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宋某云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客运段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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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5235932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吴某系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客运段(以下简称某客运段)职工,具体职务为某车队某四组的列车乘务员。2018年1月25日16时30分,吴某参加完班前学习并在单位食堂就餐后返回某客运段“职工之家”休息。次日0时30分,吴某感觉肩膀疼、胃疼,同屋休息的乘务员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吴某被急救车送至当地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凌晨3时35分,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吴某死亡后,用人单位某客运段于2018年3月16日向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该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第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吴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8年7月3日吴某之妻宋某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原告宋某诉称:吴某生前系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客运段职工,具体职务为某车队某四组的列车乘务员,原告为吴某的妻子。2018年1月25日16时30分,吴某参加完班前学习并在单位食堂就餐后返回某客运段职工之家休息。次日0时30分,吴某感觉肩膀疼、胃疼,同屋休息的乘务员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吴某被急救车送至当地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凌晨3时35分,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吴某死亡后,用人单位某客运段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第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吴某的死亡不予视同工伤。被告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认为吴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在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条件的,应视同工伤。
一、吴某的死亡满足在工作时间的条件。劳动部ㄍ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1994)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准备结束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据此,工作时间应包括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做准备的时间。吴某系在参加完班前学习后,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班前学习系乘务员上岗的必经前置程序。吴某因家在外地,为了第二天可以正常上岗参加工作,所以在某客运段待乘室职工之家休息,准备上车工作。从参加岗前培训开始,一直到在待乘室休息,均属于吴某为完成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故吴某的死亡满足在工作时间死亡的法定条件。
二、吴某的死亡满足在规定岗位的条件。吴某的职务是乘务员,但对其工作岗位,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仅仅是在列车上提供服务。上岗前的学习是硬性规定,岗前学习、到岗等候命令、上车提供具体服务,这一系列行为均不在同一地点,但都是履行岗位职责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吴某参加完上岗前学习后,没有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亦未离开职工之家,而是在与履行职务关系密切的职工之家进行休息,故符合在工作岗位的法定条件。
三、吴某系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在参加完岗前学习后到职工之家休息。于2018年1月26日0时30分突发疾病,到医疗机构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35分死亡。从病发到抢救、死亡,前后只有3个小时的时间,符合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条件。
四、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写明吴某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却未列明具体理由,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吴某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应撤销。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8】第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认定吴某的死亡构成工伤或应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基本情况。吴某生前是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客运段某车队某四组列车员,男,47岁。2018年1月25日9:45家住XX的吴某与同事乘坐***4次旅客列车到当地参加班前学习,13时30分在某客运段职工之家办理入住,15时参加开始班前学习,16时20分学习结束,16时30分到二楼食堂就餐后返回职工之家休息。1月26日0时30分,吴某感觉肩膀疼、胃疼,同屋休息的乘务员拨打“120”急救,1时20分“120到达现场并将其送至当地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8年1月26日3时35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某客运段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于3月26日受理,经5月17日工伤认定委员会集体讨论,认为吴某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二、不予认定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吴某不符合此项规定,具体如下:其一、吴某的突发疾病是在休息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吴某所在的某车队工作班制为轮乘制,乘务4天,休息4天,乘务时间为第一天5:50接班至第四天的22:55退乘,每次乘务前一天15:00到单位进行班前学习。1月25日15:00,吴某正常到单位学习,16:20学习结束,学习期间吴某一切正常。16:30吴某和另外6名家在外地的职工到单位的职工之家吃饭休息,而同班组的其他21名职工下班回家休息。2018年1月26日0:30左右,吴某休息时感到不适,同在一个休息室的同事立即拨打120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因此吴某在凌晨休息时突然发病,吴某的突发疾病时间也不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间内,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清扫等。吴某在单位职工之家的休息,不属于预备性的工作,也不是单位要求的,其他21名职工回家休息的事实,可以证明。显然原告提出的在单位休息是从事预备性工作的观点不成立。因此,吴某突发疾病时间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从事预备性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在工作时间”的必备要件。其二、吴某的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岗位。牡丹江客运段的职工之家是为职工提供的包括浴室、食堂、待乘休息室、职工活动室、洗衣房等综合福利设施。待乘室是异地通勤职工出乘前和退乘后短暂的免费的休息场所,牡丹江客运段并不强制要求职工入住。列车乘务员的工作岗位是在列车上或领导临时安排从事工作的场所,而在职工之家休息不属于工作岗位,也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因此,吴某突发疾病的地点是某客运段职工之家409休息室,这与职工通勤职工在职工宿舍、外面旅店休息、正常职工回家休息无本质区别,我们不能将单位免费提供的休息场所当成工作岗位,把正常休息当成工作。因此吴某突发疾病是在休息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在工作岗位”的必备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贯完成的不间断的过程。在对这条视同工伤的认定上,需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同时并重,我们社保部门不能扩大和突破此认定条款。综上,吴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为其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客运段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认定,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且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并未查明吴某入住职工之家与第二日其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查明事实不清。故被告作出吴某不予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第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对第三人提交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8】第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第三人提交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因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认定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要以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为出发点,并倾斜于符合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本案中,吴某生前系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客运段某车队某四组乘务员,铁路部门承担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等重要的交通运输职责,在对其职工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结论时,应针对铁路行业本身具有特殊的行业性质,并结合其行业性质实行的符合行业特点的轮班制、乘务制等工作制度进行综合考量。其一、关于“工作时间”的理解,结合吴某所在车队考勤表证实,吴某基于轮乘工作制,乘务4日、休息4日,事发前吴某轮乘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5时50分至2018年1月29日22时55分。2018年1月25日15时,吴某依车队班前学习制度的要求于轮乘工作的前一日下午15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学习,该学习亦属于为完成本职工作在工作前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在学习之后,家在外地的吴某为了确保第二日早上5时50分准时到岗工作而入住职工之家,该段时间虽不在其轮乘工作时间期间内,但吴某入住职工之家直至突发疾病之时系满足其吃饭、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并与其完成本职工作有直接关系,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
其二、关于“工作岗位”的理解,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以及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设置职工之家的初衷亦根据铁路工作人员通勤职工出退乘、值班、职工待乘等工作性质、工作需要提供便利而设立,该处系属于与职工日常工作相关的区域,属于单位为职工完成工作提供的准备性休息场所。吴某作为家住外地的乘务员,为了完成第二日早上5时50分准时到岗工作而入住职工之家,基于其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而决定,本质为完成其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而作出的准备,该处应属于与工作有关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再次,吴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在2018年1月26日0时30分左右病发,于2018年1月26日3时35分左右,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客观事实存在。虽然其病发时间为0时30分左右,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吴某在死亡前一天下午参加班组学习,应于第二日早5时30分到岗工作,该段期间本质系为了完成本职工作的利益而顺延的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认定,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且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并未查明吴某入住职工之家与第二日其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查明事实不清。故被告作出吴某不予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第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对第三人提交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8】第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第三人提交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吴某依车队班前学习制度的要求于轮乘工作的前一日下午15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学习该学习亦属于为完成本职工作在工作前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在学习之后,家在外地的吴某为了确保第二日早上5时50分准时到岗工作而入住职工之家,该段时间虽不在其轮乘工作时间期间内,但吴某入住职工之家直至突发疾病之时系满足其吃饭、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并与其完成本职工作有直接关系,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因此,吴某的死亡符合工伤的标准。
【结语和建议】
确定工伤认定原则,要依法律依据和现实依据。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劳动法》是我国现行的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它涵盖了劳动关系协调法律制度,劳动基准法律制度和劳动保障法律制度显然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属于劳动保障法律制度中调整,故而,在确定工伤认定原则时,《劳动法》也成了当然的法律依据。现实依据是指在确定工伤认定原则时,要考虑现实状况现实需求。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这是任何一个法律必须做到的。工伤认定的原则确定,关系到相关主体的利益配置,主体特征明显,牵涉面广,操作性很强,故尤应注意现实状况。
按法律依据和现实依据,工伤认定必须坚持一个最基本原则,即优先保护职工利益与兼顾企业利益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