,对于抓获的现行犯罪嫌疑人予以证据现场确认;公诉部门在案件办理时可以与辩护人有效沟通,对疑点甚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辩护人在案件办理时应该积极与当事人沟通,确认辩护思路,同时也要事实求是并做好当事人的心里安抚工作。
作为一名辩护律师,我个人认为一份让公诉方和被告方都信服的判决、一份让群众都认可的判决是要同时具备如下特征:讲理透彻清晰、判决于法有据、又兼顾社会效果。因此,希望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实现每一件案件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