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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常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 案例时间:2017-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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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YZZ1513774579
  • 案例类型:监外执行案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常某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家住北京市西城区,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9月25日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4年8月12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医院鉴定罪犯常某某的病情为:左肺周围癌伴脑、骨、纵隔淋巴结转移,其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保外就医一年。

2014年8月14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一分监区收到清河分局医院《对罪犯病残鉴定表》后,当日即派警察前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向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常某某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该犯表示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一分监区召开会议,经研究罪犯常某某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无脱逃史、无自伤自残史,排除伪病及自伤自残行为,依据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提议对罪犯常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同日,监狱再犯风险评估工作委员会进行了集体研究,经研究认为罪犯常某某无前科劣迹,测试分数为39.8分,属于较低风险,根据常某某入监后的现实表现、目前病情等情况综合分析,常某某无社会危险性。经集体研究,一致同意呈报罪犯常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意见。

2014年8月19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对罪犯常某某的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人情况进行了外调考察,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认定,罪犯常某某的妻子符合具保条件,并且罪犯常某某妻子愿意作为具保人承担常某某出监后的全部费用,做好常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监督教育工作。考察过程中,当地居委会出具材料,证明罪犯常某某妻子提供的常某某保外后居住地准确无误,并身体状况良好,同意罪犯常某某妻子作为常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保人,居住地司法所也同意罪犯常某某的妻子作为具保人,并表示有接收及进行社区矫正的能力,同意罪犯常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常某某的妻子提供了自己的收入情况。

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收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8月25日出具的《罪犯病残鉴定书》。经鉴定,罪犯常某某病情为:1、左侧周围型肺癌伴脑、纵隔淋巴结、骨(左肱骨病理性骨折)转移。2、腰椎间盘膨出(腰3-4,腰4-5)。其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二十三条“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之规定,建议保外就医一年。8月29日,监狱再次收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8月28日出具的《罪犯病残鉴定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对罪犯常某某的病情作出补充鉴定:1、左侧周围型肺癌伴脑、纵隔淋巴结、骨(左肱骨病理性骨折)转移。2、腰椎间盘膨出(腰3-4,腰4-5)。其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二十三条“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之规定,随时有死亡危险,建议保外就医半年。

2014年8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复函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证实罪犯常某某提供的暂予监外执行后居住地属实,并表示同意罪犯常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2014年8月29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了罪犯常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一致同意提请对罪犯常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半年。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了会议,并表示对罪犯常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无异议。

【案件办理结果】

2014年9月3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收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的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由于罪犯常某某病情严重,随时有死亡危险,为避免常某某病情出现突发状况,监狱与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及罪犯常某某的具保人进行联系并商定于2014年9月3日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9月3日17时30分许,监狱警察与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司法所工作人员及罪犯常某某的具保人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办理了交接手续(罪犯常某某于2014年9月6日因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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