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赵某诉黑龙江某置业公司、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黑龙江某智能化公司、哈尔滨某科技开发公司、曹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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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5235997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赵某在某写字楼安装监控,高空查找监控线路时,不慎坠落摔伤。该写字楼建设单位为黑龙江某置业公司(被告一),被告一将包含监控安装工程在内的弱电工程发包给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被告二),并严禁将工程再行分包。被告二又将监控安装工程转包给黑龙江某智能化公司(被告三),被告三将该项监控安装公司转包给自然人曹某(被告四),被告四与哈尔滨某科技开发公司(被告五)协商共同施工,由被告五法定代表人孙某带领赵某实际施工。后赵某在安装监控时,坠落摔伤,与被告四及被告五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将黑龙江某置业公司、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黑龙江某智能化公司、哈尔滨某科技开发公司、曹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所律师作为被告一黑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被告一黑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赵某与被告一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不是被告一雇佣的员工,被告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一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二,且明确禁止被告二再次分包或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二,且明确禁止被告二再次分包或转包,被告一根本不知该项工程后又经多次转包后,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四及被告五承包,且安排亦未取得电大设备安装技术资格的赵某实际施工。被告一依法将工程发包,已尽到审慎选择义务,且与赵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一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按70%比例对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一系某写字楼的总建设单位,被告二系该工程中涉案弱电施工项目承建单位,被告三与被告四均系弱电施工项目分包方。另据被告四与被告五法定代表人孙某的陈述及被告五系个人独资经营属性,显然被告五与赵某形成劳务关系,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对赵某工作的指派具有不可分性,孙某应被告四邀请,指派带领赵某作业,应属公司行为。本案核心争点在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基于上述本院对几方关系的认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过错原则,确认赔偿义务方。鉴于几方均无证据证明赵某在事故当日从事高空作业时施工现场及人员安全保障装备、设施设备,故本院认定事故现场并无完备的高空作业安全生产条件。以此为前提,其一,被告五作为赵某的雇佣单位,在派遣赵某从事高空施工作业时,未进行有效的安全警示教育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设备,该公司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孙某亦未实施必要的施工指挥,应对赵某的摔伤事故承担雇主责任。其二,被告四作为涉案弱电工程监控安装项目的承包人及工地现场直接指挥作业人员,其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在事故当日,明知欠缺高空作业安全条件,其仍带领赵某穿梭于高空风机设备机体内外进行监控查线布线工作,属于指挥危险作业行为,应承担管理过失责任。其三,被告三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反而将涉案监控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五,且作为发包方,在施工现场未安设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对安全生产进行必要监督巡察,亦是造成涉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其四、涉案弱电设施安装工程不属主体工程施工项目,而应系主体建筑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不存在法定明文禁止分包情况;被告一与被告二作为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最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一及被告二对赵某无侵权过错,不应负侵权责任。综上,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属混合过错,共同作用导致赵某损害后果,故三被告应对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赵某并无电器设备安装技术职称,其进行涉案监控工程安装作业存在不妥之处;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经历两年电器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后,应对工程涉及的安全作业常识具有清醒认识,其在工地现场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情况下,自身亦未佩戴相应安全装备即进行高空作业,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况。基于此,赵某自身对其摔伤后果亦应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述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按70%比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余30%比例责任应由赵某自行承担。
【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承担问题。
1、责任主体问题。本案赵某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从雇佣关系的责任承担主体来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发包人、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过层层转包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办理此类案件应梳理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建议建设工程发包人应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尽到审慎选择义务;承包人应依法雇佣有作业资格的施工人员,做好安全保障措施;施工人员自身亦应取得作业资格,遵守操作规范及流程,各方均依法依规建设施工,才能降低风险,保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