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时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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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6729728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李某和倪某某、被告人时某在牡丹江市姜某某见面后,姜某某由于开车劳累提出找宾馆开个房间休息一下,李某便同其四人一同来到牡丹江市祥和大厦四楼如家丽景宾馆,找到他在这家宾馆工作的朋友许某,许某因认识李某便用自己的身份证给他们开了客房号为4012一间客房,李某交了70元房费后同姜某某、倪某某、被告人时某到房间休息,到了房间姜某某向李某提议要吸食冰毒,李某便先与姜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又将倪某某、被告人时某叫过来四人一同吸食冰毒。
在宾馆停留一个多小时后,李某、倪某某、被告人时某便先行离开,回到了海林市城市花园小区时某的家中,当日6时许在时某家中,李某提议要吸食冰毒,三人便在一起吸食了冰毒,吸食冰毒后因倪某某有事离开了时某家,被告人时某同李某在其家中休息到当日13时许,李某再次提出要吸食毒品,时某便同李某又共同吸食了一次毒品。
在辩护人向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交“关于被告人时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后,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姜某某(另案处理)从鸡西到牡丹江同李某交易毒品,李某和被告人时某、倪某某从海林乘坐出租车在牡丹江市同姜某某见面后,姜某某由于开车劳累向李某提出找宾馆开个房间休息一下,李某便同其三人一同来到牡丹江市祥和大厦四楼如家丽景宾馆,找到他在这家宾馆工作的担任收银员的朋友许某,许某因认识李某便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开了客房号为4012一间客房,因当时李某身上没有钱,其女朋友被告人时某在宾馆前台将70元房费交给许某,后同姜某某、倪某某、李某到4012房间休息,到了房间后姜某某向李某提议要吸食冰毒,李某便先与姜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又将倪某某、被告人时某叫过来四人一同吸食冰毒。再宾馆停留一个多小时后,李某、倪某某、被告人时某便先行离开,回到了海林市城市花园小区时某的家中。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辩护人在收到黑海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后,分别向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认为:
一、被告人时某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不属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形,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201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但是,案发当日--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然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追诉标准予以了变更。
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十五条规定:“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及“从旧兼从轻”的刑事适用原则,对被告人时莹的审判无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案中,被告人时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因李某一直没有离开房间,是否应认定为二次也有待商榷)。根据该解释,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才能构成犯罪。而刑法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被告人时某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尚未达到犯罪追诉标准。
二、请求检察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时某起诉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时某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并对其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检察机关追加起诉后,辩护人在上述法律意见基础之上,庭审中增加辩护意见如下:
(一)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因当时李某身上没有钱,其女朋友被告人时某在宾馆前台将70元房费交给许某,……”该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案件真实情况应与《起诉书》认定事实一致。即该70元房费是被告人李某所付。
该事实,有证人许某2016年7月21日询问笔录和证人姜某某2016年7月29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同时李某在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11月21日讯问笔录中对此已经供述得十分清楚,该70元房费是由其本人支付的,并且承认之前的供述笔录有说谎行为。李某上述供述笔录与被告人时某2016年7月30日供述笔录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王权证实了案件真实情况--70元房费是李某所付。
退一步讲,宾馆是李某领着人去的,房间是李某应姜某某要求所开,开房间的收银员也是李某找的。即使是被告人时某因李某没钱而替他交了房费,双方也是另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影响吸毒场所由李某控制和管理这一实质问题。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时某无罪。
【判决结果】
庭审后,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7日以“证据发生变化,需要退回补充侦查”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时某的起诉,海林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裁判文书送达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时某撤销案件。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刑初125-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海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时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追诉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
201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但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然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追诉标准予以变更。
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变化主要体现在部分条款增加了时间界限(两年)和容留他人吸毒入刑次数由两次以上变为多次。
二、注意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
三、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应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有当证据达到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的程度时,方能予以认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当日发生的案件。
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于毒品犯罪做出了若干新的规定,出台了若干新的量刑标准,涵盖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若干罪名。注意该司法解释与原有规定的衔接,既关系刑事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也关系到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同时,建议对于法律规范发生的重大变化,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应及时掌握。