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 案例时间:2017-12-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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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YZZ1513328362
- 案例类型:监外执行案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郑XX,男,1950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黑滩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津法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于2014年4月8日送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改造,应于2019年2月22日刑满。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郑XX因患“1、大面积脑梗塞,2、高血压病”,重庆市监狱管理局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司发 [1990]247号)第二条第一款,《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对罪犯郑XX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的决定。监狱依法将罪犯郑XX交付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实施社区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该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监狱按照市监狱局要求,以新规定标准对已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再次审核,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通过与罪犯郑XX的社区矫正监管机关重庆市江津区杜市司法所联系后获悉:罪犯郑XX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病情重,经过治疗后一直在家中卧床,生活自理困难需要家人的帮助。保证人郑元波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作,郑元波为了方便照顾罪犯郑XX,对罪犯郑XX开展治疗。郑元波向重庆市江津区杜市司法所请假同意后,已将罪犯郑XX带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照顾治疗。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规定,罪犯郑XX暂予监外执行需作病情司法鉴定,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但根据罪犯郑XX的病情状况回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非常困难,针对该犯的特殊情况,监狱领导非常重视,立即安排刑罚执行科拟定对该犯进行考察的工作方案。考察方案经监狱领导批准后,监狱分管领导委派监狱医院副院长房明生,且邀请驻监检察室工作人员张仑一同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调查情况。搜集罪犯郑XX生活不能自理的材料,居住地社区居委会了解的情况,形成综合材料力争尽早为该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永川监狱医院副院长房明生、驻监检察室工作人员张仑现场考察情况:1、询问罪犯亲属了解罪犯的生活情况及治疗经过。2、询问罪犯郑XX本人,但其吐字不清,语言表述困难。3、现场身体检查。4、提取该犯在哈尔滨当地医院的检查资料。5、考察现场录音录像。
罪犯郑XX生活不能自理的主要表现:该犯患大面积脑梗死,右侧肢体瘫痪,肺部感染。目前一直卧床,不能站立及行走,口角歪斜,右上、下肢肌力0-1级,言语吐词不清,运动性失语。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的生活不能自理标准。1、进食:该犯目前不能自助进食,需靠他人喂食。2、翻身:该犯右侧肢体瘫痪,无法自主翻身,需他人协助。3、大小便:该犯大小便失禁,一直使用尿不湿。4、穿衣洗漱:该犯无法自行穿衣洗漱,需他人协助。5、自主行动:该犯一直卧床,右侧肢体瘫痪,右上、下肢肌力0-1级,无法站立及行走,不能自主行动。该犯患病后一直经系统治疗,自理能力未能恢复。
根据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结论,罪犯服刑监区通知其家人签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监区集体会议认为,罪犯郑XX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郑XX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集体会议意见,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刑罚执行科对罪犯郑XX的暂予监外执行卷宗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监区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罪犯郑XX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符合规定,建议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郑XX暂予监外执行的评审意见,根据《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的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材料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派驻重庆市永川监狱检察室征求意见。驻监检察室作出“未发现违法情况,同意依法办理”的检察监督意见。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罪犯郑XX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郑XX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郑XX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郑XX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将案卷送交重庆市监狱管理局。
【案件办理结果】
重庆市监狱管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五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认为罪犯郑XX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批准其于2015年5月5日起暂予监外执行。监狱依法将罪犯郑XX及法律文书交付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