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陆某与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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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23630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陆某于2017年12月6日在某购物网店(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卤鸭脖和鸡翅根等,收到后发现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生产酱卤肉的生产资质,之后投诉举报给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该投诉后,于2017年12月21日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当日对其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18年1月3日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15日向陆某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陆某认为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3月5日向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投诉举报回复》,要求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回复。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9日向陆某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年4于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荆食药监复[2018]8号),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维持了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陆某遂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本所接受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指派许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网上购买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肉类食品后,投诉该公司无证生产经营。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立案查处后,于2018年1月15日书面向原告进行了《投诉举报回复》。相对于原告而言,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进行了案件办理结果的反馈。至于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行为本身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针对《投诉举报回复》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行政裁定书中详细论述了该观点】
二、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荆食药监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行政复议的焦点归纳为“投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原告向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部分,虽然主张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行政查处的过程中存在“第一,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证据也不足!”、“第三,事实不清楚!”三个方面的问题,但核心观点只有一个,就是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罚过轻,要求对该公司进行重新调查处理,加重处罚。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的过程中,将案件焦点总结归纳为“投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并没有曲解原告的复议请求,而是就案件的核心问题进行的归纳总结。
(二)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018年3月9日,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日立案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辩及案件相关材料后,经过审查,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1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天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故,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程序规定。
(三)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依据充分。
1、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免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其一、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不是《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该公司作出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该予维持。
其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中明确“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所以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亦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只是行政案件的一个调查处理环节。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只需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案件最终办理结果,不需要向举报人汇报办案过程,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于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应向原告反馈的内容,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的内容,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对该《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认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其三、根据2017年3月31日实施的《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事权划分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行政处罚事权划分”的规定,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谁监管、谁处罚”的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级或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该意见特别强调各地级市食品药品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事权划分意见。按照该规定,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1日制定了《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管事权划分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全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根据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制订的《关于发布食品生产领域日常监管层级划分企业名单的通知》,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在市级层面监管名单之列,属于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通过行使行政执法首次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处理。
2、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免于行政处罚证据充分。
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原告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对涉案企业实施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有关产品的检验报告,对涉案企业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又对涉案企业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其销售记录、许可证增项变更等进行了跟踪调查。复议过程中,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过审查后认为,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免于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充分的。
3、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其一、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投诉举报反馈了案件最终办理结果,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其二、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格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办理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
其三、原告是对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不服提起复议,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只对该《投诉举报回复》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等进行审查,涉及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在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此次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也不在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如果原告对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法另行进行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其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期限、法定内容将案件办理的结果客观反馈给原告,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不属于被告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即: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行初25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陆某请求撤销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洪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原告陆某的投诉后,进行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向原告作出回复,属于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陆某请求撤销涉案回复的理由是认为“被告对被投诉厂家下达的责令改正书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涉案回复未创设、限定或者变更陆某的权利和义务,对陆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对与其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举报处理行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对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通常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了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