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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 案例时间:2017-12-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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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JYZZ1513243492
  • 案例类型:监外执行案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黄某某,男,1953年11月生,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9年1月7日投入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以下简称“英山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1年6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9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5年12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4月17日止。因患严重疾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6年9月30日起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过程】

(一)病情诊断

2016年8月30日,罪犯黄某某因“上腹部疼痛、皮肤黄染1月。”被送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茅桥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重型乙型病毒性肝炎。入院后因治疗效果不佳,有可能并发肝性脑病、消化道出血甚至死亡的风险,茅桥医院下达病重通知。2016年9月7日,茅桥医院送其到解放军三0三医院行上腹部平扫+增强示:1.肝门区占位并高位胆道梗阻,考虑为胆管细胞癌;2.肝脏弥漫性病变。2016年9月18日茅桥医院下病危通知书。当日,将罪犯黄某某转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诊断结果:1.肝门部胆管癌并梗阻性黄疸;2.肝功能衰竭;3.肾功能衰竭;4.代谢性酸中毒;5.低氯低钠血症。

英山监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下发的司法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委托茅桥医院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小组对罪犯黄某某进行疾病诊断。2016年9月23日,茅桥医院出具了该犯患肝门部胆管癌并梗阻性黄疸,病情危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规定的《罪犯病情诊断书》。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6年9月23日,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英山监狱立即启动对罪犯黄某某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同时联系罪犯黄某某户籍地司法局,通报该犯相关病情及基本情况,委托司法局对该犯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犯所在的英山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即时召开分监区人民警察会议,集体研究其暂予监外执行案。会议根据罪犯黄某某自投入改造以来,能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参加劳动改造,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后因病不能正常劳动等情况,以及茅桥医院的病情诊断,建议依法对罪犯黄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同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黄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符合规定,罪犯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适当,保证人符合规定资格条件。2016年9月26日,罪犯黄某某户籍地全州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因此,刑罚执行科同意监区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并将案件提交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6年9月27日,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罪犯黄某某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评审,作出同意提请罪犯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评审意见。因罪犯黄某某病情危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监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发通﹝2016﹞78号《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进行公示,并将提请对罪犯黄某某的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同日,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黄某某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条件和法律条件,监狱呈报程序符合规定,没有发现违法违规呈报的情况。”的检察意见。刑罚执行科将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对罪犯黄某某的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2016年9月27日,监狱长办公会对提请罪犯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黄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提请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决定对罪犯黄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将相关材料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批。

(三)审批暂予监外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收到罪犯黄某某案卷材料后,立即进行病情诊断和提请条件审查。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审查小组(由茅桥医院医学专家及聘用两名社会医院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学专家组成)对罪犯黄某某的病情诊断、疾病材料清单及规范性治疗情况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审查,认为该犯患肝门区胆管癌并高位梗阻和肝、肾功能不全,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规定,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经刑罚执行处对该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及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审查,认为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七条,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减为有期徒刑后,虽然执行刑期未达七年以上,但因患《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可以不受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且征求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均复函同意该犯暂予监外执行,监狱认定罪犯黄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核,认为罪犯黄某某的刑期执行、改造表现、疾病、监狱办理案件的程序等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五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罪犯黄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批准罪犯黄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起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结果】

英山监狱收到罪犯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因罪犯黄某某病情危重,经与罪犯黄某某居住地司法局商定,在茅桥医院进行交付,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罪犯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代签了相关材料,完成了交付。罪犯交付执行后,监狱按要求将罪犯交付执行情况报告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并通报人民检察院。同时,监狱根据《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在三个工作日内在监狱内进行了公告。该案件既依法、依规、依程序办理,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高效的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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