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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尚某与道外区某单位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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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5235897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尚某于2016年9月16日入职,2017年11月中旬离职,月均工资5855元,道外区某单位未与尚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时道外区某单位尚拖欠尚某2017年11月份工资6423元未支付。尚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

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道外区某单位支付尚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55×3=17565元;道外区某单位支付拖欠尚某的2017年11月份工资6423元。

道外区某单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做为单位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该份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之情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是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裁决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工商局工作失职的错误登记行为,导致在同一个经营地点,相差一天先后注册了两个同一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外区某单位和道外区某单位商店(哈尔滨市道外区)。工商局为纠正其错误登记行为,将申请人道外区某单位的工商登记撤销,撤销的个体工商户自始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注销道外区某单位商店(哈尔滨市道外区)的工商登记,在此之后再没有在该经营地点开业经营过。尚某在仲裁庭审调查时称其在爱建、先锋路、群力、哈西的居然之家任哈尔滨总代理定制家具设计师,并没有提及曾在道外区某单位的注册经营地点工作过。故两个个体工商户都不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尚某没有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与冯树波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尚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裁决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

尚某既没有与申请人道外区某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与道外区某单位商店(哈尔滨市道外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与冯树波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因此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且尚某并没有在申请人道外区某单位的注册经营地点工作过,其在仲裁庭审调查时称其在爱建、先锋路、群力、哈西的居然之家任哈尔滨总代理定制家具设计师,明确自认其没有在道外区华鹤米兰纳木门的注册经营地点工作过。因此,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贵院应予以撤销该份裁决。

三、尚某已举示证据证明申请人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申请人并未拖欠工资,仲裁委裁决申请人承担拖欠工资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拖欠工资并不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不适用特殊分配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应适用一般分配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尚某应承担拖欠工资的举证责任。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拖欠工资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尚某在仲裁庭审调查时称其每月工资2500元加提成,尚某也举示银行流水的证据证明按月、足额收到了工资,且2017年11月份也收到了工资,申请人并没有拖欠工资,故并不存在用人单位掌握证据不提供的情况,仲裁委裁定申请人承担拖欠工资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民特203号民事调解书:道外区某单位经营者冯树波一次性给付尚某工资报酬等共计20000元。 

【裁判文书】

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的支付金额为5855元×3(2017年6月-2017年8月)=17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出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支付拖欠的2017年11月份工资予以支持。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给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法律依据不足,故本委对第三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故本委对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给付节假日及周六周日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道外区华鹤米兰纳木门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案例评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倍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即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认知状态,仲裁时效即应自此开始计算,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前溯12个月内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可予支持,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我们认为,双倍工资究其实质而言,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确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一年时效的起算日,因《劳动合同法》引入双倍工资惩罚性条款的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早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而非为劳动者提供获得额外赔偿的便利之机,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多因疏忽之故,而鲜见故意为之,如以用人单位应签却不签书面合同行为终了之日作为时效起算日,易引发劳动者故意拖延主张以获更多额外赔偿的投机心理,失之过宽。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签却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虽已知晓用人单位违法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条文规定,惩罚性的双倍工资亦与正常劳动报酬一同按月支付,故在用人单位于每月工资支付日未支付惩罚性双倍工资时,劳动者方知晓其该月双倍工资权利之被侵害。因此,综合各方考虑,我们认为,双倍工资之时效宜按月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支付而未支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属于此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主张可予支持,超过一年时效者,则对超过时效月份的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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