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冯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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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XLGLD155235849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4月出生,某省某县人,大学本科,某单位职工,住某市某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某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同案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牛某酒后到拉面馆吃面时,同案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牛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被告人冯某提议同案被告人孙某、被害人牛某二人去“练练”。三人至某广场,同案被告人孙某、被害人牛某两人对打,后被告人冯某将二人拉开,又和被害人牛某发生争执继而对打在一起。被告人冯某用拳击打被害人牛某面部致其仰面倒地,被害人牛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6日8时许死亡。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始终未逃离,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控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但认为被害人家属报案后,公安民警在医院电梯口将被告人冯某、孙某抓获,被告人冯某在案发未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某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此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其二被告人冯某在医院抢救受害人时,得知受害人亲属报案后,并未逃离,属于自首,应予以认定;其三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宽处罚。并委托律师为其二审辩护。
【代理意见】
律师阅卷后发现,控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基于被告人始终未逃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但对于被告人上诉状中所述的在得知受害人亲属报案后,仍在医院未逃离这一事实,无论是控方还是一审法院都未予以足够的关注,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本案是否属于待捕型自首应是争议焦点。
辩护人认为此案被告人冯某依法构成自首,且属于待捕型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于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认定待捕型自首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对他人报案的明知性、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而对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个特征,具体理由是:
首先,从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孙某立即送被害人牛某前往医院对伤者积极进行救治。在此期间,被告人通知了被害人家属。伤者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时,被告人冯某始终未逃离医院而是在重症监护室外与孙某商量如何到外地救治被害人,且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公安机关也是在该医院重症监护室外的电梯口将被告人冯某抓获。这些事实反映出被告人尽管只是在消极地等待抓捕,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行为,但被告人也是在没有外力控制且具备逃匿条件的情况下,出于其自身独立意愿主动留在医院,而不是一种客观的被迫选择。
其次,从明知他人报案但仍留在现场的行为看。卷中证据表明被告人孙某在医院曾听到受害人家属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家属报警一事向被告人冯某告知。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对他人报案是明知的,而在明知受害人报案后仍留在医院,显示出被告人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自愿性和候捕的自动性。
其三,从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看。被告人被抓捕时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外的电梯口,公安人员到场后询问是谁打了人,被告人冯某主动说是他俩打的,民警就将二被告人带走。上述事实反映出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到场后没有躲藏、逃避行为,而是主动承认犯罪行为,完全服从抓捕,配合司法机关,没有任何反抗行为。表现出基于本人意志,自愿置身于司法控制之下的服从性。
其四,从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发生经过,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其先后多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法院查实的案件事实吻合,没有隐瞒。虽然其辩称行为定性应当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属于故意伤害罪,但这些辩称都应属于对于具体犯罪性质的不同理解和认识,该辩解不影响对其是否如实供述自身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综合上述四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有关待捕型自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仍然在医院等待积极救治被害人,系自首。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并据此做出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仍然在医院等待积极救治被害人,系自首。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并据此做出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案例评析】
被告人冯某从一审判处十一年到二审改判八年,应属成功案例。成功的关键在于办案律师对一审人民法院未认定被告人冯某自首情节这一错误的准确分析。虽然控方起诉时认定自首情节,但只是将自首建立在被告人始终未逃离现场这一基础事实上,而未将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然在医院等待抓捕的特定事实深挖并呈现给法庭,致使一审以被告人在案发后未自动投案,认定不构成自首。二审中律师在被告人未逃离现场这一事实上,突出并强调被告人在明知受害人家属报警后仍留在医院这一事实,从而为适用待捕型自首的司法解释奠定了基础。由此看结合法律规定并关注案件细节,是刑事辩护中寻找辩点和突破口的重要方法,不可不察。
【结语和建议】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